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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扣押车辆拖车费和停车费到底应不应该给?

ask****515 青海-西宁 交通事故赔偿咨询 2019.05.19 13:27:17 1433人阅读

事故扣押车辆拖车费和停车费到底应不应该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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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需要。车辆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依据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行政机关往往与第三方约定,指定由第三方进行保管,在实践中由被扣押财产的当事人承担了这笔费用,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2019-05-19 14:03:32 回复

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车辆、物品、设施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则上应当是进行修复,对于无法修复的则采用赔偿来弥补损失。对于没有重大人员伤亡的情形,双方对于损失是可以协商解决的,但是协商后也不排除反悔的可能。因为你提供的事故信息不是很全面,我还需要了解几个重要的信息,所以需要向你确认几个问题。需确认的问题:事故是什么时候发生的事故是在天津发生的吗有没有交警介入事故了有没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否具体描述一下事故的经过关于财产损失,有财产损失的评估报告吗因为我不清楚你具体是想问哪方面的问题,如果需要进一步咨询,可以直接电话联系或添加微信,方便沟通,个人首页的“详细资料”里的手机号就是微信号。

解答如下, 第
一,看管车辆,从法律关系上讲,是一个保管合同,应当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保管合同属于平等主体之间通过协商自愿而订立的,以保管人妥善保管保管物,到期返还该物给寄存人,并可以按照约定收取保管费用的合同。虽说被扣押的车辆也是交到停车场保管,可是寄存人却不是车主,也不是驾驶员,而是交通警察,当然交通警察是职务行为,他是代表交警大队去寄存被扣车辆的。那么,这个保管合同的主体应该是交警大队和停车场,交警大队是寄存人,停车场是保管人,这个保管合同准确地说是交警大队与停车场签订的,是交警大队委托停车场在保管被扣车辆。 

二,从现行法律规定看,妥善保管被扣车辆是作出扣押决定的执法单位的法定义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第二十六条规定,交通警察应当在扣留车辆后二十四小时内,将被扣留车辆交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规定,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从这些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无论是处理违章,还是处理交通事故,被扣押车辆的保管义务都是作出扣押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三,二000年七月十四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颁布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是目前唯一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施的,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的有效的法律规范。该《办法》第二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境内依法经营机动车停放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该《办法》
第五条将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经营性质分为两类,即
(一)具有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机动车停放服务,像机场、码头、车站、旅游景点、住宅区的露天或地下配套停车场等停放服务;
(二)非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机动车停放服务,像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等建筑物的配套停车场等停放服务。从《办法》的规定看,从事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单位无论是何种经营性质,但都是商业经营单位,没有政府管理部门,所以,交警部门依据《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经营停车场是明显错误的。在实践中,交警部门也清楚地知道自己不能经营停车场并办理停车收费业务,但是为了把自己的换成金钱,取得非法利益,有意采取一些貌似合法的形式来规避法律规定,从而心安理得地榨取群众钱财!笔者发现其规避法律的形式,一是冒用他人的名义办理停车场,实际是交警队自己在经营;二是在他人的停车场里边租用部分场地,办成场内场,对外是他人停车场的名义,实际上还是交警队自己在经营。  

四,《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七条第
(四)项规定,交通肇事、违章被强制拖离现场车辆,应按就近停放的原则处置,其收费标准按所停放停车场所的标准执行。这一规定,与2004年公安部颁布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简称2004规定)的有关规定一致。《2004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将车辆拖移至停车收费价格明显高于当地平均停车收费水平的停车场停放。看来按照当时的规定,因交通肇事或违章被扣押的车辆,是允许停放在停车场收取停车费的。但是,被扣押车辆的保管义务是作出扣押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即交警大队,保管合同也是交警大队与停车场签订的,停车费到底应该由谁来出,一直以来是人们争议的焦点。交警大队,作为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运用国家赋予的管理公共秩序的权力,强行将管理相对方的财物保管,来收取服务费,即使扣押交通肇事或违章车辆是合法的行政行为,其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行为,也是违法的。强迫交易、强迫他人接受服务,不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明令禁止的行为,而且是《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严厉打击的行为。用合同法律关系来分析,交通警察将肇事或违章车辆交给交警大队经营的停车场来保管,岂不是自己同自己签订合同,然后叫别人来出钱,违法又不合理!鉴于实践中借此规定,公安部在2008年修订《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时,将《2004规定》的第二十条第二款予以废止。一些地方法规也对该争议作出了明确规定,《河南省机动车存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第五条规定,除车主或驾驶人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委托收费停车场对行政执法扣押车辆进行拖移、看管并向车主或驾驶人收取拖车费、停车看管费。由行政执法部门委托收费停车场对行政执法扣押车辆进行拖移、看管的,不得向车主或驾驶人收取拖车费、停车看管费。《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修订)》也明确规定,运管部门暂扣车辆不得收取保管费,造成暂扣车辆损坏的还要赔偿。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仍坚信执法部门对被扣押的车辆收取停车费是错误的、是违法的!但是,从网上各地一直不断的投诉看,执法部门收取停车费的现象非常普遍,特别是交警部门,对停车费的计算方面,时间算法离奇、价格高的出奇,还无人敢管!所以,笔者呼吁国家有关部门,特别是立法部门能够作出统一的明确规定,以杜绝这种故意曲解法律、人为规避法律,从而、借机敛财的现象发生!

