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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请问经营者附随义务可以向他们提出赔偿吗?

潘* 宁夏-固原 合同订立咨询 2019.04.20 18:09:22 401人阅读

我出差去一家酒店,我在点餐和进入酒店都没有服务员告知我这项服务。于是我白白支付了180元的停车费。这算是违反商家的附随义务吗?经营者附随义务可以向他们提出赔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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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6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附随义务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建,建立在买卖双方的交易目的和交易习惯之上。酒店在提供服务的同时,应当要求员工向消费者告知其应享有的与消费相关的权利和利益,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停车服务是酒店所提供的一项常见的服务,而消费者大多有停放私家车的需求。所以告知免费停车的服务并不超过附随义务的范围,是合情合理的。

2019-04-20 18:18:2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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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提出赔偿的。我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从该条可知,附随义务分为三个方面:通知义务、协助义务、保密义务。而本案中,酒店正是违反了附随义务中的通知义务。通知义务,也称告知义务,顾名思义,在买卖合同里表现为卖方应负有通知买方其所享有的相关利益的义务。合同目的的实现,是双方共同努力、相互配合的结果。因此为合同目的更好地实现,卖方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将买方在买卖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与相关利益通知到买方。

2019-04-20 18:11:2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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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针对您的怎么区别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两者问题解答如下, 附随义务与主给付义务的区别有三:

一、主给付义务自始确定,并决定合同类型。附随义务则是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而不断形成的,它在任何合同关系中均可发生,不受特定合同类型的限制。

二、主给付义务构成双务合同的对待给付,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附随义务原则上不属于对待给付,不能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

三、不履行主给付义务,债权人得解除合同。不履行附随义务,债权人原则上不得解除合同,但可就其所受损害,依不完全履行的规定请求赔偿损失。当然,有些合同上的义务系究竟属于主给付义务还是附随义务,尚有争论。例如,在买卖合同中受领买卖物的义务,是属于主给付义务还是附随义务,便有争论。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的区别,学理上存在争论。一般认为,应以可否以诉请求履行为判断标准加以区分,可以以诉请求的义务为从给付义务;不得以诉请求的义务为附随义务。例如,甲出售a车给乙,交付该车并移转其所有权,为甲的主给付义务;提供必要文件(如驾驶证或保险单)为从给付义务;告知该车的特殊危险性,则为附随义务。

您好,针对您的主给付义务和随附义务两者的区别包含哪些问题解答如下, 主给付义务和随附义务两者的区别主要有三点:
1、主给付义务自始确定,并决定合同类型。附随义务则是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而不断形成的,它在任何合同关系中均可发生,不受特定合同类型的限制。
2、主给付义务构成双务合同的对待给付,一方在对方未对待给付前,有权拒绝自己的给付。附随义务原则上不属于对待给付,不能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
3、不履行主给付义务,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不履行附随义务,债权人原则上不得解除合同,但可就其所受损害,依不完全履行的规定请求赔偿损失。当然,有些合同上的义务系究竟属于主给付义务还是附随义务,尚有争论。例如,在买卖合同中受领买卖物的义务,是属于主给付义务还是附随义务,便有争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1、主给付义务是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而附随义务是依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四条  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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