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34周岁,汉族,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上诉人黄某某因聚众斗殴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农垦中级人民法院(2009)垦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依法撤销黑龙江省农垦中级人民法院(2009)垦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上诉事实与理由:
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认定上诉人黄某某具有实施聚众斗殴犯罪的故意,积极参与实施聚众斗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上诉人黄某某、原审被告人郑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的讯问笔录能够证实上诉人黄某某之所以参与本案,是因为其在主观上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郎某某之间的纠纷是一种民事权利纠纷。
1、上诉人黄某某对侦查机关是这样供述的:“2008年3月20多号的一天,郑某某找到我说创业河段的事基本上他能包下来了,让我找人打渔挣钱”(见2008年4月21日讯问笔录第4页第7行);“打架之前没商量,就是我们在创业车上时郑某某说先跟他们谈谈,我就知道这些”(见2008年4月22日讯问笔录第3页第3行、第4行)。
2、在侦查机关2008年12月22日对原审被告人郑某某进行讯问时,原审被告人郑某某是这样供述的:“我叫黄某某和我一起去的金某某办公室,当时只有金某某和郎某某在。这是我第一次见到郎某某。我对郎某某说,咱俩商量商量,创业的水段我已经承包下来了(见该讯问笔录第5页第15行)。”
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当着上诉人黄某某和马某某的面对郎某某雇来的打渔的人讲:“告诉郎某某别在这打渔了,水面我已经承包了(见该讯问笔录第7页第1
3、14行)。”
3、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在侦查机关于2008年4月18日对其进行讯问时所作的供述,也印证了被告人郑某某当着被告人黄某某和马某某的面对郎某某雇来的打渔的人讲:“告诉郎某某别在这打渔了,水面我已经承包了”的事实(见该讯问笔录第5页第14行)。
4、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对侦查机关是这样供述的:“郑某某一会儿开车来接我,接我的时候,车里有光某某、黄某某、刘某某、乔某某,郑某某对我说他在创业南河包了一段水面,有人霸占河面不给他,让我找人去南河谈谈。”(见2008年5月11日讯问笔录第4页第1-4行);
上述证据表明:上诉人黄某某通过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向他传递的相关信息,只能意识到双方持械殴斗的原因是争夺水面的承包权,而不是为了“报私仇”或者“打出威风、称王称霸”。
二、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黄某某参与本案是为了“报私仇”或者“打出威风、称王称霸”,即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黄某某具有实施聚众斗殴犯罪的故意,积极参与实施聚众斗殴。
聚众斗殴通常是指不法团伙间成帮结伙打群架的行为。本罪是由1979年《刑法》中规定的流氓罪分解而来,其主观方面流氓性质的动机没有改变,这对于认定本罪是十分重要的。在本罪中,行为人的动机一般是出于哥们义气,帮伙利益高于一切,无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为了一点小事报私仇,或者为了在某一区域打出威风、称王称霸。本罪是一种聚众性的犯罪,各个行为人之间主观上有共同的故意联系。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本罪时,应当注意区分本罪与群众中因民事纠纷而引起的相互殴斗甚至结伙械斗的界限。后者没有流氓性质的动机和目的,不能按本罪论处
在本案中,上诉人黄某某不具有聚众斗殴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他之所以参与本案,是因为其在主观上认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郎某某之间的纠纷是一种民事权利纠纷,并不具有“出于哥们义气,帮伙利益高于一切,无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为了一点小事报私仇,或者为了在某一区域打出威风、称王称霸”的主观故意。因此,被告人黄某某虽然参与了本案,但是,由于其主观上与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不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不具有聚众斗殴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之规定,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依法裁决。
此 致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以下是说在歌厅门口聚众斗殴上诉状,请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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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请做伤情判定,如果构成轻伤以上另一方需要承受刑事职责;
(2)、申请做伤残判定,根据伤残等级来计量伤残赔偿金等相关花费;一级伤残为上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乡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准则乘以二十年再乘以100%,二级伤残则乘以90%,依此类推,九级伤残乘以20%,十级伤残乘以10%。
(3)、要求另一方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贴费、必要的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赔偿金,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事实上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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