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者秦四在安装广告牌的过程中不慎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秦四死亡后,工程发包方、承包方与其家属签订了赔偿协议,约定由工程发包方按照工伤保险待遇先行赔付给秦四家属各项赔偿金42万元(对具体份额未作明确规定)。协议签订后,秦四的配偶唐英代表其他家属领取了该笔赔偿金,未将秦四父亲秦老汉和母亲左老太应得份额支付给他们。后经双方协商无果,秦老汉和左老太将唐英告上法院,要求分割该笔赔偿金。案件涉及分割因秦四死亡后单位支付的赔偿金,事关秦四女儿小秦(未成年)的切身利益,经原告申请,法院将小秦追加为被告。(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立案案由分歧】
在立案过程中,对于本案应该以何种案由立案,产生了多种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该是遗产分割纠纷。其理由是认为赔偿项中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对死者余生可能创造财富的补偿,应当理解为死者的遗产,应由死者的继承人按《继承法》的规定继承较为适宜。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该是不当得利纠纷。其理由是该案中唐英事实受领了其本不该得的利益,原告因唐英的不当受领行为遭受损失,且唐英获有利益的行为与原告利益逸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唐获得多余部分的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该是按份共有纠纷。其理由是该案中原、被告对该笔赔偿金各自该享有的份额已经确定,在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分割时,该由法院裁判分割,且按照《物权法》第99条“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的规定,法院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地方性法规对该案作出裁判。
第四种意见认为应该是共同共有纠纷。其理由是认为该案中,虽然对秦四受供养家属抚恤金的份额明确,但对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精神抚慰金的份额并未明确,而应该由秦四的近亲属基于家庭关系共同享有,在未分割之前,应属共同共有。
笔者赞同第四种意见。
【评析】
所谓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所有财产和法律规定可以继承的其他财产权益,包括积极遗产和消极遗产。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遗产必须符合三个特征:第
一,必须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财产;第
二,必须是公民个人所有的财产;第
三,必须是合法财产。这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成为遗产。该案中,被唐英占有的该笔赔偿金是由于秦四工亡而产生,与遗产的特征不符。既然该笔赔偿金不是遗产,则不能作为遗产加以分割。因此认为该案应以遗产分割纠纷作为案由的意见不能成立。
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法律上没有根据,有损于他人而自己获得的一种利益。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有四: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该案中唐英取得财产的行为与秦老汉、左老太丧失利益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前者是因,后者是果,且唐英取得多余部分财产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从表面看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但该种意见忽略了对该笔赔偿金的分割,而仅从案件的表象来分析,在当事人之间的份额未明确之前,认为唐英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利益,是为不妥。
所谓按份共有,是指数人按其应有部分对同一物享有所有权的共有形态。而学术上对“应有部分”的理解又有实在部分说、想象的分割说、内容的分割说、计算的部分说、权利范围说等多种学说,其中以权利范围说较为贴切地描述了应有部分的内涵。根据权利范围说,所谓的“应有部分”,是指权利的应有部分,即将所有权的全部内容进行量的分割后,由各共有人享有的部分,而不是指共有物的某一部分。按照《物权法》第104条的规定,按份共有中各共有人应有部分的比例(份额),应依当事人约定而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其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而该案中原、被告之间对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精神抚慰金的享有显然不能在各共有人之间达成协议,也无从谈及出资额,若简单地认为该在各当事人间均等分割,与立法精神和常理相悖。在该笔赔偿金未明确各自的份额前,各共有人对其共同享有所有权,因此认为该案应以按份共有纠纷处理不符合法理。
共同共有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共同共有是指数人或多人对同一标的物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包括总有和合有,狭义的共同共有仅指合有而言。所谓合有,是指数人基于共同关系,共同享有一物的所有权。总有和合有之间,最初无明显区别,只是总有主体人数多,且团体性质比较浓厚。随着近代社会经济的发展,总有渐趋式微,各国立法所称的共同共有一般仅指合有。
较之按份共有,共同共有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共同共有的成立,以共有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所谓共同关系,是指数人因共同目的而结合所形成的作为共同共有基础的法律关系,如夫妻关系、家庭关系。
(2)共同共有是不分份额的共有。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人不能划分各自对所有权或共有物的份额,只有共同共有关系消灭、对共有物进行分割时,才能确定各自的份额。
(3)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物共同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从而形成了较按份共有人更为紧密的利害关系。
在我国民法中,共同共有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1)夫妻共同共有;
(2)家庭共同共有;
(3)继承人共同共有。
结合本案,原、被告是基于家庭关系而对该笔赔偿金共同享有权利,在未明确分割之前,除丧葬费和死者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份额明确外,其余费用在各共有人之间的份额不能确定,且不能简单地参照继承法的规定,认为这些费用应在原、被告之间平均分配。因此该案以共同共有纠纷作为案由较为妥当。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精神抚慰金的份额确定,应根据庭审掌握的情况而定,在此不赘。以上就是关于分割继承财产的案由是什么 的解答,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不能。 离婚时的财产分割,一般本着均等分割、适当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债务共同分担。 一【均等分割原则】 《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如下: 第八条: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 第四条: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二【照顾子女和女方原则】 《婚姻法》规定如下: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
(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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