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监外执行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只要具备以下任何一种条件,就可以申请暂于监外执行:
1、罪犯有严重疾病需保外就医。需要注意的是,这种严重疾病不能是自残自伤的罪犯,而且如果保外就医时可能有社会危险性,则不得保外就医。
2、罪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的婴儿。
3、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
此外,对于第一种情况,即罪犯犯有严重疾病的情况,需要由医院开具证明文件,此文件的开具单位必须是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通过对这些证明文件的审批通过,方可交予监外执行。当发现被保外就医的罪犯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或者严重违反有关保外就医规定的,还应当及时收监执行。
应当及时收监。
《刑事诉讼法》规定: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收监: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
(三)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
对于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予以收监的,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执行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或者看守所。
从监外执行中又犯罪的危害性看,社会危害性更大,如果在监外执行考验期内又犯新罪,这很显然其行为又一次给社会带来了危害,一个人的一次犯罪与多次犯罪,对社会危害性及影响肯定后者更大,故此,为了稳定社会治安秩序,对监外执行罪犯又犯新罪应从重处罚是十分必要的。
从适用监外执行罪犯的条件看,最重要的一点就是看其主观上应具有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动机。笔者认为是否不再危害社会,应在决定其监外执行时应有符合主观和客观相一致客观恰当的判断。这项法规制度对绝大多数条件适用的监外罪犯来讲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也有极少数监外罪犯重新犯罪,原因有三,一是在监外执行后,罪犯主观上放松对自己的改造,客观上负有考察、帮助、教育的机关或单位没有真正履行自己的职责或者受一些不良影响的诱惑,致使重新犯罪;二是犯前罪后,惧怕受到严惩,便伪装真诚悔罪,内心却依旧恶念不改;三是由于种种因素的影响,对个别不具备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决定其监外执行,使之不能受到应有的惩罚和教育,放归社会后继续作恶。综上无论是哪种情形的重新犯罪都是源于罪犯不能很好反思,未能真正吸取教训,悔罪心理不强这一主观因素,才发生再次危害社会的结果。这说明其主观恶性较深,不处以罪刑相适应的改造期,不足以改造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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