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聘信息发布以后,投递简历者众多,甲公司经过初选,拟定了几位比较满意的求职者进行面试。最后,甲公司决定录取三名人员:小张、小赵、小李。几天之后,该三名人员均与甲公司签订,约定试用期一个月。两个月后的某一天,甲公司人事法务部经理在仔细复查小赵学历证书等证件的复印件时,发现小赵的学历证书编号比其他员工提交学历证书编号位数明显要短。甲公司人事法务部经理遂致电小赵学历证书上所显示学校(以下称乙大学)的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经乙大学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以及乙大学教务处查询,乙大学从无此人。甲公司方知,小赵提供的学历证书是伪造的。甲公司人事法务部经理遂向甲公司总经理汇报。甲公司为了严肃劳动纪律,惩前毖后,于是向小赵下发书面决定:因小赵通过欺诈与甲公司订立劳动合同,性质恶劣,系无效劳动合同;从即日起,小赵与甲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小赵须于当天办理好工作交接;以前发放的两个月工资就算了,但是,两个月后近三个星期的工资,不予发放小赵。对此,小赵表示不予接受,并坚持自己的学历证书是真实的。第二天,小赵依然如往常一样,来到甲公司上班。第三天,小赵仍旧前往甲公司上班。……但是,到发放工资日时,其他员工均领到了相应的工资,唯独小赵没有。小赵去甲公司财务处理论,甲公司财务告知,公司早就和你没有劳动关系了,书面通知不是写的很明确嘛。半个月后,小赵向某市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甲公司恢复与其劳动关系,并支付所拖欠的工资。【处理结果】 劳动仲裁期间,经对小赵的学历证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证实,小赵学历证书确系伪造。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小赵与甲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确因小赵实施欺诈所签订,因此该份劳动合同无效。但是,对于劳动合同无效有争议的,应当由劳动仲裁委员会或人民确认,甲公司应当向小赵支付所拖欠的全部工资。【律师分析】本案对于公司的人事管理极具风险警示意义,在现实中,也经常发生。就本案而言,主要有两个法律问题:以下,对这两个问题作一简要分析:简要答复:要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于该劳动合同无效是否有争议!答:如果该员工自己承认该学历系伪造,公司可让该员工签字确认(签收)相关书面通知(通知中应有相关虚假学历的表述),此时,用人单位可以直接宣布劳动合同无效。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于学历的真伪(即是否存在欺诈、劳动合同是否无效)发生争议(大部分情况如此),用人单位便不能直接宣布劳动合同无效或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的规定,须经劳动仲裁机构或人民确认,方可认定。新的《》在第26条也做了如此规定。用人单位如果对有争议的直接宣布无效,则反而会将自己本来很有利的形势弄得很被动,并且有可能要承担败诉的风险。简要答复:需要支付工资,标准为其相同或相近工作岗位的工资。答:尽管劳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但是根据无效合同处理的“双方相互返还”原则,又因为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无法返还,所以,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一定的报酬,标准应与该劳动者提供的劳动相适应(比较容易操作的方法就是按照相同或相近的工作岗位标准)。《劳动法》及劳动部相关的部门规章均有类似规定。在新的《劳动合同法》第28条也明确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律师提示】 为了避免用人单位在此种情况之下因操作不适,导致用人单位将本十分有利的情势变成被动不利,以下提示供参考:
1、应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发现提供的学历证明系伪造,便为不符合公司录用条件。这样,如果在试用期发现,则公司可以直接解除劳动合同(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做好学历的鉴定或公证工作)。
2、如果在试用期以后发现员工学历证明系伪造,应及时通知该员工,如果员工矢口否认,用人单位应及时向劳动仲裁机构提起劳动仲裁。否则,将处于十分被动地位。
3、即使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劳动者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也应按照相应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
第三年续签合同,公司不给劳动合同,如果属于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果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每服务一年支付两个月工资)。 如果正常的劳动合同签订流程,劳动者如果存在欺诈等情况导致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可以由劳动部门或人民认定为无效或部分无效。 《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
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
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
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
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
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
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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