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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教一下律师,债务人唯一住房可执行吗

尹* 安徽-阜阳 债务纠纷咨询 2018.04.19 16:50:53 116人阅读

你好,我与别人产生了一些经济方面的纠纷,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对这方面不是很清楚,请问债务人唯一住房可执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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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实最高法院曾就债务人唯一住房的情况制定了具体执行规定。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完全认可在这种情况的执行,因为130平方米的房子远远超过了张某生活所需。
  最高法院于2015年5月5日正式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该规定第20条明确规定了唯一一套住房可执行的3个条件
  
(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15年11月24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基于最高法院的规定出台了《关于执行“唯一住房”相关问题的解答》,该《解答》第一条规定:“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虽只有一套住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对登记在其名下的“唯一住房”仍可执行:
(一)对被执行人有赡养、扶养、抚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一审诉讼或仲裁立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被执行人在其户籍所在地或拟执行的“唯一住房”所在地农村享有宅基地并自建住房或被执行人享有小产权房等权属上有瑕疵而无法自由流转的住房的;
(四)被执行人将其”唯一住房“用于出租、出借或虽未出租、出借,但超过一年无人居住的;
(五)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系执行依据确定的被执行人应当交付的房屋的;
(六)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县级市、县、区范围)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房屋租金的;
(七)其他可以执行的情形。

2018-04-19 16:58:53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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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对此类问题进一步予以明晰。其中,第20条明确规定了唯一住房可执行的条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由此可见,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保障的是被执行人的居住权,而不是房屋的所有权。本案中张某的儿子有两套住房,且对张某有赡养义务,符合《规定》所明确的执行条件。因此,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张某的执行异议。在给予张某3个月的宽限期后,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此外,《规定》还指出,除了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恶意转移其名下多处房产外,如果申请执行人同意按照当地廉租房的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其抚养的家属提供一套住房,即“大房换小房,价高房换价低房”,或者同意按照房屋所在地的租金标准,扣除5至8年的房租,也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
上面就是债务人唯一住房可执行吗问题的回答,有什么问题可以联系我们。

2018-04-19 16:51:53 回复

当事人家庭唯一住房被执行,有三个月宽限期,当事人可以筹资还清债务,拿回住房。r或拿着债权人给的5--8年房租,到其他地区租房度日。r《关于人民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二十条明确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不予支持: (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查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认定被执行人仅有“一处住房”,应当予以执行:
1、一审诉讼、仲裁案件立案受理后,被执行人因转让其他住房而形成一处住房的;
2、被执行人在城镇虽只有一处住房,但在当地(县级的市、县、区)农村有宅基地并自建住房的;
3、被执行人的一处住房用于出租、出借的;
4、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连续一年以上未居住的;
5、一处住房系执行案件债务所指向的标的物的;
6、其他不宜认定为“一处住房”的情形。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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