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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承运人在承运过程中货物被别人骗走丢失我应该承担什么?

ask****672 安徽-合肥 海事海商咨询 2021.04.12 18:18:17 411人阅读

我是承运人在承运过程中货物被别人骗走丢失我应该承担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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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运人需要承担货物丢失的赔付责任

2021-04-12 18:28:0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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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没有过错的话不承担责任

2021-04-12 23:12:52 回复


一、限额赔偿条款的效力之争
  在运输业发展的早期,承运人由于拥有相对稀缺的运输工具和运输线路,占据了经济地位上的优势,另外运输合同的可复制性、及时性和频繁性都使得其广泛采用格式条款,并沿用至今。所谓格式合同也称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是指由一方当事人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制订的,并有不特定的相对方所接受的,在订立合同时无须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限额赔偿条款是格式条款的主要内容之一。所谓限额赔偿与保价运输密切相关,是指托运人按自愿原则向承运人声明托运货物的实际价值,并支付保价费,如在运输中发生货损,则由承运人按最高不超过托运人声明的货物价值进行赔偿。反之,如托运人未选择保价而发生货损的情形下,承运人按运费的倍数或一定限额进行赔偿。
  审判中,对于限额赔偿是否有效,运输中造成的货损能否援引限额赔偿条款往往是案件争议的焦点。一种观点认为限额条款限制了托运人的主要权利,托运人无法变更合同内容是对契约自由的突破,而且他允许了承运人巨大的道德风险的可能,因而无效。另一种观点是限额条款是双方当事人合议,应在满足限制性条件的前提下认定其效力。笔者认为,从商业渊源上看,保价运输是按照私权自治的精神,对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作出的一种商业安排。作为对运输风险的分担,这种制度几乎是伴随着运输业的产生而出现的,其根源在于运输业收益(相对低廉的运费)与风险的不对称性。另外,承运人不可能在每单合同订立时与托运人约定具体的损失赔偿额,也不可能对托运货物的真实价值进行核定,这在经济上和技术上都不具有可操作性。所以,托运人作为一般的理性人,可根据每次托运货物的价值进行风险权衡,在支付保价费与承担货损风险之间进行选择。而承运人也仅能依据托运人的声明价值进行赔偿。对于保价运输的货物,承运人并不会付出额外的注意即为此增加运输成本,原因是货物损失的概率是可以估算的,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控制1,托运人选择保价,可以使承运人在成本不变的情况下获得更多的利润(保价费),从而将赔偿风险控制在大致相等的水平。托运人也能以此降低风险,在发生货损时以其保价金额获得赔偿,实为双赢的安排。事实上,承运人也不会冒着失去大多数顾客的风险把合同订立成不可接受或不理智的。因此,虽然承运人提供了保价运输这种制度,却实则是为托运人增加了选择机会。于是限额条款经过市场的自主选择和时间验证,成为在交易效率和交易安全这两大价值追求的博弈中最优兼顾二者的平衡点。并在保证运输关系双方利益、避免承运人道德风险和最大限度促成交易的同时,成功地存活下来。
  
二、限额赔偿条款的效力认定
  基于以上论述,可以看出第二种观点较为可取,即限额赔偿条款具有其合理性,但对其效力不能一概而论,而应有限制的承认其效力。笔者认为,可从以下角度严格把握:
  
(一)是否符合格式条款的一般性规定
  《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可见,我国对于格式条款效力采取的立法态度是内容控制加程序控制,既强调内容要符合公平原则,又强调在程序上为对方真正了解和自愿接受。这种立法形式能最大程度保证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因格式条款的固有缺陷而遭受损害,同时又有利于发挥格式条款的优势,提高交易效益、降低缔约成本。
  
