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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为单位犯罪辩护的啊,单位犯罪辩护意见怎么写

王* 四川-阿坝 无罪辩护咨询 2019.04.05 11:13:14 430人阅读

我的一个邻居在单位上班,最近因为做项目的时候他偷偷的贪污了一笔钱,但是后来对账的时候发现了,结果就被人家抓住了,怎样为单位犯罪辩护的啊,单位犯罪辩护意见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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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
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单位犯罪自首是以单位犯罪为前提的,没有单位犯罪,就不可能有自首问题的研究。
单位犯罪立案标准
单位犯罪的立案,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两个条件:一是有犯罪事实存在,二是这种犯罪事实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一样,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首先要有犯罪事实,就是存在体现该单位意志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这是刑事案件的基础。如果没有犯罪事实存在,便无刑事责任可言。但是,只有犯罪事实这还不够,如果这种行为(犯罪事实)在刑法分则中没有被明确规定要承担刑事责任,也不能立案追诉。与追究自然人刑事责任一样,对单位也必须同时具备立案的两个条件,才能立案追究其刑事责任。
单位犯罪辩护词部分范本—单位一般员工犯罪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某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黄某某父亲的委托并经黄某某本人同意,指派我们担任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在查阅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和参加庭审之后,我们认为:黄某某不应因广州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的单位犯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具体理由是:
一、法庭调查清楚地表明:黄某某既非“积极参与”也非“起较大作用”
通过本案被告林某某、王某生和王某某的庭审供述,对照证人证言和其他证据,下列事实十分清楚:

一,本案单位犯罪的犯意是由王某生提出、由林某某决定,由王某某等人具体实施,黄某某既没有参与“合谋”,也不是直接责任人员。
首先,黄某某没有参与合谋。
本案单位犯意的提出和决策过程可以从庭审中林某某、王某生和王某某的供述中反映出来,也可以从下列讯问笔录中反映出来:
1、2007年11月14日讯问王某生笔录第4页第8--10行;
2、2007年8月22日讯问林某某笔录第1页第3行以下;
3、2007年10月24日讯问王某某笔录第2页9—18页
上述被告和广州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讼代表人林生及黄某某本人的陈述,都对黄某某参与“合谋”进行了否定,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黄某某参与了“合谋”,因此,不能认定黄某某参与“合谋”。
其次,黄某某不可能是直接责任人员。
黄某某不是直接责任人员的事实,可以从庭审中林某某的供述中简单地得到印证:当问林某某在单位中黄某某负责什么工作时?他回答:我认识黄某某,但他具体在公司做什么,我不清楚!——一个单位负责人都不知道具体做什么的员工,不可能在这个单位中负多大责任,起多大作用,更不可能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参与单位犯罪。

二,黄某某属于单位一般员工,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十分有限。
首先,黄某某属于单位一般员工,其工作由王某生分派。
庭审事实表明:黄某某入职广州市“某某公司”时既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聘用合同,其本职工作是临时负责“某某公司”单位南方大厦电子城五楼23档的销售部门(下简称“销售部”)的财务工作,具体就是:将涉案的销售单据输入电脑,并保管销售部门的现金和帐目。
从公诉人所举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来看:“某某公司”的主管负责人员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公司股东是林某某和王某生。
林某某、王某某等数名被告都指认王某生是公司“销售部”的负责人,这一点,在2007年11月14日讯问王某生的笔录第2页第1行中得到印证。
通过上述证据和其他证据,很清楚地描绘出某某公司的人员组织结构图:林某某:单位主管;王某生和王某某:部门负责人;黄某某:王某生领导下的一般员工。
其次,黄某某参与的单位犯罪行为程度很低、数量很小,情节显著轻微。
虽然黄某某也曾经接受过客户订单和销售工作,但这些行为具有如下特点:其
一,这些工作不是他的份内工作;其
二,他参与这些工作是奉命所为,非积极参与;其
三,他参与这些工作是在其他相关人员忙不过来时偶尔的协助行为,其参与的程度、次数和数量都很小,情节显著轻微。
最后,黄某某所在销售部门在单位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也间接印证了其作用十分有限。
在庭审中,公诉人指出:本案单位犯罪分为三个阶段、涉及三个部门:
首先由单位生产部门生产出半成品,
然后由“某加工厂”将半成品和预先准备的假冒注册商标标示的面壳等进行组合、包装,
最后由“销售部”实施销售。我们认为,公诉人的意见是正确的。

2019-04-05 11:21:14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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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某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黄某某父亲的委托并经黄某某本人同意,指派我们担任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在查阅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和参加庭审之后,我们认为:黄某某不应因广州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的单位犯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具体理由是:
一、法庭调查清楚地表明:黄某某既非“积极参与”也非“起较大作用”
通过本案被告林某某、王某生和王某某的庭审供述,对照证人证言和其他证据,下列事实十分清楚:

