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融资财务顾问协议的风险规避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当占据一定市场份额、在行业内也渐有地位时,企业会希望进一步扩大企业规模,实现企业远景,此时内源性融资可能已经不再满足企业的需要,外源性融资成为企业的必然选择。外源性融资中,私募股权投资是一个重要渠道。但现实生活中,私募股权投资人与融资企业之间信息并不够通畅,连接他们的往往是融资中介机构——财务顾问公司。企业可以聘用一个财务顾问来负责为企业寻觅、撮合、圈定合适的投资人。在此情况下,企业应该跟财务顾问公司签订一个融资财务顾问协议。本文将就企业如何在此委托协议中最大限度保护自己的权益进行探讨。一般情况下,企业引入战略投资者的融资都数目不菲,因此促成融资的财务顾问收取的顾问费也水涨船高。这笔顾问费对于求资若渴的企业来说是不小的负担。故此,在融资财务顾问协议中该费用的支付条件、支付方式、支付时间、支付比例是协议的核心条款。在实务过程中,顾问费一般是按照融资额的比例来收取(例如融资2000万美元的财务顾问费用为其2%);融资额与顾问费比例是反比关系,所融资金越高,顾问费提取比例越低。融资成功与否最好以企业实际收到投资人的投资为准,而不是以投资人与企业签订投资协议之时为支付顾问费条件。若只是签署投资意向书或基本条款合意书等意向条款,而企业没有实际收到投资款项,则不能看成融资成功。此条款的界定需跟顾问费支付方式条款紧密结合起来。否则企业在没有拿到投资人的真金白银之前,会徒增一笔不菲的债务。如果投资人分期注入资金,顾问费的支付也应相应分期支付。另外需要注意的一个细节是,站在企业立场,给顾问公司顾问费最好是指税前而非税后,这需要在协议中事先订明。在实务中,为了更快融到所需资金,企业希望委托更多而非唯一一家财务顾问公司去寻找最合适的投资人;财务顾问公司则希望企业把融资中介事务独占地委托于它。因此需要在协议中约定是否属于独占性的委托。在某些特定情况下,鉴于不同的顾问公司在业绩、业务上各有侧重,企业可以委托多家顾问公司分别在不同地域为企业提供融资服务。比如说企业委托某顾问公司在境内开展活动,为企业介绍或与有关的战略投资者,而委托其他顾问公司在境外为企业介绍投资人。在此条件下,对地域、投资人的定义有必要界定清楚。目前,市场上存在鱼龙混杂的财务顾问公司。为了减少企业不必要的开支,降低融资风险,在融资成功之前的费用承担上,为了保护企业利益,企业可以要求约定无论投资事宜是否发生,企业与顾问方双方各自负担其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聘请律师、会计师、各自的税费和其他专业顾问的费用支出。以免在融资失败的情况下,企业还需要承担额外开支。财务顾问方为了更好保护其利益,往往会要求在顾问协议终止之后的一段时间内,要求与之前顾问公司咨询介绍、联系、协商、谈判过的投资人完成交易的企业仍要承担支付顾问费的义务。在此情况下,企业可以要求对此处的投资人进行一个界定,比如:该投资人是在经企业之前书面确认过的、财务顾问方提供的服务范围之内。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风险投资简称风投,又译称为创业投资,主要是指向初创企业提供资金支持并取得该公司股份的一种融资方式。风险投资是私人股权投资的一种形式。
风险投资公司为一专业的投资公司,由一群具有科技及财务相关知识与经验的人所组合而成的,经由直接投资被投资公司股权的方式,提供资金给需要资金者(被投资公司)。风司的资金大多用于投资新创事业或是未上市柜企业(虽然现今法规上已大幅放宽资金用途),并不以经营被投资公司为目的,仅是提供资金及专业上的知识与经验,以协助被投资公司获取更大的利润为目的,所以是一追求长期利润的高风险高报酬事业。
风险投资之所以被称为风险投资,是因为在风险投资中有很多的不确定性,给投资及其回报带来很大的风险。一般来说,风险投资都是投资于拥有高新技术的初创企业,这些企业的创始人都具有很出色的技术专长,但是在公司管理上缺乏经验。另外一点就是一种新技术能否在短期内转化为实际产品并为市场所接受,这也是不确定的。还有其他的一些不确定因素导致人们普遍认为这种投资具有高风险性,但是不容否认的是风险投资的高回报率。
也许最被人们熟悉但却也最不被人理解的一种投资风险是市场风险。在一个高度流通的市场,比如说在世界各地的股票交易市场,股票的价格取决于供求关系。假设对于一个特定的股票或者债券,如果它的需求上升,价格会随之上调,因为每个购买者都愿意为股票付出更多。
风险投资家既是投资者又是经营者。风险投资家一般都有很强的技术背景,同时他们也拥有专业的经营管理知识,这样的知识背景帮助他们能够很好的理解高科技企业的商业模式,并且能够帮助创业者改善企业的经营和管理。
对于有什么风险,要怎样规避风险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合理规避风险,尽量不要让别人用你名字买车《道路通事故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明确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时,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与其承担连带责任。一般而言,车主之所以对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主要基于“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理论。
首先,车主作为车辆的所有者,对其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根据“危险控制理论”,“谁能够控制、减少危险谁承担责任”原则,作为对车辆具有支配控制权的车主,由其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可以最大限度防止和减少危险的发生。
其次,车主作为车辆的所有者,可从其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根据报偿理论,“谁享受利益谁承担风险”,让享受利益的车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扩展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
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五条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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