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强制措施重复与保障人权的法治原则不符合。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采取的在一定期限内暂时限制或者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法定强制方法。显而易见强制措施是限制或者剥夺人身自由的一种措施,如果重复使用就意味着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重复限制或者剥夺了人身自由。虽然人身自由的限制或者剥夺在现实中具有排他性,只能执行一个,不能重复限制或剥夺,但是同时被两种或两种以上强制措施限制或剥夺自由,显然与法理和立法原意相违背。
(二)强制措施重复容易对正常的诉讼形成干扰,并浪费司资源。有时候检察人员正在对一起案件审查起诉的时候,突然又有一个侦查部门以同一犯罪嫌疑人的不同犯罪事实移送审查起诉,检察人员只能将案件退回,并告知侦查部门并案一并移送审查起诉。有时候也有对前一犯罪事实已经提起公诉,并且法院判决书已经下达,侦查部门又以同一行为人不同的犯罪事实移送审查起诉,这样不但使案件来回撤换,对正常的诉讼形成干扰,而且无形之中增加了司法成本,浪费了司法资源。
(三)重复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社会效果不好。就拿前面的笔者所办理案件来说,一年内多次盗窃,如果并案处理,无论从盗窃次数、盗窃数额都达到逮捕标准,审查起诉、审判都能够一次完成,法律效果、社会效果都很好。实践中许多各派出所、刑警队各自为政,你查处一起,我查处一起,但都不够逮捕标准,故而都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这样一来老百姓就感觉公安机关抓了放了,放了抓了好像没有力度,也解决不了问题,放出来又开始作案,如此反复,老百姓苦不堪言,司法机关也疲于应对,社会效果不佳。
一般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规范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程序是行政强制立法的重点之 一。行政强制法第18条规定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一般程序, 也是基本程序要求,除第19条规定的事后报告批准程序外,不得降低程序要求。第18条规定的各项程序,可分为内部程序和 外部程序:内部程序。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 报告并经批准。行政强制措施直接关系到公民的人身权、财产 权等基本权利,不能任由行政执法人员随意作出,必须向行政机 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也就是一般需要由行政机关作出书面 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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