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 法律咨询 > 山东法律咨询 > 青岛法律咨询 > 青岛公司经营纠纷法律咨询 > 我是公司的股东,问问认定抽逃出资应从实质判断吗?

我是公司的股东,问问认定抽逃出资应从实质判断吗?

申** 山东-青岛 公司经营纠纷咨询 2019.11.30 09:06:33 406人阅读

我大学毕业以后伙同他人一起成立一家公司,并且成立公司的股东大会,我是其中的股东之一,那么我现在想问一下,认定抽逃出资应从实质进行判断吗?请相关人员解答一下。

提示:法律咨询具有特殊性,律师回复仅供参考,如需更多帮助,请咨询律师。 我也要问
其他人都在看:
青岛律师 公司经营律师 青岛公司经营律师 更多律师>
咨询我
地区:四川-成都

认定抽逃出资应从实质进行判断,无论形式如何变化,只要将出资非法转出即构成抽逃出资
裁判要旨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列举了四种抽逃出资的情形。无论何种形式,抽逃出资大多表现为股东之间通谋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通谋的行为,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同意转出出资并安排了所谓的合法程序或交易,这些均是表象,其实质是相关当事人虚构了有关事实将股东的出资非法转出。在认定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过程中,应从实质进行判断。

2019-11-30 09:09:33 回复
咨询我
地区:四川-成都

【裁判要旨】
司法实践中,抽逃出资的行为方式多种多样,对抽逃出资的认定应当坚持实质审查标准,判断是否存在转移出资且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案例简介】
甲公司与乙公司因货款发生纠纷,后甲公司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乙公司支付货款35.8万元。乙公司未能依法履行,甲公司申请法院执行,但其债权未能实现。甲公司又诉至法院,以乙公司股东张某、李某在乙公司设立过程中存在抽逃出资情形为由,要求两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查,乙公司于2007年4月9日设立,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公司股东为张某(认缴出资400万元,占股80%)、李某(认缴出资100万元,占股20%)。
甲公司申请法院依法调取乙公司在设立时其股东张某、李某出资的资金流向。法院调取的材料显示,张某、李某认缴的出资从乙公司验资账户进入基本账户后,自2007年5月21日起至2008年12月25日期间,乙公司除对外采购固定资产付款590余万元外,与案外人丙公司之间有多笔资金往来,张某、李某称该往来系乙公司与丙公司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银行明细显示,乙公司与丙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已经全部结清。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甲公司以乙公司股东张某、李某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为由,要求两股东对乙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从法院调取材料看,张某、李某的出资款在进入乙公司验资账户后,即进入公司基本账户。从乙公司的账面流水及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乙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除用于购买相关生产设备、材料外,与丙公司有多笔资金往来并已结清。根据法院调取的银行流水及张某、李某提供的证据,综合考量资金流向及往来时间,可以看出两股东在设立乙公司时履行了完全的出资义务,在乙公司的经营过程中不存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的抽逃出资情形,丙公司与乙公司的往来既没有侵害乙公司资本,也没有损害乙公司资本的维持,故甲公司要求股东张某、李某对乙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遂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意义】
资本被称作公司的血脉,是公司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也是其对外承担责任的信用保障,因此资本维持原则是公司制度中最重要的原则之一。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也允许未出资或出资不足的股东进行补资,补资的效力一般应予认定。只有公司股东的行为从实质意义上侵蚀了公司资本、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才应当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19-11-30 09:08:33 回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审查认定股东虚假出资必然涉及一个重要问题是举证责任的分配,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出资不到位,当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由于出资的主要证据材料应当保存在公司或出资人手中,债权人取证在事实上存在困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对于股东出资是否到位,原则上应当由债务人(包括公司和股东)负举证责任。因此对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要求不宜严苛,只要能举出使人对股东出资虚假产生合理怀疑的表面证据或者证据线索,法院应要求债务人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不存在虚假出资。

没有解决问题?一分钟提问,更多律师提供解答! 立即咨询
优质咨询 热门知识 热门专题 热点推荐
律师认证

律师三重认证,为您找到更真实、更可靠的律师!

点击查看
律师诊断

免费享受最专业的问题诊断分析方案!

免费体验
  • 用户 ****评价孟凡永律师:

    谢谢孟律师解答,感谢

    综合评分:5 江苏-徐州
  • 用户 ****评价徐正杨律师:

    专业

    综合评分:5 江苏-南京
  • 用户 ****评价王兆阳律师:

    真实可靠

    综合评分:5 江苏-南京
展开更多

1分钟提问,海量律师解答

1

说清楚

完整描述纠纷焦点和具体问题

2

耐心等

律师在休息时间解答,请耐心等待

3

巧咨询

还有疑问?及时追问律师回复

立即咨询

想获取更多公司经营资讯

微信扫一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