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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破产,股东也会和法人一起被起诉吗?或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ask****368 福建-厦门 经营管理咨询 2019.09.22 23:50:53 1606人阅读

请问公司破产,股东也会和法人一起被起诉吗?或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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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各省市乃至国家的D都在不断的增长,但是依然会有不少企业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导致企业经营不善,从而不得不选择破产,当然如果想要破产,还需要得到相关部门的许可,那么如何申请破产,公司破产清算法人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法人的责任法定代表人仅仅是对外的一个代表,本身并非要承担公司的债务。因为根据法律规定,能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人选很多,很多根本就不是股东身份。另外,如果是法定的破产清算,公司本身的债务和股东个人债务是不一样的,不能混为一谈。除非出现出资不到位等情况,那么也是在出资不到位数额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二、如何申请破产破产的申请分为债务人的申请和债权人的申请二类。债权人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债务人破产:

一,须为具有给付内容的请求权第
二,须为法律上可强制执行的请示权第
三,须为已到期的请求权。因此,以下几种情况的当事人没有破产申请权:
(1)基于物权或人身权提出的给付内容的请求。例如,排除妨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特定物的原物返还请求权,原则上无破产申请权。
(2)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
(3)丧失了申请执行权的债权。
(4)未到期的债权。司法实践中,有担保的债权人通常情况下很少申请债务人破产,因为他有从抵押物中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他有把握由抵押物受偿,他不会申请债务人破产。那么,有财产抵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无权提出破产申请呢?我们认为,否定有财产抵押担保的债权人的破产申请权,法律上并无根据。如果出现抵押权实现困难或不能由抵押物充分受偿的情况,有担保的债权人仍可提出破产申请。债务人的破产申请,一般情况下,由债务人自主决定。但国有企业申请破产,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非国有企业申请破产,是否须经批准和同意,目前法律上并无规定。但依据《公司法》第38条和第10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行使对公司解散、清算事项作出决议的职权。因此,我们认为,公司自愿申请破产,与公司解散一样,是关系公司存亡和股东权益得失的重大事项,也应照此办理。除自由决定是否申请破产外,法律也规定了个别强制情况。《公司法》第196条第1款规定,因公司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不少人在成立公司的时候,就会担心如果自己当了公司的法人,那么当公司破产清算法人需不需要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其实法人和企业是两个不一样的个体,法人只是企业的一个代表,可以说企业的债务和法人是没有太大的关系的,除非法人存在过错。

2019-09-23 00:12:53 回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此可见,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是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该规则的适用应得到修正,否则,可能造成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价值丧失。
《公司法》中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往往是公司的中小股东,对于公司的经营管理并不清楚,可能无法向法庭提供公司的相关资料。因此,要求原告股东承担举证责任将不当增大原告股东的败诉风险,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作用将无法发挥。
但是,股东代表诉讼中也无法直接实行“举证倒置”的规则,因为,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被告不但可能是公司的内部人(《公司法》第151条第2款),还有可能是公司的外部人(《公司法》第151条第3款)。当公司内部人作为被告时,由其承担相当的举证责任是可行的;但当公司外部人作为被告时,其举证能力可能还不如原告股东。
因此,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究竟如何分配举证责任,应由人民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当被告是公司内部人时,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当被告是公司外部人时,仍然应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是,人民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有关“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的规定加以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此可见,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是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该规则的适用应得到修正,否则,可能造成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价值丧失。
《公司法》中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往往是公司的中小股东,对于公司的经营管理并不清楚,可能无法向法庭提供公司的相关资料。因此,要求原告股东承担举证责任将不当增大原告股东的败诉风险,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作用将无法发挥。
但是,股东代表诉讼中也无法直接实行“举证倒置”的规则,因为,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被告不但可能是公司的内部人(《公司法》第151条第2款),还有可能是公司的外部人(《公司法》第151条第3款)。当公司内部人作为被告时,由其承担相当的举证责任是可行的;但当公司外部人作为被告时,其举证能力可能还不如原告股东。
因此,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究竟如何分配举证责任,应由人民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当被告是公司内部人时,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当被告是公司外部人时,仍然应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是,人民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有关“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的规定加以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此可见,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是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该规则的适用应得到修正,否则,可能造成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价值丧失。
《公司法》中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往往是公司的中小股东,对于公司的经营管理并不清楚,可能无法向法庭提供公司的相关资料。因此,要求原告股东承担举证责任将不当增大原告股东的败诉风险,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作用将无法发挥。
但是,股东代表诉讼中也无法直接实行“举证倒置”的规则,因为,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被告不但可能是公司的内部人(《公司法》第151条第2款),还有可能是公司的外部人(《公司法》第151条第3款)。当公司内部人作为被告时,由其承担相当的举证责任是可行的;但当公司外部人作为被告时,其举证能力可能还不如原告股东。
因此,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究竟如何分配举证责任,应由人民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当被告是公司内部人时,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当被告是公司外部人时,仍然应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是,人民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有关“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的规定加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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