一,本案单位犯罪的犯意是由王某生提出、由林某某决定,由王某某等人具体实施,黄某某既没有参与“合谋”,也不是直接责任人员。

二,黄某某属于单位一般员工,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十分有限。
庭审事实表明:黄某某入职广州市“某某公司”时既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聘用合同,其本职工作是临时负责“某某公司”单位南方大厦电子城五楼23档的销售部门(下简称“销售部”)的财务工作,具体就是:将涉案的销售单据输入电脑,并保管销售部门的现金和帐目。
从公诉人所举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来看:“某某公司”的主管负责人员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公司股东是林某某和王某生。
最后,黄某某所在销售部门在单位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也间接印证了其作用十分有限。
在庭审中,公诉人指出:本案单位犯罪分为三个阶段、涉及三个部门:首先由单位生产部门生产出半成品,然后由“某加工厂”将半成品和预先准备的假冒注册商标标示的面壳等进行组合、包装,最后由“销售部”实施销售。我们认为,公诉人的意见是正确的。
二、根据我国刑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不应对黄某某判处刑罚
我国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我们认为,黄某某既不属于该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不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因此,不应对他判处刑罚。
毋庸置疑也无须赘述,黄某某不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我国刑法没有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作出界定,结合司法实务部门和刑法理论界对单位犯罪立法精神的理解,尤其是司法实践的具体做法,我们认为,黄某某不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三、根据黄某某对本案的认识和态度以及人格状况,从注重教育和预防犯罪角度分析,可以对黄某某不判处刑罚
从黄某某在本案不同审理阶段的表现来看,他的供述十分稳定,口供前后一致。对照其他证据,可以认定:他对事实的陈述是客观的,真实的。在我们会见他的时候,他亲笔书写了《悔过书》,表达了他对本案的深刻的正确的认识和态度,并对自己由于不懂法而做出违法之事表示很后悔。
结语:我们相信合议庭一定能够做出对黄某某的公正判决
我们注意到,本案的被害人都是国外知名的企业,本案潜在的国际影响、西方国家要求我国政府加大对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呼声、我国加大对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司法环境,有关部门对该案的特别重视(也许本案已经引起了有关领导的重视)……但这些都不能作为扩大追究单位犯罪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理由。同时,我们也想象到:这些因素给合议庭正确处理本案带来的异乎寻常的压力。
如何掌握单位犯罪中应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范围,在理论上和实务中都是令人困惑的疑难问题,但我们相信:合议庭的法官所具有的先进的司法理念,一定能够处理好这个问题!事实已经清楚,我们相信黄某某一定会得到对他的公正判决!
谢谢!

2019-04-05 11:14:14 回复

针对单位犯罪辩护意见问题解释如下:
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以+5号柴油冒充0号柴油销售的事实不能成立
1、公诉机关的指控缺少“销售数量”、“销售金额”这些关键性证据。公诉机关只是简单地以进货发票作为认定销售数量的依据,但是很显然,进货量并不等于销售量。因为本案的证据显示被告人在购进该车+5号柴油之前一直在合法销售着0号柴油,购进+5号柴油的当天也还有大量的0号柴油库存。同样的,在工商局查处时,从现场堪察笔录、取样材料、质量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中也证实查处当天还存有超过十多吨的柴油。所以,公诉人认为柴油已全部卖完,因此进货量即是违法销售量的理由显然是不能成立的。
2、法庭依法向云南省晋宁县国家税务局调取的《昆明二街正通和经贸有限公司加油站部分税控加油机数据抽取情况统计表》能够证实被告人确实销售过+5号柴油。统计数据上来看,甚至可以肯定其所购进的所有+5号柴油都是依法按+5号柴油销售出去的,不存在以+5号冒充0号销售的问题。
3、质量检验报告书中所检测的三份样品中,有二份经检测是合格的0号柴油,只有一分的色度不合格。这也说明被告人除了销售+5号柴油外,还继续销售着之前库存下来的合格0号柴油。
因此,起诉书的该部分指控不成立,依法不能认定。
三、第一被告人成立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一被告的负责人张志波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13号】规定:“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同时根据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因此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四、对第一被告人的量刑时应扣减之前被行政处罚的金额。第一被告人之前因同一事件被晋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了行政处罚,罚款6444.21元,没收违法所6444.21元。此次又追究刑事责任,已是重复追究。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已被行政处罚的,判处财产刑时应当折抵已被行政处罚的部分。
综上所述,请依法对第一被告人,减轻或免除处罚。
辩护人:
201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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