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案件审批制度
第一条 为了明确责任,规范执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规范文件要求,结合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工作实际,特制定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案件审批责任制度。
第二条 制度所指的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案件,是指对公民实施行政处罚数额在50元(不含)以上、对法人或其它组织的行政处罚数额在1000元(不含)以上的行政处罚案件,还包括依法决定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及设施案件。
第三条 行政处罚案件分为一般性处罚案件及重大处罚案件。本制度所指的重大处罚案件,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此外称为一般性处罚案件):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行政违法行为罚款,个人在500元以上的,单位在1000元以上的;
(二)对经营性的行政违法行为罚款在20000元以上的;
(三)拆除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等,个人在五十平方米以上,单位在一百平方米以上的;
(四)做出责令停产停业等其它应当举行听证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
(五)对县处级以上单位的行政违法行为进行的处罚案件。
第四条 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案件实施审批责任制。一般性处罚案件由承办案件的中队负责人审批后,报分管局长签字,加盖“徐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公章后按法定程序执行;重大处罚案件由执法中队负责人签署意见,呈局法制机构审核,经听证程序后,上报听证意见书,由局负责人审核批准。重大案件的,应当报局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条 审核案件重点:
(一)依法审核案件:
1、是否属职责范围;
2、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3、确认违法行为责任主体是否准确;
4、证明违法事实存在的证据是否确凿、完备、符合证据规则;
5、处罚违法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否正确、符合法律规定;
6、办案、调查、送达等程序是否合法、符合法定程序规定;
7、处罚决定是否适当、公正。
(二)依据市执法局有关执法政策和各项制度审核具体案件。
第六条 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案件审批办理时限
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案件办理时限,即自立案之日起到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止。一般性处罚案件应在一周内完成;重大处罚案件应在十五日内完成,特殊情况需延长办案期限,应经局负责人批准。
第七条 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案件,统一加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公章,用章时应登记案件编号,并留存一份处罚决定书备案。
第八条 局负责审核的一般性处罚案件,由局负责统一编号。其编制格式为“徐执法 罚字[2009]第1号”。
第九条 对被处罚人未按期履行的处罚案件,在法定期限界满后,由执法单位上报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名录,自上报之日起二周内,由各执法单位负责再次了解当事人的具体情况,通知被处罚人自觉履行处罚决定,如被处罚人在此期间自愿履行的,由各执法单位报结案后,不再给予申请执行;如被处罚人变更,各执法单位应查实,并将具体情况报局法制机构。二周后,由局法制机构统一报请辖区法院立案申请强制执行,凡申请强制执行案件一经立案,不得擅自撤案。
第十条 处罚案卷归档及交接。各执法单位法制机构负责归档重大处罚案卷卷宗、一般处罚案卷卷宗,并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简易程序及一般程序处罚案件备案表报局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市执法局应当加大对局属各执法单位行政处罚案件指导、培训工作,加强备案审核力度,及时发现问题,依法提出整改要求,属普遍性问题及时报请市局领导批准后,通报全局。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案件审批责任制,凡出现错案的,按徐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追究责任。
以上条文都是有关内部审批行政处罚的
逮捕是国家司法机关所采取的、在一定时间内完全剥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逮捕应具备的3个条件: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
逮捕的实施程序:
1.目前在我国只有检察院和法院享有批捕权:对于任何公民的逮捕,除法院决定逮捕的以外,必须经检察院批准。
2.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律由公安机关执行。执行逮捕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执行逮捕时,必须向被逮捕人出示逮捕证,并责令被逮捕人在逮捕证上签名(盖章)或按手印。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3日以内,提请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4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7日以内,做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
3.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后,提请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批准或决定逮捕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在24小时之内进行讯问。对于发现不应当逮捕的,应当变更强制措施或者立即释放。立即释放的,应当发给释放证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在24小时以内将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所在单位。不便通知的,应将不通知的原因在案卷中注明。
4.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逮捕时,应当通知被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被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从而保证逮捕任务的顺利完成。
5.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规定(试行)》的补充规定: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经审查不同意下级人民检察院报请逮捕意见的,分管侦查监督工作的副检察长应当征求分管侦查工作的副检察长的意见,意见一致的,作出不予逮捕决定;意见不一致的,提请检察长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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