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是有不止一个的担保人,他们之间负连带责任,只要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清偿的,债权人就可以既要求债务人履行到期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担保人履行全部的债务,如果担保人代债务人履行了到期债务,那么他就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他或他们已经替债务人所长换的款项,如果追偿不能,那么,就可以向其他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人按照他们内部约定的担保比例分担,没有约定担保比例的,就要平均分担。这是对担保法解释20条第二款的解释。
你好,关于担保法解释第28有何具体规定有如下回答《担保法》第2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对这一规定,实践中理解不一,主要分歧在于物的担保的提供人是谁。我认为,《担保法》第28条的规定,应仅指保证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而不包括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因为,保证人和物上保证人都属于保证人,在清偿上不应存在先后次序。那么,在保证人与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混合的情况下,应如何处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作了规定。该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数额。”这一规定,不仅明确了保证人与物上保证人处于同等地位,债权人选择谁承担担保责任是债权人的权利,而且确定了保证人和物上保证人之间享有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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