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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大车有物流协议,指示交付中若第三人拒绝交付如何?

杨** 上海-宝山区 合同订立咨询 2019.05.24 17:22:25 1462人阅读

我姑父自己买大车了,一直给某个工厂的公司签订协议,帮忙送货的,都会签订物流协议的,有次因为时间要求没完成,给出现意外了,那指示交付中若第三人拒绝交付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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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双方达成合意即生效,但这里仅限于债权行为生效。
交付是一个法律行为,在指示交付当中,必然要将物品交付于第三人交付才能视为完成

2019-05-24 17:31:25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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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认为,通知到达第三人时即可视为交付完成。
因为第三方没有权利阻止合同的生效,比如我的房子租赁给甲后,将房子卖给了乙,那么我和乙达成合意,合同即成立,当我通知到甲时,该合同即可视为交付完成。最典型的仓储合同,不可能买卖之前,要先通知保管人合同才生效,这也是不合逻辑的。

2019-05-24 17:24:25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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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示交付,我国《物权法》第26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
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现行的《物权法》未对指示交付的成立是否以通知到达第三人为要件做出明确规定。但你的提问,答案却是明确的,肯定不是交付财产给受让人时才成立的,如果是这样,指示交付提高交易效率,促进经济发展的功能就无从体现了,也传统的交易方式相比,又有何优势呢?  事实上,应当是通知到达第三人时,指示交付成立。在通知到达第三人之前,受让人虽在观念上为所有权人,但在客观上不可能实现所有权的全部权能。受让人,必须通过将标的物的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的事实告知占有该标的物的第三人(即通知)才可能实现所有权的全部权能能。所以,以出让人和受让人之间权利转让完成即告交付成立,而不以通知第三人为要件的现行的指示交付制度其内在逻辑存在矛盾。若以通知到达第三人作为指示交付的成立要件,则可以使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和第三人知悉所有权发生变动的时间合二为一,解决这一逻辑矛盾。

2020-12-06 17:09:5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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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若经法院或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且对抚养费已经约定好,若一方不给,另一方可以到法院要求对方支付或直接申请执行;
2、法院判决支付抚养费后,而应支付一方拒绝支付抚养费,对其不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行为,法院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将其司法拘留。

《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根据该条规定,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前提条件是:投保人因“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并且“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保险人才有权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患有“高血压病史10年”,但经过控制日常饮食和药物治疗,这10年间对其工作和生活都没有造成不利的影响,投保人主张是过失未尽如实告知义务的,该解释理由是符合情理的。保险人主张被保险人高血压病史10年“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应该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理由牵强。

商业承兑汇票超过提示付款期的,承兑人如果不付款,持票人需要做出说明,说明没有按时提示付款的理由,并加盖公司的公章,承兑人还是应该付款的。并不是说超过提示付款期了,承兑人的付款责任就解除了。商业汇票承兑人的付款责任是无条件支付的。
关于这个问题,在我国《票据法》中有明确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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