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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连带保证债务行使代位权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仇** 重庆-石柱县 债务债权咨询 2018.07.06 05:57:17 498人阅读

我姐姐和我姐夫现在二人准备刑事保证债务的行驶了,对连带保证债务行使代位权的规定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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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是否包括保证人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的“债务人”是否包括保证人?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存在保证债务,自然属于债权人的债务人。又保证分为连带责任保证与一般保证(参照担保法第十六条),且在我国法上以连带责任保证为原则(参照担保法第十九条),连带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先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参照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因而,连带保证人属于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的“债务人”范畴。在一般保证场合,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参照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先诉抗辩属于一时的延期的抗辩,类似同时履行抗辩。先诉抗辩权是否可以阻却迟延责任的发生,解释上宜采“存在效果说”而排斥“行使效果说”。既然先诉抗辩权的存在本身就可以阻却迟延责任的发生,故对于一般保证人自无主张债权人代位权的余地。如果这一见解可以成立,则一般保证人似可排除在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所谓的“债务人”之外。二.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归于谁在一般法理上,代位权行使的效果,直接地归属于债务人;即使在债权人受领交付场合,也须作为对债务人(次债务人的债权人)的清偿,而不能将它直接作为对债权人自己债权的清偿。对于这种将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先加入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做法,我们将它命名为“入库规则”(参见崔建远、韩世远:《合同法中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3期)。虽然合同法在字面上没有直接反映出来“入库规则”,但从立法过程中的诸多草案上一直认有这一规则;债权人行使的是“代位权”,虽然是以自己的名义,但代位权本身与代位权的客体毕竟不是一回事,代位权的客体是归属于债务人的,故其结果也应归属于债务人。总之,债权人代位权虽是为了让债权人保全自己的债权,却并非是自己债权的直接满足,而是一种对作为全体债权人共同担保的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进行保全的制度(即共同担保的保全),债权人代位权是要通过这种“共同担保的保全”来实现债权人“自己债权的保全”。由于债权人代位行使的权利归属于债务人,其结果自然直接归属于债务人,成为对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代位债权人并不因代位而取得优先受偿权,只不过是与其他的债权人平等受偿。这是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本来的趣旨,有学者进而将此概括为债权人代位权的强制执行准备功能。总之,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果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如债务人仍怠于受领,债

2018-07-06 06:01:17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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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制度是大陆法系立法模式的产物。根据大陆法系的立法逻辑,债法应受相对性规则的制约。由此,决定债的效力仅在特定的当事人中产生,即只有特定债权人才享有其权利和受领权。但债法为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需要,对相对性作了相应修正,使债权具有对外的效力,在一定的条件下,可扩张权的争议颇多,但通说认为其应是一种特别的形成权。说其是形成权,是因为债权人可以自己单方意志变动一定的法律关系;说其特别,是因为债权人在传统民法上代位权行使不是直接取得行为的后果,而是为债务人管理其财产。
  传统理论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不得请求次债务人直接向自己履行债务,其行使的代位权所得的利益应加入债务人总财产之内,作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财产,由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和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不得专供清偿自己的债权和抵消自己的债务。这在民法理论上被称为“入库规则”。
  债务人的权利经债权人行使后,其权利的处分权是否因代位权的行使而受到限制,学说上有两种观点:肯定说和否定说。否定说认为代位权的行使,并非强制执行,其效果利益仍归于债务人。既然法无明文规定,债务人的权利处分权,不应因此受到限制。如债务人的处分行为有损于债权时,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可定说认为,代位权行使后,债务人如仍得自由处分权利,代位权制度如同虚设。债务人在合理的范围内有权处分其权利,保证各债权人分享权利,债权人对此不得干涉。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其效果直接归属于债务人,第三人履行债务时也必须向债务人本人为之。如债务人不愿受领时,债权人可代为受领,并只能将代为受领的标的物作为一般债权的共同担保,债权人不得以该受领物全部抵充清偿自己的债权或优先受偿,而必须为其他债权人共同享有平等受偿的权利。肯定说合理性在于: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目的,就是维护债务人全部的财产和财产利益,为债权担保,如果债务人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果利益仍可抛弃免除或转让,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也失去了意义。
  但是,我国《合同法》将代位权的行使的效果可以直接归属于债权人,将代位权行使变传统的“入库规则”为债权人直接受领通过代位权诉讼取得财产,这一点上引起许多学者关于“是否代位权债权人具有的是一种民事优先权”的争议。从我国的司法理论结合立法目的来看,我国《合同法》中的代位权不具有优先受偿性,它不具有民事优先权的一般特征,从而有利于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如代位权具有优先性,必然将损害到其他债权人的权益。我国《合同法》关于代位权的规定是在坚持了“入库规则”的前提下,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的法律制度。对连带保证债务行使代位权次债务人可以向债权人直接履行债务,使行使代位权的主动代位权人主张自己的权利的法律结果,其他不主动行使自己权利的债务人没有向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法院不主动审查他们的权利,这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即可视为放弃行使代位权的权利。

