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好,很高兴能够回答解除收养关系分割共同财产有份吗 这个问题。
1、因解除收养而消除了养子女与养父母以及养父母的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这时,养子女与养父母之间不再存在父母与子女的身份关系,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也不再具有法律拟制的直系或旁系血亲的身份关系。
2、因解除收养,未成年的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生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在一般情况下,未成年的养子女与养父母解除收养关系后,都与生父母及生父母的近亲属恢复权利义务关系。但是,由于已成年养子女在特定的情况下对已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仍有一定赡养扶助义务,所以,在收养关系解除后,其与生父母及生父母的近亲属之间是否恢复权利义务关系,婚姻。应该由双方协商确定。
3、养子女死亡或养父母死亡的,只终止死者与养父母或养子女之间的亲属关系,其他亲属关系并不当然终止。
不能。 离婚时的财产分割,一般本着均等分割、适当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债务共同分担。 一【均等分割原则】 《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如下: 第八条: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 第四条: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二【照顾子女和女方原则】 《婚姻法》规定如下: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
(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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