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应当支持。”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由此可以看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一般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只有在极特别的情况下除外。另外,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另一方的债务有责任承担,双方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简单点说,只要是在你们还没有离婚时丈夫所借的钱你都要承担连带责任,就算你们之间有约定财产分开债务自理并做了相关公正,哪怕那房子和一部分存款是你的婚前财产,但如果你不能证明债权人知道这个约定,那你也要偿还。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案情总结:
分居后丈夫欠外债在妻子不知情的情况下,妻子没有还债义务。此驳回了刘某对林某妻子的诉讼请求。
案例简介:分居后丈夫欠外债
刘某与林某、张某夫妇于1993年相识,不仅是同事、朋友,还曾经是邻居,一直关系良好。 1月29日,林某以家庭经营的防盗门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刘某借款20万元,还请求刘某不要把借钱的事情告诉自己的妻子张某。刘某答应借钱,双方签订《借据》一份,约定林某于5月30日前还款。由于是多年的朋友,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但没有写在《借据》上。当天,刘某通过银行转账9万元至林某账户,并取现11万元交给了林某。收到款后的9个月,林某每个月都向刘某支付6000元作为利息,但此后林某既不付息,也不还款。刘某多次催促无效,只好将林某夫妇至。
判决:妻子不知情不承担清偿责任
人民经审理认为,原告答应帮被告向张某隐瞒借款的事情,可见张某对此事不知情,且林某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林某向原告刘某所借款项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刘某要求林某妻子张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最后,判决林某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给刘某,并驳回刘某对张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分居后丈夫欠外债,妻子是否该还钱
夫妻共同财产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者其中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包括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及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等等。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规定,夫妻一方举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从该债务是否缘于共同经营费用的不足而产生、投资经营所得收益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夫妻双方是否具有举债合意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在本案中,林某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没有证据显示借款出于被告林某和张某的合意,也无证据证明林某借款所得收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和张某有分享该借款带来的收益,因此驳回了刘某对林某妻子的诉讼请求。
如果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只需要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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