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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法律行为是不是无论当事人意思表示如何,其结果都由法律规定,不会有所改变?

ask****157 山西-太原 合同审查咨询 2019.05.03 16:17:57 2936人阅读

准法律行为是不是无论当事人意思表示如何,其结果都由法律规定,不会有所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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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是民事主体参加民事活动的间志和愿望:意思表示是行为人把这种意志和愿望以一定的行为表现出来。民事法律行为就是这二者的统
一,这是因为:
  其
一,如果行为人仅有意思而没有以一定的行为表示出来,是不会发重生一定的法律后果的。例如要买某种东西,只处于想买的愿望当中,而没有具体实施交付价款的行为,那是没有什么意义的。
  其
二,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必须以他的真实意思为基础。行为人所为的行为,必须是他的真实愿望,如果他的意思表示不是出于真实意志,那么这种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将会受到影响,意思表示构成了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要素,而行为人的内在意思则是其意思表示的基础。
  综上,我们说民事法律行为是行为人意思和意思表示统一。

2020-12-23 06:48:33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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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定义不同:准法律行为之区别于法律行为就在于其法效为法律的规定而非当事人的法效意思的追求。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其要素的行为.准法律行为:意思通知、观念(事实)通知、感情表示的行为.这两者的区别在于两这种意思表示的构成不同,法律行为中意思表示的构成要件有目的意思、法效意思、表示行为、表示意思。其中法效意思为其核心。准法律行为是民事行为的一种,区别于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指的是行为人以法律规定的条件业已满足为前提,将一定的内心意思表示于外,从而根据法律规定引起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它主要包括意思通知行为、观念通知行为和感情表示行为以及原宥。
2、特征不同法律行为特征:法律性:法律行为是法的现象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由法律规定的、具有法律意义、可以用法律进行评价的人的行为,由此区别于一般的社会行为。社会性:法律行为作为人的活动,具有社会性的特征,法律行为并不是一种孤立的行为,而是其他社会行为的一种形式或一个方面。意志性:法律行为是能够为人的意志所支配的行为,具有意志性。法律行为是人所实施的行为,受人的意志所支配。反应了人们对一定的社会价值的认同,一定利益和行为结果的追求以及一定的活动方式的选择。准法律行为特征:它主要包括意思通知行为、观念通知行为和感情表示行为以及原宥。观念通知包括:债权让与通知、承诺迟到通知。意思通知包括:催告、要约的拒绝。准法律行为的效力:无行为能力人做出的准法律行为是无效的
3、包含的行为不同属于法律行为的有:根据法律行为的性质可分为合法行为和不合法行为。成立条件:必须是外部表现出来的作为或不作为,而不是人们的心理活动;必须是人们有意识的活动。无意识能力的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以及在暴力威胁下的行为都不能成为法律行为。法律行为具有多样性。有单方的(如遗嘱)、双方的(如合同)、共同的(如建立社团),有有偿的(如购销)和无偿的(如赠与)等形式。属于准法律行为的有:证明行为,对特定法律关系,证明其真实存在;通知行为,将已存在的法律关系通知当事人;受理行为,接受当事人的某项请求;以及确认行为和调查行为等。准法律行为与法律行为有时很难区分,只能依据两者所依据的法律和实质上的具体事实,才能分别认定。

2019-05-03 16:19:25 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因此,要约是订立合同的必经阶段。  要约在本质上是意思表示,在此应将要约与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区别开来。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即要约中应包括所欲订立合同的基本内容,而不仅仅是表达订立合同的意向。合同的基本内容应根据合同的性质予以确定,同时还要考虑要约当时当地的商业惯例等因素,如果仍然无法确定,就要根据合同意思解释的原则加以判断。要约的内容必须确定,即要约的内容必须明确,不能含混不清,否则使受要约人不能理解要约的真实含义。要约人应当向受要约人表明,该要约一旦由受要约人承诺,合同即告成立,要约人即受到拘束。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要约人不一定用清晰的语言表达这一意旨,这就需要受要约人对此进行仔细分析。一般而言要约应当向特定的人发出,包括特定的一个人和特定的一群人,但是在有些情况下要约也可以向不特定的人发出,如悬赏广告等。  【相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十四条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
(一) 区分原则的概念
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是指在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变动的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实,它们的成立和生效依据不同的法律根据的原则。这就是《物权法》第9条和第23条规定的基本精神。
这一原则来源于德国法,他们认为,买卖合同的成立生效与所有权的转移之间的区分,并不是人为的拟制,而是客观的事实。无论物权变动的原因是什么,原因的成立与物权的变动都不是一个法律事实,而是区分为两个法律事实。在原因行为中,当事人享受债权法上的权利,并承担债权法上的义务;而在结果行为中,当事人完成物权的变动,使得物权能够发生排他性的后果。区分原则的关键问题,是债法上的意思表示不能引起物权法上的变动,必须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加以变动,才能够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二)区分原则的基本含义
采用区分原则的基本含义是:

一,在物权变动上,区分原则所要区分的,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即处分行为),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是债法上的意思表示即债权行为,它不一定引起物权变动的结果,理由是原因行为发生时,物的处分行为还不存在,将来有可能不成就,但是无论如何债权意思表示即合同是成立的。

二,物权变动原因行为的成立,不以物权的变动为必要要件,而是以该债权行为成立的自身要件予以判断,不能以物权的变动是否成立为标准判断。因此,登记行为不是合同生效的要件,而是物权的公示要件。合同生效要件取决于《合同法》的规定,登记并不表明合同生效。

三,物权的变动以公示为基本表征,由法律规定的公示方式决定物权变动的效力,即以动产的交付和不动产的登记为必要条件,而不能认为基础关系或者原因关系的成立生效就必然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要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必须进行物权变动的公示。物权变动的成就只能是在物权变动的公示之时。如果合同生效而未发生动产的交付和不动产的登记,则权利人取得的就只是享有请求交付的权利,即债权法上的权利,而没有取得对物的支配权。
(三)实行区分原则的公示效力
1.物权公示的一般含义和方式
公示是作为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首先是物权变动的基本程序必须进行公示;同时也作为物权变动的确认依据,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均须如此。这样要求,就是要使物权人对物权达到绝对性的支配效力。公示的方式是一样的,不动产要登记,动产要交付;同时,占有也是动产的公示之
一,具有权利推定的作用。
2.公示的法律效力
公示有三方面的效力:第一是决定物权变动能否生效。第二是权利正确推定的效力。登记,就推定登记的权利的存在。从法律上讲,登记的权利与实际权利是一致的,但是客观上可能会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尽管如此,只要是登记,就确认权利的真实性。第三是善意保护与风险告知,相信物权变动的公示,即使是无权处分,只要受让人是善意取得,相信不动产的登记簿,也确认其取得所有权,这样可以更好地对善意第三人进行保护。
这就是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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