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
根据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4条的规定,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淸理下落不明人的财产,指定诉讼期间的财产管理人。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失踪的,应同时依照《民法通则》第21条第】款的规定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对于公告期间以及公告期满后指定财产代管人的,由作出宣告失踪判决的法院管辖。
申请为失踪人财产变更代管人案件的管辖问题应当根据不同的申请人确定不同的管辖法院。原财产代管人申请变更代管人的,按照特别程序审理,由原作出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的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5条规定,失踪人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代管的,人民法院应吿知其以原指定的代管人为被告起诉,并按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而根据最高人民法晓《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5条规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或者侵犯失踪人财产权益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财产代管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同时申请人民法皖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之诉比照特别程序单独审理。最髙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存在不一致。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原则,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千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的,应当以原财产代管人为被告按照普通程序审理。同时,根据普通程序的管辖原则,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即应当由原财产代管人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8条的规定,人民受理宣告失踪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为3个月。公告期间是寻找该公民、等待其出现的期间。公告寻找失踪人,是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公民失踪案件的必经程序。因为宣告失踪是一种推定,而这一推定又将给被宣告失踪的公民带来重大影响。所以,为了充分保护该公民的民事权益,使判决建立在慎重、准确的基础上,人民必须发出公告 公告期满,该公民仍然下落不明的,人民应确认申请该公民失踪的事实存在,并依法作出宣告该公民为失踪人的判决。如公告期内该公民出现或者查明下落,人民则应作出判决,驳回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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