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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咨询一些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有什么

仰** 河北-保定 房屋租赁咨询 2018.01.17 16:33:28 160人阅读

有没有人知道一些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可以分享给我吗?因为我打算把自己那套房子给租出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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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承租的住户或单位服务的原则.为达到上述目的,出租房屋时,租赁双方必须签定《房屋租凭契约》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这时主要强调房地产经营管理部门要认真严格地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坚持为承租方服务的经营方向。强调支持承租方的合法要求,从经营上不断地降低成本、扩大修缮范围、提高维修的技术标准。公有房产租赁的目的,是为了不断地满足社会生产和人民居住生活的需要,这是由我们的国家性质所决定的,因此,在房屋租赁关系的管理上,必须维护承租方的合理使用权,为住户或承租单位服务。 维护公有财产的原则.将出租的房屋管理好。在租凭过程中要正确行使产权管理包括的各项权利,达到更好地发挥房屋商品在国计民生中应有的作用。对房屋承租方来说,对承租的房屋有依约使用的权利,但没有任何处分权,这一点必须加强管理,做宣传。租赁双方都要遵守租赁政策和《房屋租赁契约》的规定,对房屋要爱护使用,注意保养,避免或减少房屋遭受人为的损坏,从而延长房屋的使用年限。 组织租金收入,提高经济效益的原则.通过房屋租赁的经济活动,交出房屋的使用价值,收回交换价值,这是实现房屋再生产的必要条件。组织租金收入,做到应收尽收,这也是人民长远利益之需要。因此,正确地评定租金,使群众合理负担,组织好租金收入,做到‘以租养房“,是房屋租赁管理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房管工作的主要任务。 4. 保证租赁关系正常的原则.租赁关系是否正常涉及千家万户的利益。关系到社会秩序的安定。因此,租赁双方都必须严格遵守政府的政策、法令和规定、维护租赁关系的正常化。禁止以出租或承租房屋搞投机活动,谋取私利,擅自拆迁房屋和设备,以及房屋的转让或私自交换使用。 5. 充分发挥房屋效用的原则.由于房屋固定在一定的地理位置上,房屋的用途取决于房屋的建筑形式,它是相对固定的,不能像其他商品那样任人选择,而只能由房屋选择”合适的主人。总之,租赁管理的原则要求,主要是将出租的房屋管好、修好、用好。为承租单位或住户服务好。在租赁工作中必须遵守这些原则并作为租赁管理工作优劣的标志。 我是菁英地产

