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在法律上,传唤指的是人,搜查指的是物。
根据案件的立案性质,公安机关如果立为治安案件,可以治安传唤违法嫌疑人,如果传唤到了不去,可以强制传唤;对于物品等不能使用搜查手段,但是可以依法检查。
如果立为刑事案件,可以刑事传唤犯罪嫌疑人,如果传唤到了不去,可以拘传;对于物品等可以使用搜查手段。
如果其是被告,那么其不参加庭审,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审判,但是其失去了为自己辩解的权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出示《拘传证》,并责令其在《拘传证》上签名(盖章)、捺指印。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讯问结束后,应当由其在《拘传证》上填写讯问结束时间。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侦查人员应当在《拘传证》上注明。
第六十二条 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需要对被拘传人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拘传期间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于不批准的,应当立即结束拘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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