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明确规定了传唤的适用对象、条件、审批程序与时限。但在实践中,不少公安机关却并未严格按照这些规定去执行,以致出现了使用传唤的随意性和盲目性,既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又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一、传唤对象不合法。《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传唤的适用对象应是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所谓不需要拘留、逮捕,既包括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较轻,不需要拘留、逮捕;也包括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尚未查清,暂时还不符合拘留、逮捕的条件。总之,多数犯罪嫌疑人不应该在传唤结束后在不具备条件的情况下就拘留或逮捕,而实践中,被传唤到案的犯罪嫌疑人被批准拘留的却占有较大比例,由于对犯罪事实的查证任务较大,极易导至超期羁押。
二、传唤未经局领导审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传唤犯罪嫌疑人应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但在实践中,办案民警在使用《传唤通知书》时,多数未经领导审批,不仅程序上违法,而且也极易造成工作上的被动。
三、传唤超期。《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小时。但在实践中,传唤(包括拘传)时间超过12个小时的问题却时常发生。
四、异地传唤犯罪嫌疑人。《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对传唤的讯问地点作了明确规定: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在实践中,异地传唤犯罪嫌疑人的现象在全国各地普遍存在,集中表现在对流动人口犯罪案件的侦办中,许多外地的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后,又回到了原籍,办案人员在需要传唤时,往往是通过邮局将《传唤通知书》邮寄过去,有的干脆打电话通知,要求其某年某月某日到本单位接受讯问。由于缺乏当地公安机关的配合,传唤不到案的问题比较突出。
五、以传唤代替拘传。表现为:一些民警在抓捕犯罪嫌疑人时,不带任何法律文书,以拘传的方式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事后补办《传唤通知书》。更有甚者,对在逃犯也使用《传唤通知书》进行传唤,有失法律的严肃性和法律的拘束力。 存在上述问题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对刑事传唤的概念认识模糊,特别是对它的适用对象和审批权限认识不到位。例如:部分办案人员对刑事传唤存在一种错误认识,认为《传唤通知书》不同于《拘传证》,可以不经领导审批。
传唤是在侦查活动中讯问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的时候,依法采用的使犯罪嫌疑人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诉讼方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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