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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四川-成都
您好,以下是故意伤害案刑事上诉状范文,可以借鉴一下。希望能帮助到你。
上诉人H某,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九原区麻池镇古城村,现羁押于包头市九原区看守所。
上诉人H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2015)包九原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2015)包九原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并依法对上诉人做出较轻的量刑判决。
上诉事实及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
1、一审判决没有认定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下午6时左右,在包头市九原区麻池镇古城村上诉人居住的院门口,上诉人不满其兄嫂Z某因父母所遗留的房屋分配事宜到其家中质问,用汽油泼撒在Z某的身上并点燃。而本案事实是,关于上诉人父母所遗留的房屋分配事宜早有法律定论,1996年2月27的“家庭财产善后决定”对于涉案房屋有明确约定,即上诉人享有涉案房屋产权。上诉人父亲祁俊是一九九六年去世。在上诉人父亲去世前有国家退休项班的政策,大哥祁立新、二哥祁立忠、三哥祁立孝都有工作单位,唯有上诉人没有感受到优惠政策,只好在社会上打工来维持生活,没有上班的机会,为此事上诉人父亲在临终前立下遗嘱将在麻池古城村的一个院子全部遗留给上诉人。全家兄妹全都清楚这件事情。大家一致认同。
2014年上诉人母亲某去世,在这期间上诉人与Z某曾多次与家中发生冲突闹事。第一次,给上诉人父亲办完丧事的下午五点左右,因为房产两口子与家人无理取闹,第二次,是在2005年农历8月15下午,老二祁立忠、Z某及祁立忠岳母三人在上诉人母亲家中闹事,把母亲家的玻璃打碎,母亲怕事便带着上诉人躲了出去,后来Z某兄弟把Z某接走。因为有了前两次闹事的结果。祁立忠与Z某更不把上诉人放在眼里。接着第三次是2014年4月27日是上诉人母亲某去世二十八天发生的。因前两次闹事,哥祁立忠与Z某根本不把兄弟们放在眼里,闹事中惊吓到上诉人的残疾孩子,才导致上诉人失去了理智,将刚买回了的汽油泼往Z某的身上。当时老二祁立忠就在他媳妇被害人Z某身边,他们以为胆小的小弟不敢点燃,所以他们既没躲闪也没有阻拦。在完全疼爱残疾爱女的上诉人这时彻底失去理智,真的用打火机去点燃了汽油才导致事件的发生。
由此可见,被害人在涉案房屋已经产权确定情况,仍然上门滋扰上诉人家人。被害人对其自身的死亡不仅有过错,而且有重大明显过错。被害人的过错行为直接引起了矛盾的激化和上诉人的过激反应。
2、一审判决没有认定上诉人存在积极施救情节,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上诉人因情绪失控才将汽油泼向被害人后,立即用手撕掉被害人已经着火的衣服,上诉人又立即将院中其拥有的夏利车倒到院外准备将伤者送往医院,但被其二哥祁立忠拒绝。本案上诉人在犯罪实施后又主动积极施救,而原审法院对此对此事实没有加以认定。。
二、(2015)包九原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没有遵循罪刑相适应原则
1、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手段残忍与事实不符。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 以泼撒汽油并点燃的残忍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本案事实是,上诉人因被害人在其家中骚扰,导致上诉人患有自闭症的女儿极度害怕,上诉人因情绪失控才将汽油泼向被害人,一点燃后上诉人立刻清醒,马上采取救火措施。虽然本案被害人伤害后果非常严重,但上诉人认为,在认定故意伤害手段是否属于残忍的问题上,决不能以出现的伤害后果是否特别严重来反推伤害的手段是否残忍,伤害后果严重并不意味着伤害手段就是特别残忍。认定犯罪手段残忍应结合上诉人犯罪心理状态、犯罪时的环境等因素综合分析,上诉人在当时泼撒汽油并点燃的行为属于顺势行为,被害人受伤的结果并不是上诉人追求的结果。因此,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手段残忍与事实不符。
2、上诉人系初犯、偶犯,一审法院在量刑时没有考虑该量刑情节。
在本次犯罪前,上诉人人没有犯罪前科,也未受到过任何违法行政处罚,本案是偶犯、初
犯。而一审法院在量刑时没有体现这一量刑情节。
三、本案属于典型的激情犯罪
从犯罪心理学来说,本案是典型的激情犯罪。激情杀人一般是指由于被害人的不当言行引起被告人的激愤而实施杀害被害人的行为。激情犯罪的心理状态具有事前没有预谋、具有突发性和不计后果性特征。在激情犯罪中,犯罪人心理状态急剧变化,理智和意志在短时间内会不同程度地减弱或丧失,往往出现意识模糊、狭窄等现象,即认识范围缩小、自我控制能力减弱、甚至会做出一些冲动鲁莽的行为或动作,从而产生过激行为。本案中,上诉人女儿L某,智障儿童,今年十岁,不能自理,精神二级残。而本案被害人却在涉案房屋产权明晰情况下,无辜到上诉人家中滋扰,导致上诉人智障女儿精神恐惧,上诉人是在混乱之中,情急之下,在被害人及其丈夫嘲讽下,顺手点燃汽油。其实施犯罪,完全是在一种强烈的感情支配下导致的犯罪,上诉人的犯罪行为应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激情犯罪。
四、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体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
人民法院在坚持依法办案的同时,必须综合考虑各种社会因素,妥善解决矛盾纠纷,努力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上诉人一家三口人属于社会极端弱势群体:上诉人双侧股骨头坏死,国家认定肢体残疾四级;上诉人妻子某,肢体残疾三级国家认定。上诉人女儿L某,智障儿童,今年十岁,不能自理,精神二级残。上诉人一家生活窘困, 收入微薄,但上诉人一家仍在困境中艰难地生活。而一审法院没有考虑到本案中上诉人存在诸如上诉人平时表现较好,激情犯罪,系初犯、偶犯的;被伤人后有抢救被害人行为等情节,在量刑时没有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导致本案量刑过重。原审法院判决不利于化解矛盾,不有利于犯罪的教育改造和回归社会,不有利于减少社会对抗。
最后,上诉人再次恳请二审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体现区别对待、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最佳的刑事司法效果撤销(2015)包九原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并依法对上诉人做出较轻的量刑判决。
此致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5年10月 日
2017-10-23 08:58:37 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