(二)承运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托运物品损失
  《民法通则》坚持过错责任原则,该原则体现了现代法的责任自负精神和理性主义思想。其立法基础在于故意者和重大过失者应受制裁,以维护社会道德和公序良俗的古老理念。《合同法》第53条也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因运输合同仅涉及财产损失,故在审查限额赔偿条款时优先应审查财产损失是否系因承运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
  所谓故意和重大过失是指人主观上的一种心理状态。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某种结果,而继续这种行为并追求结果的发生。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或应该预见行为导致某种结果,而轻信能够避免或没有预见,前者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后者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过失作为一种心理状态,与其相应的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即过失行为,过失行为核心不在于行为人是出于疏忽或懈怠而使其对行为结果未能预见或未加注意,而在于行为人违反了对他人的注意义务并造成对他人的损害,即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而负过失责任。2关于注意义务的程度,国外的学说和实践一般有三种:一是普通人的注意,即在正常情况下一般人即可尽到的注意程度;二是应为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的注意,即行为人平日处理自己事务所用到的注意程度;三是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即依据交易上的一般观念,具有相当知识经验的人对于一定事件所用到的注意程度。3根据上述三种注意程度不同,相应的过失亦分为三种:一是重大过失;二是具体的轻过失;三是抽象的轻过失。即违反普通人的注意义务而造成损害就构成重大过失。
  关于认定重大过失的标准有两种方式,一是主观方式,是指通过判定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来确定其有无过失。一般分为三个步骤进行考虑:第
一,确定行为人对其行为的后果有无预见或认识。第
二,如果有预见和认识,则确定他对这种结果或危险所持的态度。第
三,如果无认识、无预见,则确定他是否应当预见、认识。这需要对行为人所处环境、智力水平、受教育程度、专业知识等因素综合判断。二是客观方式,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运用客观标准,就是要以一个合理的、谨慎的人的标准来衡量行为人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是按照一个合理的、谨慎的人那样行为或不行为的,那么他就没有过错;反之,则是有过错的。4例如,在某些案件中,运输途中发生盗窃,导致承运的货物发生损失,这种损失是因为承运人无法控制的社会犯罪行为造成的,对于货物什么时间被盗承运人显然无法预见,承运人只要尽了一般注意义务即无过失。但是如果盗窃是承运人内部人员或承运人内部人员与其他人员勾结造成的,应当认定为承运人具有重大过失,因为法人的主观过错是通过法人的工作人员的具体行为体现的,这种重大过失体现在企业对职工的管理不力,而引发了盗窃犯罪,因此,企业要承担重大过失责任。再如,事前检查到运输工具存在安全隐患承运人仍然坚持使用,以至酿成事故即为重大过失。因为承运人没有遵守保证运输工具具有良好的性能和安全系数的最低的义务。
  
(三)提供格式条款方是否采取了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责任的条款
  如前所述,限额赔偿条款是承运人事先分配运输过程中的风险的免责条款,该条款是否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在于合同提供一方即承运人是否以合理、适当的方式将其提请托运人注意以便其了解内容并作出选择。对此,我国《合同法》第39条明确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承运人是否尽到提示义务,应注意把握以下问题:
1.提示的时间。提示时间必须在合同订立前,否则,免责条款不生效力;
2.提示方式。对于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或限责条款,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应当在格式合同中将免责或限责条款醒目的标示或指示出来,并提醒对方注意并阅读该免责或限责条款。一般我们注意到,在运输格式合同中,对于免责或限责条款的文字予以加黑、加粗,置于显著位置,并在对方签字确认处提示,已阅读并接受免责或限责条款等,应认定为已尽合理提示;
3.提示程度。所用语言文字应清晰明白,通俗确定,使得对方能够理解免责条款的含义并不受误导。而且,免责条款越是不寻常,可能影响的利益越重大,提示的程度要求就越高。5另外,关于是否进行合理提示和说明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应由承运人举证其已经进行了合理适当的提示;如果承运人在缔约时未就限额赔偿等免责条款向相对人进行合理适当的提示,则该限额赔偿条款对该相对人不生效力。
  
三、损失赔偿金额的认定标准
  《合同法》第311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自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第312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在限额赔偿条款有效的情况下,按双方约定进行赔偿;在限额赔偿条款不生效的情况下,按实际损失进行赔偿。除了上述法律规定外,笔者认为,对于实际损失的认定应注意以下问题:
  第
一,在运输合同货物损失中只计算货物的实际损失,而不计算货物的间接损失,即不包括托运人因此所受到的可得利益的损失或精神损失。
  第
二,由于货物于交运时并未对其价值进行核定,发生货损后,应由且仅能由托运人对货物价值进行证明。具体做法应遵循《合同法》第312条的规定。
首先,托运人应提供其购买所运货物的合同或发票,并证明与向承运人交付的一致。实践中,托运人往往不能提供购买货物的合同或正规发票,而是提交非正式收据、甚至是商贩手书的便条等,对此,笔者认为此类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难以把握,以不确认为宜。
其次,根据合同、发票所载金额,或以交运时对货物品种、规格、性状等的记录为参照,根据市场价格进行估算,从而认定赔偿额。处理结果上主要体现对托运人货物遗失、毁损的补偿,赔偿额应控制在托运人主张或声明的数额以下。托运人托运货物时未声明价值的情况下,法院对于实际损失即货物损失赔偿额的认定具有很大困难,实践中应正确分配举证责任,遵循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兼顾承运人和托运人双方的利益,同时防止双方可能产生的道德风险。
  
