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四、股东借款与股东抽逃出资的区别。
股东与公司之间如“以借贷为名,抽逃出资”,则“可依法查处”。从该规定对抽逃出资的成立要求看,除了存在“借贷”外,并且要以该“借贷”为名,行抽逃出资之实。因此,若公司股东在设立公司之时,就准备在公司成立之后将公司的注册资本借回;而在公司成立之后,果然实施了将注册资本借回的行为;或者股东以借款,或委托投资等名义,将注册资本抽回,并长期在公司往来帐上挂帐而不将抽逃的资金返还公司,则可能涉嫌构成抽逃出资。
股东借款是否算抽逃出资要根据情况分析。
股东向公司借款,金额较大的,明显违反一般商业规则的,可能被认定抽逃出资。 即抽逃出资认定中的合理对价原则,也就是说,公司借给股东钱,也应当考虑借款的合理性和获利性,股东长期占据资金,且无合理对价的,明显会损害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威胁债权人的资金安全,显然属于抽逃出资。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股东向公司借款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要看股东有无“抽逃出资”的故意,如果没有正常的业务往来、借贷关系或其他依据,不支付任何代价而长期占用股东出资或支走注册资本不予归还,就可能涉嫌抽逃出资。 【法律依据】 根据《公司法》第二百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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