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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知道行政赔偿 刑事赔偿是怎么样的呢?

王** 澳门-路氹城 刑事赔偿咨询 2018.03.06 13:29:43 17人阅读

我叔叔前不久犯了法,被刑事拘留了几天,特别的想知道行政赔偿 刑事赔偿是怎么样的呢?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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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赔偿,仅限于列举的几类,最后没有兜底条款。可根据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记忆列举的刑事赔偿:首先,公安机关侦查,在其侦查期间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例如违法拘留;侦查完毕交给检察机关批捕、提起公诉,此过程中错捕的、错判的;判决后交给监狱执行,执行过程中违法采取强制措施造成损害的。

2018-03-06 13:38:43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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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如果行政赔偿 刑事赔偿的,一般行政赔偿中,前面列举几类后,最后总有一类兜底条款,人身方面,“认为损害了其他人身权利的”,财产方面,“认为损害了其他财产权利的”。所以行政赔偿的标准就是人身损害、财产损害。

2018-03-06 13:30:43 回复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通常情况下,人们将诉讼时效的启动仅理解为某一事实状态的发生。在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时,往往把侵权事实发生之日作为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
其实,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谁侵害时起计算。
它包括二层含义:一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何时受到侵害;二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的侵权人。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一种规范的法律术语。所谓应当知道,是指尽管当事人否认自己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但法院有充分理由认为相对人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即为‘应当知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第1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其实,《行政诉讼法》第39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复议法》第9条第1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都没有出现“应当知道”的说法。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6月11日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也没有采用“应当知道”的说法,第35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致使当事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当事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当然,以“实际知道”作为起诉期限的起算点,则走向了另一极端。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知道也有拟制或者推定的情况。
再作一步分析。其实,以“知道”行政行为作为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起算点,本来就是不科学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更是规定要求当事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作为起诉期限的起算点。实际上,行政机关制作法律文书之后,具有送达或者通知相对人和已经知道的利害关系的义务。只要依法送达或者通知了当事人,起诉期限就开始计算了。至于当事人是否知道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内容,则不足以成为错过法定期限的理由。有些情况下,甚至不需要实际送达,起诉期限就开始计算了。譬如,《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的留置送达:“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第84条第1款规定的公告送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这两条内容对于行政机关送达法律文书,自然也有适用。当然,对于行政机关的事实行为,以及行政机关作出尚不知道的利害关系人,就只能以他们“知道”行政行为作为起诉期限的起算点了。
当然,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之所以会采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的表述,也非空穴来风。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为关键词,在中国法院网进行搜索:“国家法律法规”栏,结果是“符合条件纪录:73条;“地方法规”栏,结果是“符合条件纪录:98条”。可见,具有相当的普遍性。其中,《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基本法律都有这样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也采用这一表述方式,似乎也在情理之中。当然,这一表述在民事诉讼领域也是不科学的,也需要予以纠正。但是,民事诉讼领域与行政诉讼领域不同,民事诉讼领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对象往往是受到侵害的事实,譬如《民法通则》(1986年)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而行政诉讼领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是行政行为不同,可能带来的消极后果自然要比行政诉讼领域小得多。而且,民商活动中,法律行为更多的是双方的,也不存在一方向另一送达法律文书,并且以之作为计算起诉期限的问题。
以上就是关于行政复议自知道或被知道方面的内容希望可以帮到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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