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害或财产被犯罪分子毁坏的附带民事诉讼应同普通民事诉讼一样,不论被告人有无经济赔偿能力,应根据被害人的实际损害全额判赔。
首先,应明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设立的宗旨。我国设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根本在于依法、公正、高效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一方面在程序上利于当事人诉讼,免遭讼累;另一方面在实体上使刑事被害人所遭受的不法侵害能在经济上、物质上得到及时的补偿。如果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查明目前被告人无赔偿能力,不按实际损害判决赔偿,以后,被害人发现被告人有赔偿能力,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又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害人的损失追偿就得不到保证。
其次,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演变。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主要体现在三个司法解释之中,一是最高《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以下简称《具体规定》),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明确了在受理附带民事诉讼时应考虑当事人的赔偿能力,如果被害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确有财产可供赔偿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但《解释》和《规定》均取消了类似的规定,而是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判决后,查明被告人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裁定中止或终结执行。该立法的旨意是对被害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确有财产可供赔偿的,或被告人确无赔偿能力的,人民仍应受理并依法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如查明被告人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再裁定中止或终结执行。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现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以《解释》和《规定》为准。
第三,从《规定》的内容来看,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主要有两种:一是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二是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以上二种损失,在《规定》实施之前,均是可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以下简称《解释(试行)》)
第八十六条规定:“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已经得到退赔而仍不能弥补损失的被害人,也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解释(试行)》下发后,对因盗窃、诈骗等财产犯罪遭受的物质损失也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各普遍感到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过宽,影响刑事案件的及时审结。正基于此,《规定》才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限定于赔偿
第一种损失,而将
第二种损失排出附带民事诉讼之外,规定以民事诉讼方式解决。《规定》的立法精神是,对这两种损失,受害人均应受偿,只是可选择不同的途径。同是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如果按附带民事诉讼要考虑被告人的赔偿能力,而以民事诉讼解决即不考虑被告人的赔偿能力显然与立法精神不符。而且
第一种损失,被害人并非仅可以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追偿,按照《解释》
第八十九条规定,被害人如果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可在刑事审判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倘若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依被告人的赔偿能力而判决,而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又按实际损害赔偿原则判决,势必出现一事出两果的尴尬局面。
第四,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能力不同。前者解决的是违法行为的责任性质,是一个审判阶段的问题,而后者则是履行能力问题,是一个执行阶段的问题。
对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害或财产被犯罪分子毁坏的附带民事诉讼应同普通民事诉讼一样,不论被告人有无经济赔偿能力,应根据被害人的实际损害全额判赔。
首先,应明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设立的宗旨。我国设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根本在于依法、公正、高效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一方面在程序上利于当事人诉讼,免遭讼累;另一方面在实体上使刑事被害人所遭受的不法侵害能在经济上、物质上得到及时的补偿。如果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查明目前被告人无赔偿能力,不按实际损害判决赔偿,以后,被害人发现被告人有赔偿能力,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又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害人的损失追偿就得不到保证。
其次,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演变。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主要体现在三个司法解释之中,一是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以下简称《具体规定》),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明确了在受理附带民事诉讼时应考虑当事人的赔偿能力,如果被害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确有财产可供赔偿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但《解释》和《规定》均取消了类似的规定,而是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判决后,查明被告人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裁定中止或终结执行。该立法的旨意是对被害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确有财产可供赔偿的,或被告人确无赔偿能力的,人民法院仍应受理并依法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如查明被告人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再裁定中止或终结执行。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现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以《解释》和《规定》为准。
第三,从《规定》的内容来看,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主要有两种:一是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二是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以上二种损失,在《规定》实施之前,均是可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以下简称《解释(试行)》)第八十六条规定:“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已经得到退赔而仍不能弥补损失的被害人,也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解释(试行)》下发后,对因盗窃、诈骗等财产犯罪遭受的物质损失也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各法院普遍感到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过宽,影响刑事案件的及时审结。正基于此,《规定》才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限定于赔偿第一种损失,而将第二种损失排出附带民事诉讼之外,规定以民事诉讼方式解决。《规定》的立法精神是,对这两种损失,受害人均应受偿,只是可选择不同的途径。同是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如果按附带民事诉讼起诉要考虑被告人的赔偿能力,而以民事诉讼解决即不考虑被告人的赔偿能力显然与立法精神不符。而且第一种损失,被害人并非仅可以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追偿,按照《解释》第八十九条规定,被害人如果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可在刑事审判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倘若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依被告人的赔偿能力而判决,而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又按实际损害赔偿原则判决,势必出现一事出两果的尴尬局面。
第四,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能力不同。前者解决的是违法行为的责任性质,是一个审判阶段的问题,而后者则是履行能力问题,是一个执行阶段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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