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我
地区:四川-成都
陈某于2007年12月21日入职广州市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担任区域销售经理,于2007年12月25日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同日,双方签订了《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约定乙方(陈某)在离职2年以内,应甲方(某公司)要求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甲方另外支付给乙方一定的补偿金。如乙方违反本协议,应当承担30万元的违约金。2012年12月10日,双方续签了期限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陈某应当保守某公司的商业秘密并遵守竞业禁止的约定,否则必须承担由此给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详见之前已签订的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2013年3月18日,陈某以个人原因书面提出辞职,最后工作至2013年4月17日,4月18日正式离职,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734.99元。离职前,双方曾就经济补偿的具体数额与其进行过协商,但未达成一致。
某公司于2013年4月12日分别通过EMS向公司及陈某身份证地址向陈某寄出两份要求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通知。2013年4月18日,某公司以陈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5734.99元的44%为标准向陈某工资账户汇出第一笔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2500元,银行交易明细备注栏载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2013年4月25日,该笔款项被陈某退回,交易用途栏载明退回竞业限制款,某公司于当日再次向陈某账户支付该笔款项,但交易失败,显示原因为已销卡。此后至2014年2月,某公司将每月支付的2500元补偿金提存到广州海珠公证处。
百乐公司也是一家生产食品添加剂的企业,与某公司存在直接竞争关系。陈某离职后入职百乐公司市场部,并于2013年7月代表该公司向原某公司客户推销过相关食品添加剂。某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向广州开发区萝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
一、陈某立即停止竞业的违约行为,继续履行竞业禁止义务;
二、陈某立即向某公司支付违反竞业禁止协议违约金30万元。2014年5月18日,广州开发区萝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开萝劳人仲案字[2014]243号《裁决书》,裁决:
一、陈某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竞业的违约行为,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二、陈某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某公司违反竞业禁止协议违约金30万元。陈某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起诉。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认为:陈某与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均应合法、诚信、全面履行,双方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某与某公司之间签订的《保密与竞业禁止协议》是否有效。竞业禁止协议中必须明确约定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未约定的,劳动者有权自主选择是否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陈某、某公司于2007年12月25日所签订的《保密与竞业禁止协议》中仅约定某公司需另外给陈某一定的补偿金,但未明确约定某公司应向陈某支付的补偿金数额,由于双方就竞业禁止协议的必备条款未能协商明确,故此陈某可以自主选择是否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某公司在陈某离职前向陈某寄送邮件,通知陈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承诺向陈某支付每月2500元的经济补偿金,但陈某拒收该邮件,且在离职后拒绝接受某公司向其账户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陈某以其行为明确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表明双方未能就经济补偿金数额达成协商一致的意见,不能视为双方已达成有效的竞业禁止协议。由于陈某与某公司之间未达成有效的竞业禁止协议,某公司要求陈某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及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陈某请求无须承担竞业限制义务、无须向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法院予以支持
2018-10-15 15:56:16 回复
咨询我
地区:四川-成都
对于未约定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我国实践和理论对此问题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此类竞业限制条款属于无效条款。理由主要有:一是未约定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显失公平,应当认定无效。二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即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无效。对于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的协议,应当参照上述法律规定认定其无效,以保护劳动者的就业权和生存权。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未约定经济补偿金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发生效力。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2009)》(苏高法审委[ 2009]47号)第13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未约定经济补偿,或者约定了经济补偿但未按约定支付的,该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劳动者依约遵守了竟业限制条款,但用人单位未按约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应予支持。双方没有约定补偿标准或约定的补偿标准低于《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标准,劳动者请求按照《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标准补足的,应予支持。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期限届满前已通知劳动者解除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竞业限制条款并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第三种观点则认为,未约定经济补偿金的竟业限制条款应当认定为有效。主要理由在于,认定此类竞业限制条款无效,不利于建立正常有序的市场秩序、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认定此类合同有效并同时保证劳动者的竟业补偿请求权,可以有效平衡劳资双方的权益;认定此类竞业限制条款无效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及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
司法解释(四)第六条对此作了规定,认为未约定经济补偿金的竞业限制条款不宜认定为无效。不主张无效的主要原因,更多的是考虑到如果认定此类条款无效,而劳动者又履行了竞业限制,则劳动者的权利基础反而丧失了,并不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竞业限制所限制的是劳动者的劳动权利,而劳动权利又是劳动者生存的依赖。认定竞业限制无效,虽然从法理上可以言之有物,但实践效果上未必真能起到保护劳动者的作用。因此,司法解释四可以说是在理想与现实之间作出了艰难选择,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的,即可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即确认未约定经济补偿金的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
2018-10-15 15:46:16 回复
咨询我
地区:四川-成都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九十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020-11-27 19:35:59 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