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我国一般施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加班费的,也应当向提供自己加班的证据。但这里的加班证据不是必须得是劳动者掌握在自己手上的,如果劳动者没有掌握自己加班的证据,也可以向举证用人单位掌握着加班证据的事实。劳动者若证明了用人单位掌握着加班证据,用人单位就应该提供,即便其拒绝提供,也会支持劳动者加班费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仲裁时效的起算点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关于确认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以及申诉时效的问题,《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即一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你们的争议不是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以应当按照劳动关系终止后的争议处理,你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但是,
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lt;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gt;第二十三条如何理解的复函》,“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指有证据表明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或者根据一般规律推定权利人知道自已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的开始。因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不应从侵权行为终结之日起计算。
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的相关规定,下列情形视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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