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创业者如何保守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是指归属企业所有,具有商业价值的、非公知的所有信息。包括企业的技术秘密、经营管理经验和其他关键性信息,具体内容大约包括:企业现有的以及正在开发或构想之中的产品设计、工具模具、制造方法、工艺过程、材料配方、经验公式、试验数据、计算机软件及其算法、设计等方面的信息、资料和图纸、模型、样品、实物;企业现有的以及正在开发之中的质量管理方法、定价方法、销售方法等业务活动方法;企业的业务计划、产品开发计划、财务情况、内部业务规程以及供应商、经销商和客户名单、客户的专门需求、未公开的销售网络等业务活动信息;按照法律和协议,企业对 第三方负有保密责任的第三方商业秘密;企业要求职工保密的、同集团有关的其他信息。 那么,如何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呢 这 首先要做好事先的防范工作,也就是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采取保密措施。 第一,要划定保密区域,在保密区域内加强保卫措施,确定管理办法。 第二,对企业的重要文件、资料应及时确定其保密级别,加盖保密章,予以存档或销毁,同时应制定出企业的文件管理、借阅、复印、销毁办法,以及外发文件的审阅办法。 第三,把商业秘密限定在必须了解该秘密的员工以及第三方、合同方范围之内,对职工应限制掌握的知识,并加强对员工的保密教育。 第四,在合同中确定保密义务。包括:在劳动合同或专门的保密合同中,与员工签订书面保密协议,要求员工保守在工作期间接触到的一切企业的商业秘密以及企业承担保密责任的其他企业的商业秘密。间时应该规定,员工在离开企业后的一定期间内不得对外泄漏其所知的商业秘密,不得从事与企业相竞争的工作,但这必须具备企业向员工支付保密及不竞争费用的前提。在对外签订的经济合同中,写明保密条款,要求埘方保证不泄漏履行合同时掌握的企业的商业秘密,否则将承担违约和赔偿责任。另外,公州应建立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并设立监督员,企业领导也成定期检查保密工作。 其次,在商业秘密被侵犯后,应采取法律措施,来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九条规定:“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为侵权行为,并受到l万到20万元的罚款。因此,在发现商业秘密被侵犯并受到损害时应及时向人民,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商业秘密认定的传统标准
一般情况下,司法机关在界定某种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进而判断其在某种情况下是否应该受到保护时,一般分两步进行考量,
首先要判断某种信息是否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商业秘密;
其次再考察某种行为是否构成法律上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经对商业秘密进行明确定义,且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其进行了细化,但在实务中,面对各种各样的实际情况时,上述两项制度仍显得过于单薄。一般而言,公司的技术性信息和经营性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一般从以下四个方面着手考查:其
一,是否具有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其
二,是否具有价值,即“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其
三,是否具有实用性,即能够在生产经营中被实际利用,能够予以实施;其
四,是否具有管理性,即对商业秘密采取了合理的保护措施。在司法实践中,这四个标准特别是第一个和第四个标准经常会引起很大的争议。笔者之所以不甚赞同前述案例中一、二审法院的认定,也正是在第一个和第四个标准上与主审法官存在不同观点,以下详述之。
(一)秘密性
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为涉案的客户信息已经具备秘密性,因为:
首先,一审原告与一审被告一专门签了保密协议;
其次,一审原告与客户之间存在稳定的交易关系,因而为了获取该客户信息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且具有明显不同于其它客户的特殊性,此特殊性是明显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笔者对上述推理不敢苟同。
第
一,公司与职工签署保密协议的行为更多是从信息管理角度出发,即使存在类似协议,也不能理所当然的认为保密协议保护的就一定是商业秘密。在实践中,很多企业都采用列举或概述的模式将能够包括在内的所有信息都作为秘密写入协议保护起来,不管信息的性质如何,也不论其是否能够给企业带来价值,更不管信息本身的状态。而在司法实践中,企业是需要就其欲保护或所指称的信息进行明确描述的,否则法院可以据此认为当事人所保护的并非商业秘密。
第
二,如果一家公司没有与其职工签订类似协议,是否就能仅凭某种信息是花费较高成本而获得的、某种信息比从大众渠道获得的内容来得更充实一些就认为其具备了秘密性呢?笔者认为不尽然。事实上,对于同一行业来说,某个领域的客户群甚至呈现出共享的趋势,唯一不同的是每位客户在货物规格、单价及服务上可能存在着差异,但这种差异不能因为纳入了已经公知的客户名称之下,就成为了法律意义上的客户名单。或许可以认为采取了一定措施保护的特殊的报价、货物的规格是商业秘密,但其与公知的信息相结合,并不能改变相关信息已经公知的局面。因此,这部分信息或许可以作为商业秘密,但并非是以客户名单形式体现的商业秘密。
第
三,不能以企业与客户存在关于货物、报价等大量往来的邮件而当然推断该客户具有了特殊性并成为商业秘密概念中的客户名单。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原告所提供的与国外客户的往来业务邮件、商业发票、汇款凭证中,不仅反映出公知领域中的一般客户资料,也体现出涉案客户在产品价格、交易习惯、付款方式、供货数量等方面的特殊需要,上述信息需经过长期积累方能形成,行业内其他经营者不经过努力,很难在公开领域直接获得。据此,应认为一审原告所主张的客户信息中具备不同于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能够给一审原告带来一定的竞争优势,符合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商业秘密秘密性要件的规定。事实上,在企业与客户的交往中,交易习惯、付款方式或者产品价格在一次发询价的交锋中就能够获得,企业在与客户接触的初期,能够让企业获得客户订单的主要因素是企业自身的实力,因此,客户名单的价值所在是使有实力的公司能降低寻找有需求客户的成本,并迅速与客户建立可以信赖的贸易关系,而不能本末倒置,以最终的状态来当然地倒推真正的原因。
刑事案件收费标准(1) 一审阶段:① 侦查阶段(含检察院自侦):6000-18000元人民币;② 审查起诉阶段: 6000-30000元人民币;③ 审判阶段:8000-50000元人民币;④ 代理刑事自诉、附带民事诉讼6000-60000之间协商收费(案件复杂程度、民事诉讼标的等)。⑤ 涉及国家安全罪、涉黑涉毒犯罪以及其他重大疑难案件,代理费按上述标准的2倍收取。办理案件需要异地出差的,交通费、住宿费、长途电话费等由委托方承担,该等费用可以实报实销,也可以协商一固定数额包干使用。(2) 二审阶段① 未代理一审只代理二审的案件,代理费按一审标准收费,其他办案费用不变;② 曾代理一审的案件,代理费按一审收费的二分之一收费,其他办案费用不变;③ 代理二审后发回重审的案件,代理费按二审收费的二分之一收费,其他办案费用不变。(3) 再审(申诉)阶段① 未曾代理一、二审而单独代理再审(申诉)的案件,代理费按一审标准收费,其他办案费用不变。② 曾代理一审或二审的案件,代理费按一审或二审收费的二分之一收费。其他办案费用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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