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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轮还在这边车道,车头离对面还有几米的距离,我想知道这个责任应该由谁来承担?

陈** 福建-龙岩 交通事故责任咨询 2010.09.01 14:56:49 285人阅读

各位律师
情况是这样的,我一个亲戚前几天出了交通事故,我亲戚开的是一辆小型的货车,当时行驶到一个三叉路口(乡下的路口是没有红绿灯的),要向左转弯,打了转向灯。而这个时候看到对面一辆摩托车飞快的开了过来,于是我亲戚就放慢了车速想让对方先过去。谁知道对方却以为我亲戚会先过去,想从货车的后面过去,没想到我亲戚会放慢车速,于是,摩托车就撞在了货车的右边驾驶室稍后一点的地方。当时相撞的位置是在路的中间,我亲戚的车子前轮已经超过中间线,后轮还在这边车道,车头离对面还有几米的距离。我想知道这个责任应该由谁来承担?现在交警是说先让双方协商解决,而对方有受伤,大腿有刮伤,但未伤到筋骨,现在对方要求我亲戚赔偿所有的医药费用,想知道这个是否合理,如果交警出面处理,情况会怎么样,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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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浙江-宁波 咨询解答:1592条

事故责任由交警认定,如果不接受交警调解,可以起诉到法院解决。

2010-09-01 14:59:00 回复

加油站是指为汽车和其它机动车辆服务的、零售汽油和机油的增加站,通常为添加燃料油、润滑油等。由于加油站所销售的石油商品具有易燃爆、易挥发、易渗漏、易集聚静电荷的特性,故加油站以“安全”为第一准则。在加油站内严禁烟火,严禁从事可能产生火花性质的作业,严禁向汽车的汽化器及兼桶内加注汽油,所有车站进站加油时须先熄火,严禁一切危险品入站。

对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入罪标准要注意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1.抽象危险是否存在。 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的犯罪并非举动犯,而是抽象危险犯,因此在特殊情况下仍需判断抽象危险存在与否。由于机动车行驶速度快,醉酒驾驶机动车难以及时对突况作出反应,通常具有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抽象危险。而如果通过对特定情况的判断,认为不具备该种抽象危险,即醉酒驾驶的行为根本不会具备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共财产安全的危险,则不能认定为危险驾驶罪。例如,行为人醉酒后在空无一人的停车场内短时间驾驶机动车的,就不可能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不宜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再如,行为人醉酒后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由于该类电动自行车同汽车、摩托车等机动车相比,速度仍然相对较慢,醉酒驾驶该类电动自行车通常不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共财产安全,难以形成对道路交通安全的抽象危险,不宜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 2.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不能作为认定为危险驾驶罪的依据。 目前,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标准》(B2-)(以下简称B2-),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人员可以采取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两种方法。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虽然可以折算成血液酒精含量,但由于涉及到刑事责任问题,认定醉酒驾驶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以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依据。公安机关在查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对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和抽取血样过程制作调查笔录,有条件的,应当拍照或者录音、录像,并收集证人证言。抽取血样应由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不应采用酒精或者挥发性有机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抽出血样中应添加抗凝剂,防止血液凝固;装血样的容器应洁净、干燥,装入血样后不留空间并密封,低温保存,及时送检。 需要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如果犯罪嫌疑人为逃避法律追究,在检查时当场饮酒的,可以其饮酒之后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结果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测试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 3.醉酒的界定标准。 关于醉酒状态的判断,是认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前提条件。从国外来看,醉酒状态的判断采用的是司法确定标准,并处于不断修正之中。例如,德国关于醉酒状态的判断有相对不能和绝对不能两个标准,机动车驾驶人在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 1.1‰时为绝对驾驶不能,即不论身体状况如何,均应当认定为醉酒;而血液中酒精含量在此之下的,则需要根据行为人的身体的具体状况判断是否属于醉酒。 1在我国,实践中对机动车驾驶人员酒后、醉酒驾驶的检验标准是B2-。根据B2-,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210,小于80100的驾驶行为,为饮酒驾车;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100的驾驶行为,为醉酒驾车。 2从医学的角度来看,每个人对酒精的耐受量是不一样的,故从应然层面而言,采用相对醉酒标准(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此标准时,再辅之以判断行为人的具体状况,以判断是否处于醉酒状态)和绝对醉酒标准(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此标准时,不论行为人的具体状况如何,一律认定为醉酒状态)两个标准是科学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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