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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朋友的商标被侵权了,商标法中惩罚性赔偿的含义怎样啊?

廖* 新疆-省直辖 商标咨询 2019.07.02 15:01:58 375人阅读

我朋友是做工厂的,现在已经发展的好几年了,但是最近由于他们的商标被人家侵犯了,他知道之后就特别的生气了,那个对于商标法中惩罚性赔偿的含义怎样的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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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不同于“填平原则”下的补偿性赔偿。补偿性赔偿目的在于填平受害方的因不法行为所受的损失,而惩罚性赔偿旨在对不法行为惩处,进而吓阻侵害的再次发生。因此,补偿性赔偿所针对的是受害方,主要考量受害方所受到的损失,以受害方实际损失或推定的损失为计算依据。惩罚性赔偿则针对加害方,主要考量加害方的恶意性和危害性,并以侵权行为的情节和主观恶性为计算依据。同时,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不具有填平受害方损失的补偿功能,不能将依据惩罚性赔偿原则增加的赔偿数额视为对受害方的补偿。

2019-07-02 15:12:5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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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次将惩罚性赔偿引入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对我国知识产权侵权赔偿法律体系的构建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在此之前,我国知识产权适用的损害赔偿数额主要计算方法为三种,即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获利以及法院酌定的法定赔偿。此外,我国《专利法》及司法解释中还存在“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合理确定数额”的规定。这其中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无疑符合填平原则,而其他几种损害赔偿计算方式是否带惩罚性存在争议。笔者认为,侵权人违法获利、许可费倍数两种计算方式,均是在无法直接计算的情况下对权利人损失的一种推算,属于推定填平权利人损失,并未突破“填平原则”。修改前后的《商标法》关于法定赔偿的规定,均要求在酌定赔偿数额时需考虑“侵权行为的情节”,因而笔者认为法定赔偿属于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赔偿的混合体。虽然带有部分惩罚性赔偿的因素,但法定赔偿所确定的数额由于无法再细分出惩罚性的部分,因而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

2019-07-02 15:03:58 回复

惩罚性赔偿是加重赔偿的一种原则,目的是在针对被告过去故意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弥补之外,对被告进行处罚以防止将来重犯,同时也达到惩戒他人的目的;如果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基于收益大于赔偿的精心算计,也可以给予惩罚性赔偿,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只同意给予补偿性赔偿,侵权人只是相当于事后通过赔偿补办手续,但没有任何风险。
  作为民事责任重要形式之一的惩罚性赔偿,其重要特征可以概括为以下几方面:
  
1、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规定具有公私混合法性质。惩罚性赔偿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对行为人的惩罚来维护社会利益,是国家为自身需要而作出的强制性干预结果,尽管也有因无形损害而对受害人提供慰籍的需要,但更多的是国家为了对违法行为人进行惩罚、预防的需要,体现了惩罚性赔偿的公法性。但惩罚性赔偿毕竟包含着为受害人提供慰籍性救济的一面,其主体双方本身地位平等,并且赔偿金又是支付给受害人的,体现了惩罚性赔偿的私法性。
  
2、认定是否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基础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一般而言,是否承担补偿民事责任,主要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在客观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后果,至于行为人主观过错程度则相对次要;而是否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认定基础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其重要内容是行为人主观过错程度,至于行为人实际造成的损害后果则相对次要,即便需要考察实际损害后果,其目的也在于评价主观恶性程度。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的高低主要从两方面来确定;一是行为人主观过错程度,即是故意还是过失;二是行为人希望发生损害后果还是预见可能发生损害后果而未能避免。
  
3、惩罚性赔偿是严厉性程度最高的一种民事责任形式。惩罚性赔偿是在承担补偿性民事责任基础上承担的增加赔偿责任,其用意在于涉及责任人的精神痛苦,即国家通过强制性手段对责任人财产施加损失以达到惩罚之功效。而补偿性民事责任一般并不有意识地涉及责任人的精神痛苦,它是严格按照民事主体平等性的要求来给予相应的救济,即损害什么补偿什么,损害多少补偿多少,尽管客观上也会给责任人带来精神压力,但这并不是补偿的本身目的。因此,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民事责任形式相比,其严厉性程度要高。
  
