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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女方出轨了,提出离婚,会受什么影响吗?

ask****756 贵州-遵义 离婚咨询 2021.08.31 10:57:18 342人阅读

如果女方出轨了,,提出离婚,会受什么影响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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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贵州-六盘水 咨询解答:10644条

需要结合具体情况才能准确分析,你把详细情况说一下。

2021-09-01 07:46:21 回复
地区:贵州-贵阳 咨询解答:117条

你是女方吗

2021-08-31 17:28:17 回复
地区:贵州-贵阳 咨询解答:1099条

女方婚内出轨,且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她会涉嫌重婚罪

2021-08-31 12:36:44 回复
地区:贵州-贵阳 咨询解答:10809条

可以离婚没有影响

2021-08-31 12:06:47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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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贵州-六盘水 咨询解答:69080条

不受的

2021-08-31 11:28:57 回复
地区:贵州-贵阳 咨询解答:3613条

可能少分财产

2021-08-31 11:07:3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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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关于婚内出轨财产分割受影响吗的问题,一般 出轨对财产分配的影响不大,对于无过错方,有适度倾斜,但是幅度不会过大。不存在净身出户的说法。 第39条规定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的原则判决。”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过错的规定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 重婚的;
(二)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 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 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第十七条规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 工资、奖金;
(2) 生产、经营的收益;
(3) 知识产权的收益;
(4) 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5) 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十八条第三项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一条对《婚姻法》第十七条进行了补充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关于出轨 出轨即配偶一方与婚外异性的不正当关系,其分三个层次:通奸、非法同居和重婚。《婚姻法》中认定的过错严格意义上指的是非法同居和重婚,如果出轨方并不存在与婚外异性有长期稳定性的居住生活、保持不正当关系,则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过错;而重婚要求有结婚证或者是无结婚但对内对外以夫妻名义相待。 但实践中对不正当关系程度的过错认定不同法官可能适用不同,有些法官认为存在不正当关系就可以认定为有过错,支持无过错方对《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主张。过错对财产分割的影响 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实行的是共同共有制,原则上不考虑各方对财产贡献的大小或收入的有无及高低,离婚时一般均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适当照顾无过错方,但只是适当倾斜,不会幅度过大。 以上就是婚内出轨是否影响财产分配的相关法律了,也就是说无过错方是可以要求赔偿的,在分割共同财产的时候也会适当照顾无过错方,但是并不存在一般所说的净身出户,除非是过错方自愿。所以即使在双方已经走到婚姻的尽头时,还是多一些体谅与包容,协商解决或许是对自己对家人对孩子最好的办法


1.主体不同
利用影响力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密切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关系密切人,而斡旋形态的主体直接为国家工作人员自己。
2.客观方面不同
利用影响力罪中行为人先是利用与其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再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去,而斡旋形态中是国家工作人员直接利用自己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再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去。即在这里他们所依靠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主体不同,前者为与行为人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后者直接为该国家工作人员。
区分罪与利用影响力罪的关键在于,准确认定罪中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和利用影响力罪中的“关系密切的人(特定关系人)”的认定。
一、对于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理解
1、刑法用三个条文分别规定了罪、斡旋型罪、利用影响力罪,说明三个发条处于并列关系,不存在交叉或者从属关系。
而根据2003你那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关于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中就罪部分的“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认定”规定如下: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一定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
简而言之,斡旋型罪的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第三人不存在隶属、制约关系。如果存在制约或者隶属关系,意味着行为人与对被其利用的第三人具有支配、控制等权限时,第三人的行为就是行为人行为的延伸,本质上就是基于行为人的职务行为,属于直接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应当直接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2、从两罪条文来看,由于刑法没有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利用影响力罪。所以斡旋型罪与利用影响力罪的区别不在于主体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关键在于行为人利用的是权力的影响力还是非权力(人情)的影响力。但这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甄别。笔者认为,行为人利用的本人职权或者其职位(职级)对他人行为产生影响的,应当认定为斡旋型罪如果利用的是情感、威望对他人产生影响的,应当认定为利用影响力罪
二、关于“关系密切的人”的界定:
实践之中,对于是否属于“关系密切的人”(特定关系人)的理解没有统一的标准。在2007年7月8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11条规定了“特定关系人”的范围:包括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而在司法实践中,基于上下级关系、同学关系、校友关系、特殊情感关系或者其他足以影响到国家工作人员决策的,都可能被认定为是利用影响力罪中的“关系密切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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