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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三条

吴** 重庆-涪陵区 劳动纠纷咨询 2021.04.21 15:36:21 388人阅读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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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六大亮点如下:
1、延长了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
2、缩短了劳动争议仲裁审理期限;
3、仲裁管辖体现了合同履行地优先的原则;
4、部分案件实行有条件的“一裁终局”;
5、减轻了当事人经济负担;
6、减轻劳动者的举证责任,加重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2021-04-21 15:37:21 回复

【法律意见】不符合劳动仲裁的受理范围的,你可以向,以诉讼的方式解决民事纠纷。【法律依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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