2018-07-06 05:59:17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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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代位诉讼债务人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吗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代位诉讼债务人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吗
代位诉讼债务人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平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提起代位权诉讼注意事项:
1、未经或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能否产生代位权。
当事人向提起代位权诉讼,行使代位权,只需向提供一般的证据证明债权的存在,不应仅限于经过或仲裁机构审理或仲裁确认的债权。主要理由是:
(1)合同法和《合同法解释
(一)》虽然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合法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但该债权合法应该是受理代位权诉讼后,在代位权诉讼中审查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否成立时应审查的内容,并非在立案受理时应该审查的内容。受理代位权纠纷案件,应该如受理其他民事案件一样,只对有关证据作形式审查,只要当事人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存在,就应立案受理。
(2)便于债权人及时行使代位权,减少当事人的讼累。
(3)从《合同法解释
(一)》第15条和第18条内容分析,可以提起代位权之诉的债权应该包括未经审理确认的债权。
(4)代位权诉讼的有关程序,可以保障债务人的合法利益,没有必要再对债权人的条件做进一步的限制。
2、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尚未到期,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的时效即将届满,债权人能否行使代位权。
(1)债务人的债务尚未到期,债权人无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更无权对债务人的债权进行干预。
(2)《合同法解释
(一)》第13条第1款规定:“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本规定实际确认了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债务人的债务尚未到期,不符合代位权行使的条件,债权人当然不能行使代位权。
(3)债务人的债务没有到期,债权人的债权尚未有不能实现的危险,允许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行使代位权,于债务人不公平。即使债务人当时的财产状况可能不足以偿还债务,但可能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好转,因此不能确定债务人怠于履行债务会给债权人造成损害。

代位权不能要求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相关规定,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因此,代位权是债权人代替债务人行使其债权,不是债务人与第三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您好,针对您的债务人对代位权诉讼确认数额应负连带问题解答如下, 李某于2005年10月5日借款35000元给胡某,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胡某未按约定还款。经了解,因胡某生意资金周转紧张,暂时无钱还款,但王某尚欠胡某到期货款2.7万元。2007年4月李某向提起代位权之诉,要求王某向其履行偿付义务,同时李某担心王某不一定有清偿能力,要求胡某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平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因此,李某无权要求胡某承担连带责任,应驳回李某要求胡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
第二种意见:代位权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拓展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责任财产范围,充实债权人一般担保的实力,使得在债务人既不清偿到期债务而又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债权人代位行使权利,使所受到的损害得以补救。但次债务人并不一定就具有履行能力,所以,为了充分地、最大化地保障债权人的权利,在债权人进行代位权诉讼确认次债务人就债务数额向债权人负有清偿责任的同时,应确定债务人对该债款数额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所以应支持李某要求胡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
《合同法》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规定了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是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但这并不等同于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具备必然的财产清偿能力和现实实现条件。到期债权和该债权的实现能力完全是两回事。债务人的债务人即次债务人的债务清偿能力具备与否,不影响债权人代位向次债务人行使清偿债务的能力,只要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即可。代位权制度的设立目的即在于拓展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责任财产范围,充实债权人一般担保的实力,使得在债务人既不清偿到期债务而又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债权人代位行使权利,使所受到的损害得以补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平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这一规定表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作的代位权诉讼一经确认成立,就所确认的债权数额,次债务人向债权人负有直接清偿的义务和责任,原来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而在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形成一种新的且为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这显然是一种债的转移,即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所负的债款数额转嫁为次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的债款数额。在债权人进行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在取得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清偿权利同时,却丧失了原本即有的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主张和清偿权利。这样,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最终后果,不仅没有使债权人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范围拓展到次债务人责任财产范围,反而使债权人的权利实现又处于一种新的风险境地,甚至增添、扩大的债权人的债权风险。这无疑是与代位权制度设立的目的相违背的。由于债权人进行代位权诉讼,并不是一经判决确认即可得到债权必然实现的效果,即次债务人并不一定具备用于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和能力。所以,为了充分地、最大化地保障债权人的权利,在债权人进行代位权诉讼确认次债务人就债务数额向债权人负有清偿责任的同时,应确定债务人对该债款数额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也就是说,债权人在取得次债务人向其清偿债务的权利同时,债务人对其原本所负有的清偿责任并不丧失,这才符合代位权诉讼制度的立法本意。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这包括债权人提起代位权的主张数额不能超过其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款额,同时也不能超过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款额。这样,在共同的债务数额范围内,债务人、次债务人均负有对债权人承担全部清偿债务的责任。代位权制度的设立,也就设定了与债务人负有连带关系的次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债务责任,这实质上是一种连带责任,以此保证担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所以,在代位诉讼中,债务人对代位要诉讼确认数额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债务人不能以就代位权诉讼所作的由次债务人代位清偿为由,推卸其原本既有的债务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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