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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帮他还了,后来他不认账了,我想要起诉,不知道承担连带责任违约金起诉状要怎么写?

杨* 广西-桂林 债务债权咨询 2018.09.19 22:11:55 3172人阅读

我之前有帮一个朋友做贷款担保,因为我朋友还不上钱。我帮他还了,后来他不认账了,我想要起诉,不知道承担连带责任违约金起诉状要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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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四川-成都

原 告: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年 月
身份证号码:
原 告: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年 月
身份证号码:
住 址:北京市 联系电话:
诉讼文书送达地址: 邮政编码:
被 告:
住 址:
诉讼文书送达地址:
法定代表人:
电 话:
案由: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自2005年5月1日至房屋交付之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按原告已付房价款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起诉之日违约金为 元)。
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自2005年5月1日至房屋交付之日因逾期交房而产生的物业费 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04年6月 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编号为NO. 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翠路西侧的澳林住宅小区一期(又称“紫金长安”、“紫金长安家园”)第 座 单元 号商品房(以下简称房屋),作为住宅使用(见附件1)。合同签署后,原告已支付全部购房款 万元(见附件2)。根据合同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应于2005年4月30日之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
2005年4月中旬,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入住通知书》,该通知书第三项规定房屋交付的条件为:“在我公司(即被告)向您交付房屋之前,您必须已经将全部的购房款付清”(见附件3)。但当原告如期于2005年4月 日前往被告指定的入住办公室办理相关手续时,却发现被告拟交付的房屋有多处不符合合同规定,此外,被告为防止原告对其主张权利,还对原告收房设置了种种非法障碍,导致原告不能如期收房。事实和理由如下:
1、房屋配套设施未达到正常使用条件

一,合同第十四条规定,与房屋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供电、供暖、供水和供气均由市政提供,并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时达到正常使用条件,否则被告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但事实上,根据被告自己的说明,“一期入住时,供暖大管线暂时无法接进来,供电暂时通过八里庄周边变电站提供”(见附件4),显然,供暖和供电都无法达到合同规定的条件。

二,根据合同附件3《装饰、设备标准》之1
4、1
6、17条的规定,被告交付的房屋还应当有来自市政热源,立管循环水的热水系统;小区规划双路供电的供电系统;天然气燃气系统。但目前没有热水,没有双路供电系统,燃气系统未开通。
2、被告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及《业主临时公约》违反法律及合同约定,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合同第十一规定,被告应当在房屋交付时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毫无疑问,这二份文件的内容应当符合合同规定。
虽然被告提供了上述二书,同时还提供了一份《业主临时公约》(公约本应在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提供),但被告提供的文件非但不具备形式要件,更为严重的是,被告还在上述文件中擅自更改合同内容,设置了诸多陷阱,诱使业主放弃合同权利(见附件
5、
6、
7、8):

一,《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均未加盖被告公章。根据《住宅质量保证书》第八条的规定,该书是合同的附件。既然是合同的一部分,而且是被告对房屋质量的单方承诺,如果未加盖被告的公章,有什么法律效力呢?一旦发生房屋质量问题,原告如何据此向被告主张权利?

二,《住宅质量保证书》擅自改变合同内容,减免被告在合同项下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根据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被告不能在房屋交付时提供正常运行的公共配套建筑,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但被告在《住宅质量保证书》第3.5条中却将上述责任更改为:“物业供暖系统、电梯系统、供排水系统、燃气系统在房屋交付时未达到正常使用条件的,本公司按照本《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保修责任,本公司不承担逾期交房的责任。”
根据合同附件三“装饰、设备标准”第22项关于安防系统的规定,被告应提供“窗磁报警系统”,但被告保证书第2.8条却将该系统的保修范围仅限定于
1、
2、3层和顶层。
此外,被告在保证书第五条中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所定的保修期为“合理使用年限内保修”。众所周知,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是最为重要的保修内容,被告却对保修期限含糊其辞,请问被告,“合理使用年限应该是多少年”?
一份质量保证书,本应是被告对交付的房屋质量的保证书,却变成了减免被告责任的赦免书!

三,《住宅使用说明书》违背其应有的功能,加入了与合同规定不符或者合同没有规定的内容。如第三章第八节关于“窗磁系统”的规定,第十一节关于“小区园林绿化系统”的规定,第五章“物业配套设施使用说明”中关于停车场所有权的规定,第六章关于“因业主的家属、共同居住人、访客、承租人的不当行为导致物业或其他业主受有损害的,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这些规定均为被告单方所设,于法无据。

四,《业主临时公约》本应是业主们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但被告却在其中加入关于车库所有权归开发商的约定。车库权属,属于业主与开发商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规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之中,在业主与开发商之间约定,而不应该在业主之间约定。此外,该公约中关于业主为家属、访客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也是无效的。