2018-01-17 16:43:2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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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有以下这些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租赁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租赁和非住宅房屋租赁他人居住的,依照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房屋租赁管理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出租房屋管理机构。出租房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房屋租赁管理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等综合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出租房屋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和租赁当事人的户籍管理。 建设(房屋)行政部门负责房屋租赁市场、出租房屋建筑结构安全的监督管理和房地产经纪的行业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经纪活动进行综合监督管理,查处利用出租房屋进行无照经营等违法经营行为。 民防行政部门负责人防工程的租赁管理。 卫生、人口计生、规划、税务、国家安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租赁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社区、村建立负责房屋租赁管理、服务的基层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基层管理服务站),并保障其工作所需的经费、办公场所。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督促出租人、承租人自觉遵守国家和本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组织居民制定房屋租赁管理公约,对房屋租赁实行自治管理。 第二章 出租登记 第七条 本市实行房屋出租登记制度。办理房屋出租登记不得收费。 第八条 出租人应当自与承租人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7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管理服务站办理房屋出租登记手续,并填报下列内容:
(一)出租人、承租人姓名或者名称、证件种类和号码、住所地,实际居住人员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户籍地;
(二)出租房屋的基本情况、租金和租赁期限;
(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来源证明;
(四)本市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或者终止的,出租人应当自合同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5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管理服务站办理登记变更、注销手续。 在房屋租赁合同有效期内,居住人员发生变更的,承租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日内告知基层管理服务站,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房屋租赁居间活动,应当书面告知租赁当事人到房屋所在地基层管理服务站办理房屋出租登记手续;提供房屋租赁经纪委托代理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房屋出租登记、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基层管理服务站应当为办理房屋出租登记的当事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宣传有关房屋租赁管理的规定和安全使用房屋的知识;
(二)告知有关人员办理流动儿童入学、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计划生育免费技术服务等事项的规定和流程;
(三)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出具与房屋租赁有关的证明;
(四)受当事人委托提供办理暂住登记、暂住证件,办理普通地下室登记备案,交验、登记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办理临时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纳税代办服务等;
(五)提供维权服务信息;
(六)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服务项目。 基层管理服务站为当事人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基层管理服务站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三章 管理规范 第十二条 出租房屋的安全由房屋所有人负责。房屋承租人应当对其使用行为负责。 房屋所有人将出租房屋委托他人管理的,应当书面报告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管理服务站。 第十三条 出租房屋的建筑结构和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建筑、消防、治安、卫生等方面的安全条件,不得危及人身安全。 禁止将违法建筑和其他依法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 第十四条 出租人有权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监督。出租人不得向无身份证明的人出租房屋;不得以出租房屋的方式为非法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有犯罪活动嫌疑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对多人居住的出租房屋,出租人应当建立居住人员登记簿,并按规定报送基层管理服务站。 出租人出租房屋的收入,应当依法纳税。 第十五条 承租人应当配合出租人进行房屋出租登记;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非法生产、加工、储存、经营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和其他违法活动,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第十六条 向境外单位、人员出租、转租、转借房屋,或者承租人留住境外人员的,出租人、承租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国家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十七条 房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房屋进行安全管理:
(一)建立房屋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各项管理措施。
(二)按规定对所管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并将安全检查情况予以记录,妥善保存。
(三)按照有关行政部门或者基层管理服务站的要求提供房屋安全检查结果。
(四)发现危及房屋使用安全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立即制止,并督促责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及时报告房屋所在地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从事房屋租赁经纪业务的机构应当依法成立,取得营业执照,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条件。 从事房屋租赁经纪活动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未取得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屋租赁经纪活动。 第十九条 本市对房屋租赁经纪委托代理业务实行银行代收代付、风险准备金、客户资金与自有资金分帐户管理等资金监管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建设(房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从事房屋租赁经纪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复印件。
(二)房屋租赁经纪业务,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经纪合同,统一收取佣金、开具发票。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业务。
(三)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房地产经纪机构执行业务。
(四)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借、出租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
(五)不得占用、挪用或者拖延支付客户资金。
(六)不得居间、代理出租不符合出租条件的房屋。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本市按照统一规划、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房屋租赁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平台,对房屋租赁信息实行动态管理。 管理、使用房屋租赁信息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房屋租赁信息保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公安、建设(房屋)、工商行政管理、民防、卫生、人口计生、规划、税务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责任制,落实对房屋租赁管理的监督检查责任;在执法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同级出租房屋管理机构,出租房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房屋管理单位、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配合有关行政部门对房屋租赁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有关行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对基层管理服务站及其工作人员的培训、指导工作。 第二十四条 基层管理服务站应当建立巡视制度,采集房屋租赁信息,对房屋租赁情况进行日常检查,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发现登记信息不实的,予以更正;
(二)发现未登记的,进行补登;
(三)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督促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进行整改;
(四)发现违反治安、消防、卫生、计划生育、建筑结构安全等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报告上级出租房屋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出租房屋属于危险房屋的,建设(房屋)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房屋所有人、承租人按规定采取解危措施。采取解危措施,需要承租人或者其他使用人暂时迁出的,承租人或者其他使用人应当及时迁出。出租房屋危及人身安全,并且房屋所有人、承租人拒绝对出租房屋采取解危措施的,建设(房屋)行政部门应当依法采取强制加固、修缮措施,并可以责令承租人或者其他使用人限期迁出。 强制加固、修缮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因阻碍加固、修缮造成的损失,由阻碍加固、修缮的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建设(房屋)、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部门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检查有关资料,了解房地产经纪业务情况和客户资金、风险准备金等方面的管理情况;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房地产经纪机构营业执照、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书。 建设(房屋)、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的有关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具有房屋租赁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出租人、承租人、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办理房屋出租登记、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出租的房屋存在治安、消防安全隐患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出租人向无身份证明的人出租房屋,或者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有犯罪活动嫌疑,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出租人未建立居住人员登记簿,并按规定报送基层管理服务站的,责令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承租人使用租赁房屋时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处警告,并责令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建设(房屋)、工商行政管理、民防行政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出租的房屋存在建筑安全隐患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房屋管理单位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使用未取得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房屋租赁经纪活动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未落实资金监管制度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从事房屋租赁经纪业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
(一)项、第
(二)项、第
(三)项、第
(五)项、第
(六)项规定,或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
(四)项规定,出借、出租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出租的房屋存在卫生安全隐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二次修改的《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2018-01-17 16:35:28 回复

