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房屋买卖合同备案交税吗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是房屋交易过程中的重要环节,是指买卖双方签订购房合同后,开发商要向房管局申请办理合同备案手续。房产合同备案流程是先网签后备案,经相关部门审核后取得备案号。
实行购房合同备案制度,可以对开发商进行有效的制约。它不仅能促使开发商加快建房,按章办理产权证,也可使购房者更加放心,很好地规避了一房二主为消费者带来的诸多隐患。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明确规定,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购房合同是买房的重要手续和证明,是保护购房者自身权益的重要文件。只有经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才具备完整的法律效力。
购房合同登记备案后会在合同上盖一个登记备案章,上面的号码即为合同登记备案号。
对于房屋买卖契税的计税依据是什么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指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变动时的成交价格或市场价格(其中二手房交易必须先行评估,以评估价格作为计税价格)对于成交价格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格的,或者所交换的房屋价格差额明显不合理且无正当理由的,以征收机关委托评估机构根据同一时点、同类地区、同类房屋市场价格评估的价格作为缴纳契税的计税依据
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以成交价格为计税依据
一、办理过户登记前、后的商品房“一房多卖”
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就不动产所有权的转让而言,我国对有关不动产的法律作出了进一步明确的规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9条和第60条、《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7条规定,我国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育权登记发证制度,房地产转让、变更时应当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据以上规定,我国实际上实行的是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为所有权变动的物权立法模式。在商品房交易过程中,商品房所有权的转移是以过户登记为准。应当指出的是,这里的过户登记是指房地产管理部门为商品房买受人办理完毕过户登记,发放《房契》或《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而不是指开发商将《商品房买卖合同》拿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完预售登记的行为。在实践中,不少人都将上述两种登记混为一谈,以为办理完毕预售登记后,商品房买受人就已成为了所有权人,实则不然,后者仅是商品房买卖双方依法向国家缴纳印花税行为的一部分。而造成这一误解的原因,作者认为,主要是由于我国现行的房地产登记制度的滞后和不完善。
从法学理论上讲,我国关于物权变动的主要立法模式采用了以瑞士为代表的债权形式主义,此模式的特点是,它承认债权合同与物权合同为两类不同的合同,买卖合同仅是设定债权的合同,是债权行为,但不能引起物权的变动;而后合同当事人实施的标的物的交付、登记行为,才产生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效力,是物权行为。换言之,生效的债权合同结合动产的交付或不动产的登记的手续的办理,方能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因此,当开发商与买受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房屋所有权并未让予买受人,开发商应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过户到买受人名下,所有权即归买受人享有。开发商若再将上述房屋与后买受人另行订立合同予以售出,显然是对前买受人的侵权,该合同无效,除非开发商取得了前买受人的追认。而实践中大多数出现的情况是,开发商通过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一套房屋售给了买受人后,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又将该房屋售予他人以谋取利益。因开发商对系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其仍有所有权,因此有权就同一房屋与他人另行订立买卖合同,这些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前后买受人均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开发商继续履行合同,法院应将房屋判决给先起诉的买受人或先取得房屋占有的买受人,而不应以订立合同的先后顺序为准,因为各个合同的债权是平等的。未能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只能向开发商追究其违约责任,而不得再主张所有权。
二、商品房交付前、后的“一房多卖”
关于物权的公示效力,我国法律采取了公示成立要件主义,即物权行为的公示效果使物权的变动有效,不动产非经登记,动产非经交付,物权在当事人间就不会发生变动效力。就商品房的所有权转移而言,只有将房屋进行登记过户后,买受人才享有所有权,才引起所有权变更的法律效果,交付房屋并不能引起所有权的变动。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房地产登记制度的滞后或有规定不落实的现状,业主入户与其真正办理完毕房产证往往有一个时间差,少则几个月,多则几年,而开发商出于趋利的动机可能在房屋交付前买受人使用后,不予及时登记,反而又另行售予他人。依据我国的物权的变动债权形式主义,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均为有效合同,那么如何保护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呢?笔者认为,前买受人基于债权合同已先于他人占有房屋,并可能或事实上已交纳了公共维修基金和物业费,对房屋已经装修,已进行公开、善意的占有、使用或者出租、抵押、其应先行向开发商要求其立即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以完善其所有权,保护其先行占有的事实状态,并进而避免引起新的纷争。而后买受人对开发商享有债权,可要求开发商赔偿其经济损失。但如果开发商已给后买受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根据物权公示成立要件主义,开发商与买受人间的商品房买卖,在进行了过户登记后,房至所有权从开发商转移给所买受人。即使前买受占有了房屋,该房屋所有权也只能归后买受人,后买受人是真正的房屋所有权人,其可凭借《房屋所有权证》要求宣告前买受人与开发商的《商品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前买受人腾房;而前买受人只能追究开发商的违约责任。
三、前后《商品房屋卖合同》售楼价格的高低及后买受人的善意、恶意
上述
一、二所涉内容主要是从物权法角度出发判继合同的效力,以下从合同法角度再进行一些分析。契约自由原则是合同法的灵魂,当事人的经济合同中地位平等,他们均有通过合同去决定自己经济命运的自由、变更解除合同的自由。同时,合同双方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在开发商“一房多卖”的数个《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其合同价格及当事人的主观意图也是判继合同效力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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