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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设立缓刑撤销制度的初衷之一在于防止缓刑犯重新犯罪,所以考察的重点是犯罪的时间而不是犯罪被发现的时间,只要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的,如果没有超过追诉时效期限的,都应当撤销缓刑并实行数罪并较,而对于缓刑考验期满才发现漏罪的,刑法规定所强调的侧重点在于所发现的时间。而且,我国现行刑法只规定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没有判处的,应当撤销缓刑并实行数罪并罚的情形,并没有将缓刑考验期满后发现漏罪的情形作为撤销缓刑的条件来规定。从罪刑法定原则出发,这种情形就视为不符合撤销缓刑并实行数罪并罚的条件,应对相关漏罪单独定罪量刑。
2018-11-17 22:46:55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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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77条第一款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漏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由该规定可以得出在下列两种情况下应撤销缓刑:
(1)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的,不论是否在考验期内被发现;
(2)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的。
由此,该规定对于在缓刑考验期满后发现漏罪的能否撤销缓刑的问题,既没有肯定也没有否定。既然刑法没有明文规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就不应当撤销原判宣告的缓刑,原判刑罚在缓刑考验期满后就不再执行,而只对其漏罪作出判决并执行之。
2018-11-17 22:45:55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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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执行完毕后发现的漏罪不能与前罪进行数罪并罚。将刑罚执行完毕后发现的漏罪与前罪进行数罪并罚,不符合刑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时间条件,即“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因此,不能适用第七十条规定的并罚原则,而应当依法对被告人的漏罪进行单独处理。
首先,服刑期满后发现漏罪将漏罪与前罪数罪并罚不符合法律规定。刑法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由此可知,适用刑法第七十条实行数罪并罚的时间条件是发现漏罪“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不包括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又发现漏罪的情形。设立数罪并罚制度的目的是解决法院在量刑时如何处理宣告刑和正在执行的刑罚之间的关系问题,数罪并罚的前提是数罪的刑罚均未执行或未执行完毕。
对于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又发现判决宣告之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而应当追诉的,应当依法另行定罪量刑。将已经执行完毕的刑罚作为数罪并罚的适用对象不符合法律逻辑,数罪中只有一罪存在未执行的刑罚没有适用数罪并罚的必要性。
其次,对漏罪单独处罚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的刑罚原则。刑罚执行完毕后发现的漏罪与被告人供述不完整有关联,主观恶性较深,故不能享有合并处罚,先并后减所带来的诉讼利益。如果被告人在其前罪的侦查、起诉、审理等阶段能够如实供述所有犯罪事实,可以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即可享有合并处罚带来的权益。
相较于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前,被发现漏罪的被告人来说,刑罚执行完毕后被发现漏罪的被告人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要比前者更大。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经过一段时间的改造后,仍抱有侥幸心理以逃避前罪刑罚,实际上其已经放弃了如实供述所带来的数罪并罚的利益。
再次,刑罚执行完毕后发现的漏罪与前罪实行并罚未必就对被告人有利,甚至在某些情况下对被告人更为不利。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如果被告人原判是死缓、无期徒刑,不管是否执行完毕,数罪并罚后还应执行死缓、无期徒刑,显然对被告人更为不利,也极不公平。在服刑中依法对罪犯减刑是一种常态,如果罪犯在服刑中有减刑,那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发现的漏罪与前罪根据刑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先并后减”原则进行数罪并罚对被告人就不一定有利,甚至更不利。
2020-10-23 00:54:36 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