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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产品质量导致受损后,厂家参保得到保险公司赔偿金迟迟不给受损的消费者,消费者怎么维权?

159****8977 吉林-松原 工伤纠纷咨询 2019.11.17 18:46:23 402人阅读

因产品质量导致受损后,厂家参保得到保险公司赔偿金迟迟不给受损的消费者, 消费者怎么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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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吉林-松原 咨询解答:16510条

可以起诉

2019-11-17 19:05:05 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消费者权益受损时如何维权
1、修理、重作、更换
2、退货。退货有两种情况:一是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交付的定作物不符合质量标准;二是提供的商品在价格、用途等方面存在欺骗性宣传的。
3、补足商品数量。
4、退还货款和服务费。
5、赔偿损失。
(1)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如果不能采用上述方式补救,消费者可要求经营者采用赔偿损失的方式加以解决。
(2)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如何确定被告
1、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以销售者为被告。
2、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以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为被告。
3、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以服务者为被告;如果该损害是因为服务者使用缺陷产品而造成的,消费者还可以以产品的销售者、生产者为被告。
4、如果原销售者、生产者或者服务者发生企业分立、合并的,消费者可以以变更后承担其权利义务的企业为被告。
5、如果通过租借、转让等方式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经营者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时,消费者可将该经营者或营业执照的持有人作为被告。
6、消费者因经营者发布虚假广告而导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将经营者作为被告;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住址的,消费者可将广告发布者作为被告。
如何收存和提供证据:
消费者应注意收存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前后的下列证据。
1、广告说明。
2、票据。
3、合格证。
4、使用说明书。
5、生产日期。
6、保修卡。
7、保修期限证明。
8、商家承诺。
9、警示标示。另外,当事人还应当提供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

您好,关于消费者权益受损时如何维权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消费者权益受损时经营者承担的民事责任:
1.修理、重作、更换。
2.退货。退货有两种情况:一是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交付的定作物不符合质量标准;二是提供的商品在价格、用途等方面存在欺骗性宣传的。
3.补足商品数量。
4.退还货款和服务费。
5.赔偿损失。(
1)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如果不能采用上述方式补救,消费者可要求经营者采用赔偿损失的方式加以解决。(
2)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如何把握诉讼时效:
1.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这里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的损害包括两种情况,即人身受到伤害和财产受到损失。这一规定与我国民法通则的要求并不一致。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应当按照哪个法律规定执行才对呢应当按照“二年”的规定执行。因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一条又规定,如果其他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另外的规定执行。
2.对一般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非侵权损害纠纷,请求赔偿损害的诉讼时效。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执行。如何确定被告:
1.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以销售者为被告。
2.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以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为被告。
3.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以服务者为被告;如果该损害是因为服务者使用缺陷产品而造成的,消费者还可以以产品的销售者、生产者为被告。
4.如果原销售者、生产者或者服务者发生企业分立、合并的,消费者可以以变更后承担其权利义务的企业为被告。
5.如果通过租借、转让等方式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经营者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时,消费者可将该经营者或营业执照的持有人作为被告。
6.消费者因经营者发布虚假广告而导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将经营者作为被告;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住址的,消费者可将广告发布者作为被告。如何收存和提供证据:消费者应注意收存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前后的下列证据。
1.广告说明。
2.票据。
3.合格证。4、使用说明书。
5.生产日期。
6.保修卡。
7.保修期限证明。
8.商家承诺。
9.警示标示。另外,当事人还应当提供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有侮辱诽谤、搜查身体、侵犯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是受害人因人身伤害或者人格利益受到侵害,进而蒙受严重精神损害时获得的金钱赔偿。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人身权益具有更加丰富的内涵和更为复杂的因素,既包括物质层面又包括精神层面,精神层面的利益往往可以转化为物质层面的利益,物质层面的改善又可能发展精神层面的利益。人复杂的本身属性及其互动关系,使得将人身伤害和人格利益量化为金钱价值时,传统的损害赔偿计算项目实际很难全面覆盖。特别是精神上的巨大痛苦,常常是严重精神损害的反映,有的会体现为生命、健康上的现实损伤。但在传统的人身损害计算中,难以找到与之相应的项目。在侵害人身权益情节严重,造成巨大精神痛苦的情况下,受害人的损失水平显然高于按照传统项目计算得出的损害赔偿水平,有必要通过增加新的赔偿实现公正。 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一贯注重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全面、充分保护。侵权责任法在第二十二条中明确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结合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遇到的突出违法行为,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符合下列条件,经营者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一是经营者有侮辱诽谤、搜查身体、侵犯人身自由等违法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现实中有的个别经营者置法律的规定于不顾,有的在消费者比较、挑选商品时冷嘲热讽、侮辱人格;有的无端怀疑消费者偷盗商品,无理盘查,甚至对消费者采取搜身、强行扣留等违法手段;甚至还有的为前来依的消费者,不惜编造、散布消费者的,严重伤害消费者。此外,还有殴打消费者造成严重伤害等极端行为。这些都是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问题突出、影响恶劣的经营者违法行为。本条规定,经营者有这些违法行为的,除了按照之前的规定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造成受害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还要在通常水平的损害赔偿之上增加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二是受损害的是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的人身权益。这里的人身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等。 三是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严重精神损害。本条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是一致的,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偶尔遭受的痛苦和不高兴等不良精神状态不能认为是严重精神损害,不能以之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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