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原告举证期限“开庭审理前或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的规定,并未改变原告在一般情况下都直至开庭审理前才向法院提供证据的弊端,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行政诉讼效率。
笔者认为,诉讼的本质是一种对抗,对抗的前提就是首先要对已有的证据进行展示,以便双方进行充分有效的陈述与对抗。这种展示应当在审前程序中进行,而不是直到开庭前才展示所掌握的证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对被告的举证期限提出明确的规定,《若干规定》第六条赋予原告的是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举证权利,但这种权利的行使也必须给予一定的期限,否则容易造成权利的滥用。第二,不设定原告的举证期限,与诉讼程序本身公平、公正的价值观相违背。不能因为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就剥夺其在审前程序中对原告掌握证据的知情权,这不利于被告行使充分的陈述权、进行有效的质证和对抗。第三,从提高司法效率、节约诉讼资源的角度出发,规定原告举证期限也是必要的。如果对原告举证期限不加限制,允许其直到一审开庭前提供证据,承办该案的法官在审前程序中也无法了解原告的证据情况,这不利于承办法官对案件争执点的掌握,不利于庭审高效进行,甚至会造成重复开庭,严重影响审判效率。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在行政诉讼中对原告举证期限作明确规定,鉴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审限权有三个月,可以将原告的举证期限具体规定为“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但这种期限的指定不得少于10天。
你好,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利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日期超过六十日的除外(遇见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希望能帮助到你望采纳
1.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是行政诉讼法的重要制度,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优越性和先进性。 设立这一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实质性化解行政纠纷、提高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水平。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意识,发挥了实质性化解行政纠纷的作用,在司法实践中已经产生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2.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是指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依法应当在第一审、第二审、再审等诉讼程序中出庭参加诉讼,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独立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出庭应诉,适用本规定。应当追加为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人民法院通知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行政机关,其负责人出庭应诉活动参照前款规定。
第二条 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副职负责人、参与分管被诉行政行为实施工作的副职级别的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被诉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下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不能作为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
想获取更多行政类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