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民法通则第35条规定,是否可以追究他们负连带责任,或是用怎样更好的办法?
老*
广东-湛江
债务纠纷咨询
2006.04.18 12:4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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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您好:事情是这样的,债务人2000年5月急需用钱,愿意用其自办的果山在借条上说明作为借款作抵押,并将山地承包合同书原本交我保管(但未作抵押登记,现在合同书还是我保管,),债务人是山地承包的法人,果山投资和所有权都属于债务人个人自有,因说是急需用钱三个月,待8月份收果马上还款,所以就没有作抵押登记,04年7月底我提出起诉,9月法院作出判决要其还款,11月申请法院强制执行,05年6月查封果山,10月四合伙人和向法院提出异议,说他们于04年7月合伙经营,说债务人只是五分之一的股份。其实发包方只是同意债务人追加合伙经营的申请,但他们没有变更山地承包合同书,也没有到工商部门作任何登记,其实也是债务人有意分散资产,法院已作合伙成立裁定。所以我认为,借款在先,合伙经营在后,债务人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他唯一的财产只是这果山,他在借条上明确写是以果山作为借款抵押的,请问律师,他们既然是合伙经营,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39条第40条规定,和民法通则第35条规定,是否可以追究他们负连带责任,或是用怎样更好的办法,能使果山得到完全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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