解答如下, 第
一,看管车辆,从法律关系上讲,是一个保管合同,应当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保管合同属于平等主体之间通过协商自愿而订立的,以保管人妥善保管保管物,到期返还该物给寄存人,并可以按照约定收取保管费用的合同。虽说被扣押的车辆也是交到停车场保管,可是寄存人却不是车主,也不是驾驶员,而是交通警察,当然交通警察是职务行为,他是代表交警大队去寄存被扣车辆的。那么,这个保管合同的主体应该是交警大队和停车场,交警大队是寄存人,停车场是保管人,这个保管合同准确地说是交警大队与停车场签订的,是交警大队委托停车场在保管被扣车辆。 第
二,从现行法律规定看,妥善保管被扣车辆是作出扣押决定的执法单位的法定义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第二十六条规定,交通警察应当在扣留车辆后二十四小时内,将被扣留车辆交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第三十一条规定,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从这些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无论是处理违章,还是处理交通事故,被扣押车辆的保管义务都是作出扣押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三,二000年七月十四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颁布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是目前唯一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施的,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的有效的法律规范。该《办法》第二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境内依法经营机动车停放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该《办法》第五条将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经营性质分为两类,即
(一)具有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机动车停放服务,像机场、码头、车站、旅游景点、住宅区的露天或地下配套停车场等停放服务;
(二)非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机动车停放服务,像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等建筑物的配套停车场等停放服务。从《办法》的规定看,从事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单位无论是何种经营性质,但都是商业经营单位,没有政府管理部门,所以,交警部门依据《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经营停车场是明显错误的。在实践中,交警部门也清楚地知道自己不能经营停车场并办理停车收费业务,但是为了把自己的换成金钱,取得非法利益,有意采取一些貌似合法的形式来规避法律规定,从而心安理得地榨取群众钱财!笔者发现其规避法律的形式,一是冒用他人的名义办理停车场,实际是交警队自己在经营;二是在他人的停车场里边租用部分场地,办成场内场,对外是他人停车场的名义,实际上还是交警队自己在经营。  第
四,《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七条第
(四)项规定,交通肇事、违章被强制拖离现场车辆,应按就近停放的原则处置,其收费标准按所停放停车场所的标准执行。这一规定,与2004年公安部颁布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简称2004规定)的有关规定一致。《2004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将车辆拖移至停车收费价格明显高于当地平均停车收费水平的停车场停放。看来按照当时的规定,因交通肇事或违章被扣押的车辆,是允许停放在停车场收取停车费的。但是,被扣押车辆的保管义务是作出扣押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即交警大队,保管合同也是交警大队与停车场签订的,停车费到底应该由谁来出,一直以来是人们争议的焦点。交警大队,作为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运用国家赋予的管理公共秩序的权力,强行将管理相对方的财物保管,来收取服务费,即使扣押交通肇事或违章车辆是合法的行政行为,其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行为,也是违法的。强迫交易、强迫他人接受服务,不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明令禁止的行为,而且是《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严厉打击的行为。用合同法律关系来分析,交通警察将肇事或违章车辆交给交警大队经营的停车场来保管,岂不是自己同自己签订合同,然后叫别人来出钱,违法又不合理!鉴于实践中借此规定,公安部在2008年修订《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时,将《2004规定》的第二十条第二款予以废止。一些地方法规也对该争议作出了明确规定,《河南省机动车存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第五条规定,除车主或驾驶人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委托收费停车场对行政执法扣押车辆进行拖移、看管并向车主或驾驶人收取拖车费、停车看管费。由行政执法部门委托收费停车场对行政执法扣押车辆进行拖移、看管的,不得向车主或驾驶人收取拖车费、停车看管费。《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修订)》也明确规定,运管部门暂扣车辆不得收取保管费,造成暂扣车辆损坏的还要赔偿。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仍坚信执法部门对被扣押的车辆收取停车费是错误的、是违法的!但是,从网上各地一直不断的投诉看,执法部门收取停车费的现象非常普遍,特别是交警部门,对停车费的计算方面,时间算法离奇、价格高的出奇,还无人敢管!所以,笔者呼吁国家有关部门,特别是立法部门能够作出统一的明确规定,以杜绝这种故意曲解法律、人为规避法律,从而、借机敛财的现象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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