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规定了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原则。
被继承人的遗产,即有积极遗产,也有消极遗产。积极遗产,是指被继承人生前所有的个人财产和其他可以继承的财产权益。消极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所遗留的债务和其他应履行的财产义务。
继承人在继承被继承人的积极遗产的同时,也要对被继承人的消极遗产负清偿责任。继承人接受继承,是其承担清偿被继承人消极遗产的必要前提条件。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便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继承人在清偿被继承人的消极遗产时,只能以被继承人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即继承人承担清偿被继承人的消极遗产的责任范围,采取的是以其所接受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的原则。这种原则称为限定的继承原则。对超出遗产实际价值的那部分消极遗产,继承人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继承人自愿全部偿还的,不在此限。清偿被继承人的消极遗产时,不得取消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的必要的遗产份额。
如果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本条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清偿债务。在确定被继承人债务时,应当将被继承人个人所欠债务同家庭共同债务、被继承人的债务同继承开始时因殡葬被继承人所生之债相区别。在清偿被继承人的消极遗产时,税款应优先于其他债务清偿。
如果赋予公民对耕地承包的继承权,会出现以下导致农村耕地承包合同履行失控,日益减少的农村耕地变得更加紧张,耕地承包合同失去原有的本质和意义,挫伤广大农民的生产积极性等不利影响。譬如继承人系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其他户,如果继承了被继承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其享有的土地份额明显多于其他村民,有违公平原则。再如继承人系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如果继承了被继承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由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耕种,出现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争田夺地的混乱局面。这有违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收益权应当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享有的性质,而且侵犯了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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