4、惩罚性赔偿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一种民事责任形式。有学者认为,法律无明文规定不惩罚,这是惩罚性法律责任的共同原则,惩罚性赔偿也不应例外。对于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规定必须做到:
首先对于什么或哪类行为在什么情况下适用惩罚性赔偿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
其次是对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或者界限或者计算方法作出明确规定;
最后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法律条文必须文字清晰,意思确切,不得含糊其词或模棱两可。以此限制法官的自由擅断。不过,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法院中,他们的确作出过数额惊人的惩罚性赔偿判决,体现了任意性,但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并不是让受害人变成暴发户,英美法系国家也不主张陪审团在判决中作出数额过高的惩罚性赔偿判决。

您好,针对您的侵犯商业秘密的含义问题解答如下, 是指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的手段非法获取所有权人的商业秘密,或者非法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或获取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商业秘密的专用权,行为对象是商业秘密。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既可能以文字、图像为载体,也可能以实物为载体,还可能存在于人的大脑或操作方式中。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并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在自身发生商业秘密泄露后,可以根据遭受损失的情况到当地经侦部门进行报案处理;商业秘密刑事立案的条件,是指立案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也就是决定刑事案件成立,开始进行刑事追究所必须具备的法定条件。
《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人民、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根据这一规定,在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立案时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有犯罪事实,称为事实条件;二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称为法律条件。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是什么意思
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是指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必须是非公开的,不为公众所知悉,权利人通过采取保密措施,使其他人通过正当方法无法获取或探明。秘密性是商业秘密的最基本特征,是维系其经济价值和法律保护的前提条件,也是区别于专利、商标、版权等具有公开性的无形财产的显著特点。
(一)不为公众所知悉,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
“公众”一般指社会上不特定的多数人,但“秘密性”相对的公众是指与权利人有竞争关系的人。“公众”在地域范围上,也具有相对性。我国与世界先进国家在科技方面存在着较大差距,某些国外早已成型甚至即将淘汰的技术,被我国企业引进之后,可能被视为先进技术,具有秘密性。而我国地域辽阔,各地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有些在沿海和经济发达地区早已推广应用而公知的技术,在边远和经济欠发达地区可能还鲜为人知,成了先进技术。因此,“公众”的地域范围是随着个案中涉及的有利益冲突的主体的性质的不同而不同。
“公众渠道”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在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并能付诸实施的。
(2)产品被公开销售、陈列。
(3)商业秘密被公开使用的。
(4)以口头谈话、报告发言、视听报道、模拟演示等形式为公众所知的信息,也丧失其秘密性。
(二)商业秘密持有人对其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某种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要看信息持有人是否尽合理的努力去维护它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秘密状态,亦即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保密措施不仅是事实行为,也是法律行为。权利人通过采取保密措施,表明了商业秘密的存在,对其进行控制从而主张权利,也使相关人员承担了不得泄漏秘密的义务,产生了创设商业秘密权的法律结果。具体而言,保密措施可以划分为思想措施、组织措施和具体工作措施。思想措施是商业秘密保护措施的重要前提。企业领导层应对保守商业秘密达成共识,并采用各种方法对职工加强保密教育。组织措施是保护商业秘密的重要内容,指企业建立健全的商业秘密管理体制,安排有关机构和人员,从组织上保障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开展。具体工作措施是指在日常工作中,按照保护商业秘密的规章制度,进行保护工作。
所谓合理,是指所采取的保密措施与具体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相适应,足以防备可预见的泄露,其客观标准可以同一行业中公认的对某一类信息应采取的保密措施为限。权利人采取何种保密措施反映了权利人主观权利意识的强弱,也是司法实践认定一行为是否侵犯了商业秘密的依据之一。目前我国立法上没有要求权利人必须采取“合理努力”保守秘密,表明了立法的粗糙,也使实践操作缺乏明确标准,应加以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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