根据相关资料显示,租赁合同应该到房产局申请备案处理,申请人(户主)需要提供租赁双方身份证明、租赁房屋权属证明、租赁合同、出租人委托证明等资料前往办理的。部分地区若开通网上备案的,可以自行网站备案以后再提交资料。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10日内,到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或者备案,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依法审查租赁合同后,颁发房屋租赁登记或备案凭证。房屋租赁登记或备案凭证可以用作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的有效证件。

出租方(以下简称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   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下列房屋的租赁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房屋基本情况   
1、甲方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位于_________________;建筑面积__________平米。   
2、该房屋现有装修及设施、设备情况详见合同附件。   该附件作为甲方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乙方使用和乙方在本合同租赁期满交还该房屋时的验收依据。   第二条 房屋用途   该房屋用途为__________,租住人数_________人。   除双方另有约定外,乙方不得任意改变房屋用途及租住人数。   第三条 租赁期限   租赁期限自___________年_____月___日至__________年_____月___日止。   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出租房,乙方应如期交还。乙方如要求续租,必须在租赁期满______个月之前通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后,续签租赁合同。   第四条 租金及支付方式   该房屋每月租金为_______元(人民币大写),房屋租金支付方式为______付,在每个支付周期开始前________日内支付。   第五条 押金   甲、乙双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由乙方支付甲方押金______元(人民币大写),租赁期满,房屋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全额退还给乙方。   第六条 交付房屋期限   甲方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_______日内,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   第七条 关于房屋租赁期间的有关费用   
1、在房屋租赁期间,以下费用由甲方支付:_____________;   
2、乙方应当按时交纳以下费用:煤气、水、电___________。   第八条 房屋的修缮与使用   
1、在租赁期内,正常的房屋大修理费用由甲方承担;日常的房屋维修费用由乙承担。   
2、乙方应当合理使用其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因乙方管理使用不善造成房屋及其相连设备的损失和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责任并赔偿损失。   
3、租赁期间,防火安全,综合治理及安全、保卫等工作,乙方应执行当地有关部门规定并承担全部责任和服从甲方监督检查。   第九条 房屋交付及收回的验收   
1、验收时双方应当共同参与,如对装修、器物等硬件设施、设备有异议应当场提出。   
2、乙方应于房屋租赁期满后,将承租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交还甲方。   
3、乙方交还房屋时不得留存物品或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对未经同意留存的物品,甲方有权处置。   第十条 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1、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2、如一方支付对方相当于两个月房屋租金的,也可以解除合同。但由乙方主张的,不退还押金。   第十一条 违约责任   租赁期间,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   
(1)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将房屋分租、转租、转借给他人使用的。   
(2) 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改动房屋结构或损坏房屋的。   
(3)改变本合同规定的租赁用途、租住人数或利用该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4)拖欠房租超过_______日。   
(5)未按时交纳本合同第七条应缴纳费用超过________元或__________日的。  因上述原因终止合同的,乙方交纳的押金不予退还,如给甲方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免责条件   
1、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该房屋毁损和造成损失的,双方互不承担责任。   
2、不可抗力系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3、因上述原因二终止合同的,租金按照实际使用时间计算,不足整月的按天数计算,多退少补。   第十四条 补充协议   本合同未尽事项,由甲、乙双方另行议定,并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   第十五条 争议解决   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甲、乙双方均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其他   当前的水、电等表状况:   
(1)水表现为:______度;   
(2)电表现为:__________度;   
(3)煤气表现为:__________度。   第十七条 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签章):_____________ 乙方(签章):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日 ___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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