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 》.规定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与原裁判人民法院同级的执行地公安机关提出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
(1)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已书面告知罪犯应当按时到执行地公安机关报到,罪犯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到,脱离监管三个月以上的;
(2)未经执行地公安机关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脱离监管三个月以上的;
(3)未按照执行地公安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或者不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等规定,经过三次教育仍然拒不改正的;
(4)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行为,情节严重的。
一、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即所谓发现漏罪应当撤销缓刑。这里的“判决宣告以前”,是指生效判决宣告以前,还是指未生效判决宣告以前,抑或有其他涵义,需要澄清,否则可能出现对缓刑犯如何处理的空白时段。
这里的“判决宣告以前”,应当理解为判决生效以前,亦即判决确定以前。“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因此,判决确定之日,即缓刑考验开始之时。只有在缓刑考验开始以后再犯罪,才属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这里的判决确定之日指判决生效之日。
二、撤销缓刑的情形有以下三种:
1、缓刑期间再犯新罪。这里的新罪,是相对于已判之罪而言的,它既包括故意犯罪也包括过失犯罪,既包括同种之罪也包括异种之罪。只要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间再犯新罪,就应当依法撤销缓刑,对新罪和原判之罪实行。
2、缓刑期间发现漏罪。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说明犯罪分子隐瞒了部分罪行,没有认罪伏法和真诚悔罪,应当依法撤销缓刑,对漏罪和原判之罪实行数罪并罚。
3、缓刑期间严重违法。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也应当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
首先撤销缓刑、假释的收监执行是对缓刑、假释罪犯人身自由的重大限制,但由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得不够明确、科学,造成检察机关对撤销缓刑、假释案件缺乏有效监督,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对此,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完善撤销缓刑、假释的收监执行程序,加强检察机关的同步监督。
1、完善启动程序。撤销程序的启动,改由司法行政机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并附相关证明材料。检察机关对撤销提请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对罪犯进行讯问。审查后,认为符合条件的,制作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连同司法行政机关提请书和证明材料向法院提出撤销建议。不符合撤销条件的,作出不予建议决定,退回司法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发现应当提请撤销而司法行政机关没有提请的,应依法监督提请。
2、完善法庭审理程序。改变以往撤销缓刑、假释是否开庭审理由法院决定的做法,对于检察机关提出建议的,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依法开庭审理。庭审时,检察机关应当派员出庭发表意见。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基层社区、社区矫正小组等工作人员可以由法院通知出庭作证或说明情况。罪犯及其近亲属可以委托辩护人出庭辩护。法院审理应当听取罪犯意见,未到庭的,不得开庭审理,不得作出裁定。
3、完善管辖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457条的规定,缓刑、假释考验期内发现漏罪和又犯新罪的,由审判新罪的法院管辖。实践中,出现实际执行地和作出判决、裁定的原法院所在地不一致的情况,建议由实际执行地法院负责管辖,以解决司法行政机关提请、检察人员出庭及法院调查核实困难大等难题。
4、完善执行监督程序。法院作出撤销缓刑、假释裁定后,应当公开开庭向罪犯宣告。宣告后,由法院将罪犯送往看守所羁押,并将相关执行文书送达看守所,由看守所根据有关规定送交监狱执行或代为执行刑罚,执行回执交检察机关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备案。检察机关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依托派驻监管场所检察室对看守所或监狱是否依法执行收监裁定进行监督。
5、完善脱管罪犯追捕程序。司法行政机关提请撤销缓刑、假释,但罪犯脱离监管或下落不明的,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应当撤销的,有权依照司法行政机关的提请材料对罪犯作出逮捕决定,并督促公安机关将罪犯追捕到案,按照相关程序审查后,依法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逮捕后羁押的,在法院作出收监执行裁定时,对已羁押的日期予以折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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