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情况,看双方劳动合同约定
答:按照《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失业保险基金可以支出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失业保险制度具有两个基本功能: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和促进其再就业。前者是指通过发放失业保险金和给予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为失业人员提供必要的生活待遇。后者是指通过使用再就业费用补贴,为失业人员利用就业服务给予帮助,以增强他们的再就业能力,创造就业条件,帮助他们尽快实现再就业,从根本上解决他们的生活问题。两者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 我国建立失业保险制度以来,始终坚持保障基本生活与促进再就业紧密结合的指导思想,在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的前提下,按照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相应费用,帮助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并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的比例达到50%以上,既减轻了就业压力,又从根本上解决了他们的生活问题,受到了广大失业人员的欢迎。从国外情况看,多数国家的失业保险制度不局限于生活救济,而将生活救济与促进就业相结合,普遍规定失业人员无正当理由不进行职业介绍登记、不接受介绍的适当工作或不参加职业培训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取消其享受待遇的资格。同时,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部分资金用于开展就业服务活动。 从我国目前情况看,还没有条件从财政支付更多的资金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的就业服务,而失业人员没有稳定的经济来源,个人承担就业服务费用会加重他们的经济负担,使他们失去得到就业服务的机会。这对失业人员尽快实现再就业会产生消极影响。为避免这种情况,《条例》规定,失业保险基金可以用于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以分担失业人员的经济压力,为他们及时有效地利用就业服务创造就业条件。 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可以向就业服务机构拨付,也可以直接支付给个人。具体办法由各地制定。向就业服务机构拨付时,要根据服务的质量、效果确定是否补贴及补贴数额。就业服务机构必须是当地政府指定的,既可以是劳动保障部门开办的,也可以是其他部门、组织或个人开办的。另外,对失业人员因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而发生的费用,也不能全部由上述两项补贴支付,一般情况下,只负担其中必要的部分费用。
要区分在职培训的性质,如果是单位自行组织的,则不需要承担相关费用。如果是单位支付相关费用通过其他单位给与培训的。则上述要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约定违反服务期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违约时,劳动者所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服务期较长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间的劳动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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