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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出现了事故那医疗事故罪的实体认定及证明责任内容有什么

杜* 浙江-杭州 医疗事故责任咨询 2018.05.27 18:12:22 81人阅读

我刚来我们医院不久,还在实习期间,最近我们医院出现了医疗事故,那么这个医疗事故罪的实体认定及证明责任内容有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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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医疗责任事故罪怎么认定
医疗责任事故罪作为医务人员的一种主要职务犯罪,《刑法》对之有着严格的界定。在实际认定中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应当正确划清医疗责任事故罪与医疗技术事故的界限。《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5条规定:医疗事故分为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技术过失所致的事故。技术事故一般是指医务人员因技术水平不高、缺乏临床经验等技术上的失误所致的事故,而不是因为严重不负责任而导致的事故。所以,对医疗技术事故不能认定为本罪。因而,要特别注意将医疗事故罪与医疗事故相区别,因为医疗事故包括医疗技术事故,而医疗事故罪不包含医疗技术事故,以防止处罚范围扩大化。
2、应当正确区分医疗责任事故罪与医疗意外事故的界限。这里所说的医疗意外事故,是指由于医务人员不能预见或者不可抗拒的原因而导致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事故。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医务人员主观上没有过失,故不能认定本罪。
3、应当正确区分医疗责任事故罪与就诊人或其亲属造成的事故。在有些情况下,就诊人的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并非医务人员的行为所致,而是由于就诊人或者其家属不配合治疗或者擅自采用其他药物治疗等造成的。对此,不能认定为医疗责任事故罪。
4、应当正确区分医疗责任事故罪与一般医疗事故。这里所说的一般医疗事故,是指医务人员虽然有不负责任的行为,也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但没有造成《刑法》所规定的致人死亡或严重损害人身健康的情况。一般医疗事故因为不符合医疗责任事故罪的结果要件,故不成立犯罪,此外,虽然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事实上也发生了《刑法》所规定的严重结果,但如果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也不能认定医务人员的行为构成医疗责任事故罪。
二、医疗事故罪证明责任如何分配
医疗事故罪的证明责任为适应司法实践的要求,在学界充分探讨的基础上,2001年12月6日颁布2002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8项明确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该规定解决了长期以来困扰司法实践的医疗事故处理的难题。但是,学者所称的举证责任倒置的这种规定,能否适用于医疗事故罪刑事案件的证明责任的分配,不是没有疑问的。
在民事上,通常实行的是“谁主张,谁举证”,证明责任通常由原告承担。在刑事案件的处理中,无罪推定原则决定了“、被告人一般不承担证明责任,也就是说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证明自己无罪而得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结论。”但在例外情况下,由被告人承担。“在公诉案件中,国家工作人员被指控犯有非法所得罪的被告人,对于明显超过自己合法收入的财产来源,应当承担其财产来源合法的证明责任。”从实体法的角度看,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是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学者几乎没有争议,但关于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系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在刑法理论界是有争议的。
其实,如果没有因果关系,那么所谓的危害结果就不是该案中的作为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危害结果。因此,肯定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成立是将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作为某一具体犯罪的法定的犯罪构成和现实的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的前提,故因果关系是否系犯罪构成要件不容争议。但问题是,控方除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危害行为和造成了危害结果外,是否还需证明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不无疑问。就医疗事故罪的证明而言,控方除证明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违反诊疗护理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范(这些可以是成文的,也可以是约定俗成在实践中应当遵循的)操作的行为和事实上造成了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外,是否还需证明违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吗?抑或,参照前述《若干规定》所规定的医疗事故处理中举证责任倒置的办法,由被告方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呢?笔者认为,事关公民生命、自由的刑事责任的显不同于民事赔偿责任的特点决定了,民事上的举证责任倒置不能照搬到刑事案件的处理中来。但又不可否认的,作为医疗事故罪案件的被告方,不仅掌握有处方等能反映医疗过程的充分的证据资料,而且其具有相对于检察官的绝对优势的医学专业知识,再则,事实上整个的医疗过程被告方是最清楚不过的。
因此,从诉讼经济、效率、效益、公平等原则考虑,应当让被告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或者说,在医疗事故案件的处理中,可以适用一定的司法推定。笔者的设想是,由于控方证明损害结果不是难事,借助于专家的力量证明被告方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违规操作的行为也是可能的。因此,在控方完成这两方面的举证责任后,就可以推定违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方主观上存在过错。这时,被告方就有义务举证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和自己没有过错以推翻已经形成的来自控方的推定。当然被告方的举证“只要达到优势证明程度,甚至只要有一定可信度即可影响法官的内心确信,从而动摇控方的有罪指控。”但是,控方对于被告方的上述举证的反驳还是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程度的。

2018-05-27 18:24:22 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一旦出现医疗事故,现场实物的封存是十分的重要的,但是如何进行封存才最好也是现场实物封存过程中最关键的问题,那呢如果怀疑是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人身损害后果的时候,这需要在医患双方同时在场的情况下,对所怀疑的物品(输液器、注射器、残存的药液、血液、药物以及服药使用的器皿等)进行现场封存,在封存的时候,应该严格按照无菌技术规范操作,以免再次污染。为了检验时做比对检验,还应当同时封存同批同类的物品。血液不能像药物一样批量生产,这就说明了他的特殊性。再加上血液的质量涉及到的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中的多个环节,一旦任何一个环节出问题都有可能导致不良的后果产生。因此为了保证结论的工资客观,且有利于明确责任。对怀疑由输血引起的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所采集的比标本进行封存时,采血机构应当在接到医疗机构的通知后后派员到场。如果短时间内无法到场,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进行密封,并保存在适当的条件下,等采供血机构人员到场后,有双方共同封存。封存的物品送检启封的时候,也是需要当事人双方同时在场的,在场双方的当事人在场,在场的双方当事人应该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还需要保证在俩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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