四、由特别法调整的邮政、铁路、航空货物运输的处理方式
  现实中还有大量运输合同关系,因其承运人主体特殊性受特别法规范。例如,《邮政法实施条例》第39条规定,收件人接收给据邮件时发现封皮破损,应当场声明,并核对内件。确属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的责任而造成内件短少、损毁的,或者由于邮政企业、分支机构的责任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的,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赔偿。《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处理规则》第153条规定,邮件因邮局过失而丢失、短少、损毁的,保价邮件最高补偿金额不超过所申报的保价金额;未保价邮件应按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所付邮费的150%。《铁路法》第17条规定:托运人办理保价运输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价额;未按保价运输承运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国务院主管部门规定的赔偿限额。《民用航空法》第128条和第129条规定,对货物的赔偿实行限额赔偿。国内航空货物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国际航空货物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每公斤17计算单位。
  以上特别法均规定了限额赔偿原则,即当运输中发生货物丢失、毁损时,保价运输的按不超过保价额进行赔偿,未保价的按相关限额规定进行赔偿。根据前述限额赔偿的商业渊源和内在合理性可见,限额赔偿确实是运输业发展的一种价值选择,也是规范层面的制度选择。实践中,托运人应正确认知该种制度的意义和价值,做出理性选择,更大限度地节约交易成本、降低交易风险,避免因损失赔偿标准认定问题陷入纠纷。而审判中,属特别法调整的货物运输法律关系应
首先适用特别法,同时重视该类合同关系的自身特性,尊重其固有的交易习惯,正确把握限额赔偿条款效力。

货物运输中,如果运输的货物发生毁损、灭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在以下三种情况,承运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指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地震、台风、洪水等自然灾害,也包括战争等社会现象。 二、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主要是指货物的物理属性和化学属性,例如运输的货物是气体,而气体的自然属性就是易挥发。如果由于挥发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就不承担损失。货物的合理损耗,主要是指一些货物在长时间的运输过程中,必然会有一部分损失,对于这一部分损失,承运人也不负赔偿责任。 三、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这是指由于托运人或者收货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货物损失。主要是以下几种情况:1.由于托运人对货物包装的缺陷,而承运人在验收货物时又无从发现;2.托运人自己装上运输工具的货物,加固材料不符合规定的条件或者违反装载规定,交付货物时,承运人无法从外部发现的;3.押运人应当采取而未采取保证货物安全措施的;4.收货人负责卸货造成损失的;5.托运人应当如实申报,而没有如实申报造成损失,导致承运人没有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造成的等等。应当注意的是,承运人要免除赔偿责任的,应当负举证责任。如果承运人自己不能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由于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就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案情个体户张某与广东客户李某签订了稻谷买卖合同,约定,李某购买张某稻谷100吨,每吨1100元,总计款11万元,货到验收后付款签订合同后,张某将发往广州市一批稻谷100吨所办理的铁路提货单和保险单交给了李某当日晚,货到了广州火车站,李某即对货物进行验收,发现与提货单的数据不符,短少1吨稻谷(即20包),遂通知承运的铁路部门和张某经铁路部门查明,此20包稻谷系在运输途中保管不善而丢失李某扣除短少的1吨货款(1100元)后,将其余货款付给了张某双方为短少1吨稻谷的风险由谁承担产生纠纷,经协商无果,张某将李某诉至,要求李某支付货款1100元评析对本案货物丢失风险,由谁承担问题产生了三种意见有人认为,按买卖合同约定,货到验收后付款未验收之前的风险概由张某承担,只有在验收后,风险才由李某承担也有人认为,路货风险,应由运输部门承担张某与承运(铁路)部门办理了保险单,由此,短少1吨稻谷的风险应由承运(铁路)部门承担笔者认为,货物丢失风险,应由李某承担然后李某依法向运输部门索赔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标的物风险转移问题没有作出规定在双方没有违约的正常情况下,应根据案件具体的情况来确定风险负担及处理办法其
一,当货物需要交由承运人运输时,如果买卖合同授权或要求卖方把货物交由承运人运交买方,但并不要求卖方把货物交到某个特定的目的地,则货物的风险应于卖方把符合合同的货物适当地交付给承运人时起转移于买方,如果买卖合同要求卖方把货物交到指定的目的地,则货物的风险须于卖方在目的地向买方交付货物并由买方受领货物时,才转移于买方此种情形下运输途中的风险,便由卖方承担本案货物在上火车之前张某已将到达广州火车站的提货单及保险单一并交给了李某,而不是在广州火车站把提货单、保险单交给李某的,由此在运输途中的风险,由买方李某承担其
二,我国《合同法》第144条对路货买卖的风险承担作了规定,即“出买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本案中双方对路货风险谁承担责任均未约定,据此法律规定,也应由买受人李某承担其风险责任其
三,本案短少1吨稻谷计款1100元的风险由李某承担,即李某应补足张某1100元货款然后,李某依法向运输部门索赔而不能由张某直接向运输部门索赔,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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