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承包是以家庭承包为方式,承包方是农户,农户的户主和成员都不是诉讼中的当事人,农户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当事人。承包方在进行诉讼时,要以农户为单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由该农户的法定代表人做为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
实际上,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5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含义是指家庭承包经营权只能属于农户整个家庭,而不是属于其中某一个家庭成员。因此,当家庭中某个成员死亡的,作为承包方的“户”还存在,因此不产生继承问题,此时该户内其他人口都是承包经营权人,应当由其他承包人继续经营,这有助于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当承包经营土地的家庭中的每一个成员都死亡,即家庭整体消亡的,其承包的土地也不允许继承,而应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后重新分配,用于解决人多地少的矛盾。
因此,无论是哪种情况,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都不能继承。因为如果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的话,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继承人也可能成为承包地的经营权人,这样就势必造成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享受了本集体组织成员的待遇,从而侵害了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而且,该继承人如果本身已经享有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再允许继承,将获得两份承包地,在我国目前农村人地矛盾比较突出的情况下,显然有失公平。因此,关于家庭承包的土地经营权按份继承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允许继承,但同时《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1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这里所指的“承包收益”,是指已收获的粮食、未收割的农作物等,作为承包权人的个人财产,是可以继承的。因为家庭成员在死亡前已经付出了劳动,却还没有来得及分享劳动收益,对这部分财产应当允许继承,其继承人既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也可以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此外,需要特别注意的一点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即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为家庭承包和以其他方式承包两种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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