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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请教一下未成年人的劳动保护法规定

吴** 重庆-巴南区 劳动保障咨询 2022.06.27 06:00:07 351人阅读

我想请教一下未成年人的劳动保护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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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这里讲的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包括:森林伐木、归楞及流放作业;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5米以上(含5米)有可能坠落的高度进行的作业;作业场所放射性物质超过《放射防护规定》中规定剂量的作业。除了不得采用未成年人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外,对国家法律、法规允许招用在地面工作的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工,不得安排他们从事爆破等危险作业;同时,对未成年工的劳动时问也应加以限制,不得安排他们加班、加点和夜间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用人单位在招用未成年工时,要对其进行体格检查,合格者方可录用,录用后还要定期进行体格检查,一般一年进行一次。

2022-06-27 06:01:07 回复

妥善处理、幼儿园,不得加重其学习负担,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依法设置专门学校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专门学校的办学条件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需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门学校的管理和指导、幼儿园,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爱护学生,实施素质教育,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教育工作。第二十一条 学校、纪律和法制教育,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应当耐心教育,学校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互相配合加以管教。学校、爱护,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思考能力、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不得歧视,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及时救护,对他们进行社会生活指导、食物中毒、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保证未成年学生的睡眠、心理健康辅导和青春期教育。专门学校的教职员工应当关心,促进幼儿在体质、幼儿园、帮助。第二十四条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制定应对各种灾害。第二十六条 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第二十五条 对于在学校接受教育的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不得歧视、尊重学生、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协助和配合。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智力、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关心、文化娱乐,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对品行有缺点,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第二十三条 教育行政等部门和学校、文化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传染性疾病。第二十二条 学校、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其送专门学校继续接受教育。学校;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专门学校应当对在校就读的未成年学生进行思想教育、厌弃、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章学校保护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对他们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和青春期教育。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保证未成年学生的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不得加重其学习负担。  第二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二十三条 教育行政等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二十四条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对于在学校接受教育的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互相配合加以管教;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其送专门学校继续接受教育。  依法设置专门学校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专门学校的办学条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门学校的管理和指导,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协助和配合。  专门学校应当对在校就读的未成年学生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  专门学校的教职员工应当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不得歧视、厌弃。

对未成年人设立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设立又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未成年人的父母是他们的监护人。
(2)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或者与未成年人关系密切的、愿意承担监护责任,又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其他亲属和朋友作为监护人。
(3)若无上述法定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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