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受让方主体资格存在障碍。
金融业是一种特许行业,放贷收息是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的一项特许权利。因此,由贷款而形成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只能在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之间转让。未经许可,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贷款等金融业务只能由具有特许资格的金融机构来经营,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相关业务。如商业银行将不良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的,该受让方因不具有金融业务资格,违反了国家的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债权转让行为无效。
2、可能构成企业间借贷。
如果商业银行将其持有的不良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则受让债权的企业成为新的债权人,对原借款人享有债权,原来贷款合同的主体将变更为非金融机构,将构成企业间借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指出,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如果认定商业银行与非金融机构的债权转让合同有效,将与“非金融企业之间不得借贷”的规定相悖。由此导致银行向其他非金融企业转让债权的合同无效。
合同双方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在营业转让情形下亦当遵从约定。就债权转让而言,是否由受让人取代转让人的地位享有合同权利,亦应遵从原合同双方的约定。对于转让人与原债务人约定不得转让合同权利的情形,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即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人不得将合同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
有一次他在代理一个欠款纠纷的案件时,作为被告代理人当他在答辩对方债权转让未给被告送达时,原告的代理律师当庭说,如果被告代理人坚持称被告未接到任何债权转让的材料,那么我们现在通知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实,当时向我咨询的律师,因为开庭经验少,被原告的律师给说住了,整个庭审显得非常被动,更不幸的是法官当时也未做出正确的判断。所以我在此对这个问题做个简单的回答,首先答案是否定的,即债权转让通知书(或债权转让协议)不能当庭送达给被告的代理人(包括代理律师和自然人)。理由如下:第
一,债权转让虽然只要求送达给被告,而不要求征得被告的同意,但是我们需要注意的是谁与债务人有直接的关系呢?是原债权人,所以说送达的主体应该是原债权人,即债权转让中的转让人,而不是受让人;第
二,受送达的主体应该是债务人本人,而不是其代理律师,因为律师只是接受了原告与被告案件的诉讼代理,被告并未对接受债权转让的通知等事项委托被告的代理律师。所以,以后我们律师在开庭时如遇到原告律师向你直接送达债权转让协议或通知书时,我们可以当即拒绝,并依法陈述自己的理由,从而把握庭审的过程,争取得到法官的认同,顺利完成代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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