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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的证据和辩护词

蒋* 上海-长宁区 交通事故咨询 2021.04.09 03:25:10 346人阅读

交通肇事罪证据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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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对于交通肇事罪辩护词辩护词的事,交通肇事罪的概念是指违背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意外,使人重伤、丧命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到重大损失的做法。
二、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背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意外,使人重伤、丧命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到重大损失的做法。
3、犯罪主体:为通常主体。即凡年满16岁、具有刑事职责本领的自然人均可构成。主体包括以下4种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
(1)交通运输工具的行驶人员,如火车、汽车、电车师傅等;
(2)交通设备的操纵人员,如扳道员、巡道员、道口看守员等;
(3)交通运输活动的直接主管、指挥人员,如船长、机长、领航员、调度员等;
(4)交通运输安全的管理人员,如交通监理员、交通警察等。
4、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大意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这种过失是指做法人对自己的违规做法可能导致的严重后果的心理立场而言。
三、量刑《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背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意外,使人重伤、丧命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到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跑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跑使人丧命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司法解释有关这方面的法律知识与条文敬请访问与

2021-04-09 03:27:10 回复

你好,对于交通肇事罪辩护词辩护词 的事,交通肇事罪的概念是指违背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意外,使人重伤、丧命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到重大损失的做法。二、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背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意外,使人重伤、丧命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到重大损失的做法。
3、犯罪主体:为通常主体。即凡年满16岁、具有刑事职责本领的自然人均可构成。主体包括以下4种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
(1)交通运输工具的行驶人员,如火车、汽车、电车师傅等;
(2)交通设备的操纵人员,如扳道员、巡道员、道口看守员等;
(3)交通运输活动的直接主管、指挥人员,如船长、机长、领航员、调度员等;
(4)交通运输安全的管理人员,如交通监理员、交通警察等。
4、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大意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这种过失是指做法人对自己的违规做法可能导致的严重后果的心理立场而言。三、量刑《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背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意外,使人重伤、丧命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到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跑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跑使人丧命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司法解释有关这方面的法律知识与条文敬请访问与/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李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本案被告人的辩护人,并征得了在押被告人的同意,今天依法出庭参加诉讼。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深感责任的重大。我们查阅复制了本案案卷材料,进行了必要的查访并会见了在押被告人,同时我们对某人民检察院的书进行了细致的研究和分析,尤其是通过方才的法庭调查和聆听了国家公诉人发表的公诉意见,使我们对本案的案情有了更为深刻地了解和认识。在发表辩护意见之前,我们表达对此次交通事故万分遗憾的心情,也在这里向遇难者表示诚挚的哀悼。为协助法庭正确判处案件,切实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履行律师职责,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书对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    二、书对被告人在交通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的指控有失公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对于构成交通肇事犯罪的,应当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定罪量刑。由此可见,对被告人在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直接影响对行为人的处罚。而书对责任的认定完全是依据和林交警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而该认定书本身背离客观事实、违反法定程序,作为证据已不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不应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具体理由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错误认定被告人的责任。    2、事故认定书对面包车驾驶人的责任认定错误。    3、交警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违反法定程序,被告人已向贵院申请司法鉴定,认定书这一证据效力待定。    三、被告人在交通事故中具有酌定从轻情节   1、事故责任的被动性。  2、事故报警的主动性。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存在诸多疑点及明显的错误,望贵院能尊重事实,维护法律的尊严,依法对被告人做出合理、合法之判决。   谢谢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量刑证据存疑辩护词怎么写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我受本案被告人韩某及其父亲的委托,依法担任韩某的辩护人。经多次会见韩某,审阅案件卷宗,参加两次庭审,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本辩护人认为本案定罪证据存疑;公诉机关指控的被盗卷烟数量过大,证据不足,最多只能按销赃的数量认定;被盗卷烟有可能是假烟;韩某有坦白、认罪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一、本案定罪证据存疑。 本案被盗卷烟未被追回,没有赃物和物证,也没有发票、收据等原始书证,只有人证。为把证据做实,被害人自行伪造了张购物收据(易某 5月21日笔录承认:被盗烟是朋友送的,以前向公安机关出具的购物收据是自己开的),欲证明被盗烟的品种、数量和价值。但事与愿违,伪造的非法证据当然应予排除。 俗话说,捉贼捉赃,捉奸在床。只有人赃俱获,才符合证据确凿的刑事案件证明标准。就像故意案,连尸首都没找到,能定罪吗?显然不能。 二、本案量刑证据存疑。 公诉机关指控的被盗卷烟数量过大,证据不足,最多只能按销赃的数量认定。 关于被盗卷烟数量,各人说的都不一样,各人的供述、陈述都前后不一致。被害人易某12月29日笔录陈述:12月31日8时发现被盗铂金玉溪烟100条、庄园烟50条、软玉溪烟80条。该证据有致命硬伤:日期不对,作笔录时案件还未发生。易某5月21日笔录改变了陈述,称被盗铂金玉溪烟116条、庄园烟50条、软玉溪烟60条。前后陈述不一。韩某当庭供称:盗窃后没数过烟,盗窃的烟全部卖了,卖后才知道大概150条多烟,庄园4条,软玉溪71条,铂金玉溪80条,其在笔录中说的大约220条,完全是警察告诉他的。未拿走的烟有多少条,是什么烟,证据矛盾,无法认定。收赃的轩某波(已判刑)两次供述笔录基本一致,其5月12日笔录称:收购庄园烟4条,每条1000元;软玉溪75条,每条200元;铂金玉溪75条,每条300元,共154条,付款41400元。其供述的价格、付款金额与销赃人许某福、韩某笔录供述的一致。根据其供述的价格、数量计算出的金额与其付款金额基本一致。 省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中的品种、数量系公诉、公安机关根据易某 第一次陈述笔录报给价格认证中心的,该数量及总价值不能采信,应以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工作机制的意见》第6条 第二款规定:“定罪证据确实、充分,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疑的,应当在量刑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由于赃物卷烟未收缴到案,加之被盗烟的数量,人证之间相互矛盾,依法只能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即最多只能根据轩某波笔录供称的销赃数量进行认定,单价可以按第二次价格鉴定书鉴定的价格认定。最多只能认定:盗窃庄园烟4条,每条1000元;软玉溪75条,每条220元;铂金玉溪75条,每条300元,共154条,价值43000元。公诉机关仅依据易某12月29日笔录陈述的品种和数量进行指控,证据不足,指控的数量不能成立。 另外,由于砸车的工具未找到,也没有车被砸坏的照片,“使用破坏性手段砸碎车窗玻璃”的指控不能认定。 三、被盗卷烟有可能是假烟。 被盗卷烟是真是假,影响量刑。一是烟未追回,真假难辨。二是烟的来源不明,没有购买凭证,无法分辨真伪。三是社会上确实有大量假烟存在,不能推定被盗的烟为真烟,不能排除被盗的烟不是假烟的合理怀疑。四是重新鉴定结论书明确说明:“由于被盗卷烟未追回,本次鉴定是将被盗卷烟视为真品卷烟进行鉴定的,卷烟被追回后真伪若有差异,需重新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不能肯定被盗卷烟为真烟。若是假烟,是应该被销毁的,就没有任何价值。 四、韩某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一是有坦白情节。其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和两次庭审中,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虽然在烟的数量上供述的不太一致,但犯罪的基本事实是交待清楚的。二是有认罪悔罪表现,其在庭审中是明确认了罪的。 五、在量刑方面,由于只能认定的金额为34000元,属于数额较大,建议处一年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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