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相关法律并没有规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在遭受人身损害时就不能主张误工费。 误工费是因遭受人身损害而减少的收入而定,如果退休后没有其它的从业收入,没有造成实际损失的侵权人不承担误工费的赔偿,如果造成了实际误工损失的侵权人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 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虽然已经过了退休年龄,但他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具有劳动能力,现在因为遭受人身损害而不能从事原有工作、收入受到损失的,即使年龄在60岁以上,也可以酌情计算误工费。
一、退休人员交通事故受伤,索赔误工费能否获支持
8月,退休教师王老在回家途中被一辆小轿车撞伤,导致左腿骨折。王老住院治疗30余天,评定为十级伤残。王老要求肇事司机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7万余元。
庭审中,双方就误工费赔偿事宜争议较大。王老认为其虽然退休,但仍在一家补习学校授课,有一定的收入,应当赔偿误工费。而肇事司机则认为,王老已经退休不再上班,而且每月都能领到退休工资,不应赔偿其误工费。
审理认为,误工费是否计算在赔偿项目之内应从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角度来考虑,而不能机械地以年龄界定。对超过退休年龄且确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误工费应不予考虑。相反,虽然超过退休年龄但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实际仍在从事劳动,只要其因受到损害导致收入的减少或损失,就应当考虑其误工费。误工费具体数额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本案中,原告王老虽已超过了60岁的退休年龄,但其确实在学校从事教学工作,并且有证据证明在车祸受伤期间王老每月被扣发工资。因此,王老要求肇事司机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二、法理评析
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条中的“公民”是指一切自然人,退休人员自然属于本条所规定的公民之
一,因而,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受害人中的退休人员是可以请求误工赔偿的适格权利主体,作为致害人自然成为赔偿义务主体。
从现实的角度来看,退休人员依法从事社会劳动,肯定是可以带来退休费以外的劳动收入,被致伤治疗和全休期间,不能从事此前所从事的有偿社会劳动,势必会使退休费用外的其他直接收入减少。
从法理的角度来说,民法上所说的“误工”的“工”,是一个广义的范畴,应指具有有偿性的一切社会劳动,既包含了未退休人员在岗在职时的从事的本职工作,也包含了无固定职业人员的从事的临时性有偿社会劳动,以及退休退职人员所从事合法的的社会劳动。退休人员因受伤造成退休费以外的其他收入的减少,自然属于误工收入的减少的范畴。本案中,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参照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的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收入,是通行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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