五,更为荒谬的是,为达到诱使业主放弃权利的目的,被告在《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还加入了下列规定:业主领取本保证书(或说明书)表明其已阅读、理解并接受保证书(或说明书)的内容,并让业主在一份《验证确认单》中签字,以证明领取上述文件。许多业主领取文件后,方才发现其中的内容,大呼上当。被告的这一行为,已经构成对业主的欺诈!
被告除要求原告签署上述文件外,还要求原告签署一份《业主临时公约承诺书》。否则无法办理下一步入住手续。许多对被告的上述欺诈行为提出抗议的业主至今都无法办理入住手续。
3、被告制定的“先收房,后验房”的收房程序于法无据,侵害原告权益。
被告发出的《入住通知书》明确规定房屋交付条件为购房款已经付清,原告已经付清所有房款,应当无条件验房,符合合同规定再收房。但当原告前去收房时,被告却制定了一整套“先收房,后验房”的收房程序(详见附件9),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其主要内容如下:

一,要求业主首先签收《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业主临时公约》,并签署《业主临时公约承诺书》,否则不予办理收房。而上述文件中有多处条款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详见本诉状第二部分)。

二,业主签署上述文件后,方可签署面积差价补充协议,补交差价;

三,要求业主签署《入住确认单》,确认业主已入住;

四,在物业公司处签署《业主入住登记表》,交纳物业管理费及相关费用;

五,在办理完毕上述手续后,业主才能到验房中心验房!
从上述程序可以看出,被告制定的程序就是“先收房,后验房”,不仅违背合同约定,而且违背一般常识。如果原告不先进行验房,如何确知被告交付的房屋符合合同约定?如何能够签署房屋交接单?如何确认原告“已经入住”?
如果按照被告制定的“先收房后验房”的收房流程,一旦原告在验房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只能要求被告维修,而不能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如此一来,被告的权利倒是得到了充分的保障,但是支付了上百万元购房款的原告,则很有可能被迫接受有质量瑕疵的房屋,请问,合同赋予原告的权利如何实现?公平何在?
鉴于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原告曾委托业主代表及律师与被告数次沟通,要求被告更改其违法的收房流程,更改《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及《业主临时公约》中与法律与合同规定不符的地方,得到的回答是“一个字不能改,一分钱不能少”。更令人气愤的是,最近被告又向原告发出了《关于紫金长安家园逾期收房的通知函》(见附件10),称“该房屋自我司通知您办理房屋交付手续之日视为已经交付”,声称将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并采取一切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措施,以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被告颠倒黑白、混淆是非、歪曲法律的行径已经到了令人发指的地步!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一系列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不能如期收房。根据合同第九条及相关条款的规定,被告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即2005年5月1日)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
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以维护正义,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2018-09-19 22:18:55 回复

要看你的担保类型是什么。如果是一般保证,你必须先起诉债务人,只有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了,才能起诉担保人;如果是连带责任保证,可以直接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

你好,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你的问题承担连带责任的民事起诉状怎么写我的回复如下,欢迎采纳民 事 起 诉 状
原告:
被告一:, 男,身份证号码:
身份证地址:
联系地址:
抵押物地址:
被告二:女,身份证号码:
身份证地址:
联系地址:
诉讼请求:
一、判令宣告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 、 《个人贷款借款合 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
二、判令被告一立即偿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 元,利息 元,罚息 元,复息 元,本息合计 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 年 月 日,之后 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之规定计至还清之日止) , 并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 判令对抵押的房产处理后所得之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 权的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一继续清偿;
四、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判令被告
一、二连带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 全费、公告费等) 。
事实与理由
2012年 11月 7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个人授信协议》 ,约定:原告向被告 一提供个人循环授信额度 元,期限为 120个月,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为担保上述协议项下债务的履行,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 押合同》 , 约定:被告一将其所有的位于 抵押给原告; 被告二向原告出具 《个 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 , 约定: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
保证。依据以上协议,原告与被告一于 2012年 11月 8日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 同》 ,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提供上述额度项下贷款人民币 元用于经营,贷款期限 为 60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 7.68%,逾期罚息为未偿还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的 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 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 如遇利率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被告一采取“等额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 息。 [详见《个人授信协议》 、 《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 、 《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 撤销担保书》 、 《个人贷款借款合同》 ]
上述抵押房产, 已于 2012年 11月 8日在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办理了抵 押登记,抵押编号为:1D12019750。
合同签订后, 原告依约向被告一足额发放了上述额度项下贷款人民币 元, 贷款期限为 60个月, 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贷款发放后, 被告一 却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现已连续 2期未按时足额还款, 被告二亦未代偿。 截 止至 4月 日, 被告一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 元, 利息 元, 罚息 元, 复息 元,合计 元。被告
一、二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 益,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据我国《合同法》和《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支持原 告的上述请求。
此 致
深圳市 人民法院
具状人:
二0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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